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32號
TNHM,90,上更(一),432,2002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於上訴最高法院中,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至、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至、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 月比例折算,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二二號四樓之 二等處,經營地下錢莊,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在中華日報、聯合報 等刊登「工商低利融資○六─0000000」、「農會融資○六─00000 00」、「退休金每萬元每日五元○六─0000000」等廣告以招攬客戶, 乘陳沈月女張清源蔡惠蘭、張玉鳳、盧明進劉丁賢陳文泰郭萬釧、楊 麗珍、李長明、黃俊達、鄭煌榮丁江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十五日計算一 次利息,合月息三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並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 間僱用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僱用黃瑞宗、於同年三月間僱用楊明窸、於同 年五月初僱用鄧明源(以上四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接聽欲借錢客戶打來 之電話,及將款交與客戶等工作,又於同年三、四月間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 ,僱用洪淑娟(已判決有罪確定)為會計,整理有關地下錢莊之帳目,乙○○分 別與上開受雇人,自彼等分別受雇日起;以及受雇之人自受雇之日起,與乙○○ 及之前已受雇之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另己○○於同年五月底以每月 二萬餘元僱用乙○○,由乙○○與之共同處理受甲○○分派之工作,與己○○負 責相同工作,而乙○○僅與己○○二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七人



並均以此為常業。經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查獲,並於附表一至五所列之時、 地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號、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附 表一編號1至8號、編號至號、編號號、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為甲○○所有,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黃瑞宗、楊明窸、鄧明 源所有,附表一編號至為蔡清章所有)。
二、嗣乙○○又基於與前開取得重利事實同一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 聯合報以李先生名義刊登可供人救急借錢之廣告以招攬客戶,乘丁○○、丙○○ 及戊○○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十日計算一次利息,每月之利息六十分,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街七十一巷口,對乙○○盤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2所示為乙○○所有之物,惟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嘉義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貸放重利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此 為常業,並辯稱:其是做美髮器材兼做地下錢莊,大部分都是其自己在經營,其 餘的人都做美髮外務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 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參與,其只認識己○○,不認識被告甲○○,其係受僱於 己○○為之看管倉庫,其非常業犯,警察搜索時其與己○○係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三五五巷二十二號四樓之二被逮捕,與被告甲○○等人係在同路巷二十二號 四樓之二被逮捕不同,警訊時警員說己○○都承認了,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要 其隨便講一講就好了,其不會算利息,警訊稱向其等貸款月息為四十五分至六十 分、年息為五百四十分至七十分均係警察跟其這樣講的,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帶, 以及傳訊己○○、借款人陳沈月女等人、執行搜索之警員莊金維,至於事實欄第 二項部分,丁○○、戊○○、丙○○並沒有向其借錢,被告甲○○出事後將資料 拿給其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本局辦案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三 時許,持檢察官搜索票前往你租屋處(永康市○○路355巷22號4樓之2)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有客戶借貸簿肆本、借貸客戶資料單陸張、保管條(空白)捌 張、空白切結書玖張、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空白商業本票參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壹本、行動電話伍具、名片參張、銀行支票壹張等證物是何人所有 ?作何用途?)警方所查扣的這些客戶借貸資料簿、借貸客戶資料單、保管條 、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現金借支單、商業本票、銀行存摺、銀行支票、行動 電話、名片等證物都是我本人所有,是我用來經營地下錢莊所使用之工具和資 料。」「(你於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如何經營?)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廿一日那天開始分別在中華日報、聯合報等刊登『工商低利融資○六─000 0000』、『農會融資○六─0000000』、『退休金每萬元每日五元 ○六─0000000』等廣告後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有急需借貸的客戶就打 電話向我們詢問,經過徵信之後,雙方再約定地點,由客戶開立支票交我收執



後,再將現款交給客戶。」「(至目前為止,向你借貸的客戶有幾人?借貸的 金額有多少?)前後向我借貸的客戶有張清源蔡惠蘭、張玉鳳、陳沈月女盧明進劉丁賢陳文泰郭萬釧楊麗珍李長明、黃俊達、鄭煌榮丁江 等三十幾人,借貸的金額約新台幣壹仟萬元左右。」「(你前後總賺了多少利 息?對客戶的利息如何計算?)我前後總共賺了約新台幣壹佰萬元的利息,對 客戶借貸利息的計算方式是以十五天為一期,每借新台幣壹萬元的利息是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也就是月息三十分的計算方式,但至目前為止,我並沒有賺到 錢,還賠一些人事費用。」「(你是獨自經營還是與人合夥?)我完全是自己 獨資經營,但有僱用在場的黃瑞宗、楊明窸、洪淑娟鄧明源等四人幫我經營 地下錢莊,另外在場的蔡清章與我是朋友關係,偶而他到我租屋處會幫我聽電 話、接洽客戶而已。」「(黃瑞宗、楊明窸、鄧明源洪淑娟等四人的工作性 質為何?代價如何?)我以每月新台幣參萬元的代價分別僱用黃瑞宗、楊明窸 接洽客戶送錢,並拿回支票,另鄧明源是薪資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也是接洽客 戶,另外洪淑娟是幫忙整理錢莊的會計帳目,每月薪資是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正面)。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共 同被告鄧明源、楊明窸、黃瑞宗於警訊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借貸重 利之被害人陳沈月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八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 ),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足見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己○○、洪 淑娟、鄧明源、楊明窸、黃瑞宗對事實欄第一項之重利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你在右記現場(指臺南縣永康市○○路 355巷 36號3F之3)作何事?)我與己○○經營地下錢莊,以高利貸款他人為業。: ::」「(本局辦案人員在中華路355巷36號3F之3搜得雜記帳本參本、商業本 票(空白)壹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兩具等物品是何人所有 ?是何用途?)是己○○所有。行動電話是與客戶連絡使用。商業本票則是供 客戶填記金額作抵押用。雜記本則是紀錄客戶借出的金額數量。」「你與己○ ○在中華路355巷36號3F之3經營高利貸為時多久?至今營利若干?)是己○○ 介紹我做的。我只負責接聽電話,與客戶談借貸細節,每月向己○○領月薪二 萬餘元。我從八十六年五月底才開始跟他做,至今不到一月,且並未領到薪水 ,就被警方查獲。己○○做多久,營利若干我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二十 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乙○ ○與你在右記地(指台南縣永康市○○路355巷36號3F之3)作何事?右記地是 何人所承租?每個月租金若干?)我與乙○○二人是在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供不 特定之人借貸。該處是由蔡清章所承租的。每個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左右 。」「(你是如何經營地下錢莊的?你們受僱何人?)我只知道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刊登)大臺南工商低利融資及退休金非錢莊、正派經營每萬元 每日五元00000000號之廣告,讓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三支電話連絡借貸。我與乙○○均受僱於甲○○的。」「(你 們受僱於甲○○每個月月薪若干?)我們月薪約新台幣參、肆萬元左右。」「 (你們借貸給客戶之款項月息如何計算?)每十日為一期算,即客戶借貸新台



幣壹萬元利息為參仟元,月息即30分。」等情(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 面)大致相同,且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己○○等這些人你 同時僱用或是先後僱用?)先後僱用。」「(最早僱用黃瑞宗?)八十六年二 月間最先僱用黃瑞宗。後來三月初僱用楊明窸,五月初僱鄧明源。己○○比黃 瑞宗早一、二月。」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足見共同被告己○○係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間受僱於被告甲○ ○,而共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底以每月二萬餘元僱用被告乙○○,由 被告乙○○與之共同處理受被告甲○○分派之工作,與己○○負責相同工作。 故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己○○、洪淑娟鄧明源、楊明窸、黃瑞宗對事實欄 第一項之重利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乙○○應僅與己○○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述:「:::如客戶急需現金十萬,我們就要他簽立 為期十天的支票,並在支票上填記一萬五千元至十二萬元的金額作為償還,也 就是說以十天為一期借十萬元到期就必需償還十一萬伍仟至十二萬元,如以月 息計即為四十五分至六十分,年息則為五四○分至七二○分。」等語(見警卷 第二十二頁正面),與共同被告己○○上述所供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同,辯稱其 之所以於警訊中承認,係因警訊時警員說己○○都承認了,不要浪費大家的時 間,要其隨便講一講就好了,其不會算利息,警訊稱向其等貸款月息為四十五 分至六十分、年息為五百四十分至七百廿分均係警察跟其這樣講的,請求勘驗 警訊錄音帶,以及傳訊己○○、借款人陳沈月女等人、執行搜索之警員莊金維 云云。本院多次傳訊共同被告己○○,惟己○○均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本院 審酌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認已相當明確,且大致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 雖被告乙○○所供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甲○○略有不同,依被告乙○○所供以 十天為一期借十萬元到期就必需償還十一萬伍仟至十二萬元,亦即每月之利息 為四十五分至六十分,另依共同被告己○○所供每十日為一期,即客戶借貸新 台幣壹萬元利息為參仟元,月息即30分等語。被告乙○○上開利息計算方式與 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己○○所供不符,惟乙○○非直接受雇於林三且豐,且 雇用洪某之己○○關於利率之供述與甲○○相同,乙○○上開警訊利率之供述 尚非可採,然其有參與地下錢莊業務已可認定,因此被告乙○○僅以其所供之 計算利息之方式與其他共犯不同資為其警訊自白不實在之證據,自無足採。 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陳沈月女及警員莊金維等人,因與被告乙○○所犯 重利罪構成要件無涉(月息卅分已構成重利),亦無促其等到庭之必要,併予 指明。
(四)被告甲○○嗣辯稱;大部分都是其自己在經營的,其餘的人都做美髮外務,云 云,從上開甲○○、己○○於警訊之供述以觀,顯係事後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不足採取。
(五)事實欄第二項之被告乙○○另犯重利部分,業據被害人丁○○、丙○○及戊○ ○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記事本一本為證,被告 另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時、地犯重利罪,應堪認定,至被告乙○○辯稱丁○ ○、戊○○、丙○○並沒有向其借錢,是被告甲○○出事後將資料拿給其的云



云,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其確曾借錢給戊○○、丙○○等語(見警卷第二頁 背面),自亦足以佐證被告乙○○所辯丁○○、戊○○、丙○○並沒有向其借 錢,是被告甲○○出事後將資料拿給其的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 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甲○○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起即經營地下錢莊,又以每月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被 告己○○及共同被告鄧明源、楊明窸、黃瑞宗等五人,並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 代價,僱用洪淑娟為會計,復在中華日報、聯合報等刊登「工商低利融資0六 ─0000000」、「農會融資0六─0000000」、「退休金每萬元 每日五元0六─0000000」等廣告,招攬客戶,貸款予不特定多數人, 而己○○復以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乙○○,此有名片五紙、刊登廣告 六紙、電話號碼一覽表四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顯 見被告等人有以此牟利恃為生活之資,其等為常業犯無疑。又被告甲○○借款 以每十五日計算一次利息,每月之利息三十分,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且借款人係因短時間需 款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甲○○及其他共犯借款而允以重利,業據證人陳沈月 女於警訊時證述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三六 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另據證人丁○○、丙○○、戊○○於警訊均稱其等 急需用錢,不得已向被告乙○○借款而允以重利,亦據證人丁○○、丙○○、 戊○○於警訊時證述無誤,顯見被告甲○○、乙○○均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乙○○請求勘驗警訊時之錄音 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增訂,本件事實欄第 一項之訊問時間在修法之前,當時並無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是被告乙○○請 求勘驗錄音帶,自無從准許。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 ○○、己○○與共同被告鄧明源、楊明窸、黃瑞宗洪淑娟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項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被告,而被告乙○○與共同己○○就上 開事實欄第一項犯行中關於被告甲○○分派給己○○負責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按常業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 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且當然有連續性,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 參照)。被告乙○○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受僱於己○○,以乘客戶陳沈月女等人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嗣雖為警查獲,然其 仍基於與前開取得重利事實同一之常業意思,自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乘客戶



丁○○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十日計算一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告乙○○前後兩段時間所犯之重利罪相間雖一年餘,計息方式亦有所不 同,然其手法相同,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所為之 重利犯行係另行起意,自應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所犯之重利罪與其 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所犯重利罪係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而不應併合論罪或另論以 連續犯,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所犯之重利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 訴部分,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對之為審判。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八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 ○○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其 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乙○○於警訊時業供稱:係己○○介紹其做,其從八十六年五月底才開始受 僱,至今不到一月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另被告洪淑娟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甲○○於今年(指八十六年)三、四月僱用伊整理借款帳簿等語(見偵字 第八三六一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判決事實卻記載被告甲○○、己○○、共 同被告鄧明源、楊明窸、黃瑞宗與被告乙○○、洪淑娟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重利為常業,而於理由論以共同正犯,並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被告乙○○、洪淑娟上開之供詞及逕為上開認定之依據,顯 有未當。(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及號之蔡清章名片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 000000000及000000000)係幫助犯蔡清章(經原審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所有,供其生意上所使用等情,已據蔡清章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載明 前開物品為蔡清章所有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二 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苟蔡清章所供及上揭記載不虛,原判決認定該附表一 編號及號物品分別為甲○○、乙○○、己○○、洪淑娟等人所有,並諭知沒 收,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及編號、附 表二、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本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判決認定 分別為甲○○、乙○○、己○○、洪淑娟所有,並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四) 原判決雖據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採為不利彼等之證據,惟 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並未提及僱用被告乙○○之情事,而 被告乙○○於警訊時僅供稱:「我與己○○經營地下錢莊,以放高利貸款他人為 業:::是己○○介紹我做的,:::每月向己○○領月薪二萬餘元,我從八十 六年五月底才開始跟他做,至今不到一月」等語,亦未提及受僱於甲○○之情事 (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正面),原審對彼等於警訊之供 述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被告乙○○所供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認



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尚嫌速斷。(五)被告乙○○基於同一重利常 業罪之犯意,再自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所犯之重利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常業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對之為審判,業如上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以及被告乙○○復自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基 於同一重利常業罪之犯意繼續犯重利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至、編號、 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 編號、、分別為共同正犯黃瑞宗楊明憲鄧明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併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9、至、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2至4、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既無法證明為被告甲○○、乙○○或其他共 同正犯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搜索時間 │ 搜 索 地 點│ 所 有├──┼─────────┼──┼──────┼────────┼────
│ 1│客戶借貸資料簿 │四本│八十六年六月│臺南縣永康市中華│甲○○│ │ │ │十九日十三時│三五五巷二二號四│
│ │ │ │ │之二 │




├──┼─────────┼──┼──────┼────────┼────
│ 2│000000000│一具│同右 │同右 │同右│ │行動電話 │ │ │ │
├──┼─────────┼──┼──────┼────────┼────
│ 3│借貸客戶資料單 │六張│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4│保管條(空白) │八張│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5│空白切結書 │九張│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6│空白委託切結書 │六張│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7│空白現金借支簿 │一本│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8│空白商業本票 │三本│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一本│同右 │同右 │同右│ │摺 │ │ │ │
├──┼─────────┼──┼──────┼────────┼────
│ │000000000│一具│同右 │同右 │同右│ │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 │一具│同右 │同右 │同右│ │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一具│同右 │同右 │同右│ │行動電話 │ │ │ │
├──┼─────────┼──┼──────┼────────┼────
│ │黃瑞宗名片 │一張│同右 │同右 │黃瑞宗│ │ │ │ │ │
├──┼─────────┼──┼──────┼────────┼────
│ │楊明憲名片 │一張│同右 │同右 │楊明憲│ │ │ │ │ │
├──┼─────────┼──┼──────┼────────┼────




│ │鄧明源名片 │一張│同右 │同右 │鄧明源│ │ │ │ │ │
├──┼─────────┼──┼──────┼────────┼────
│ │000000000│一具│同右 │同右 │甲○○│ │行動電話 │ │ ││
├──┼─────────┼──┼──────┼────────┼────
│ │上海商業銀行支票 │一張│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蔡清章名片 │一張│同右 │同右 │蔡清章│ │ │ │ │ │
├──┼─────────┼──┼──────┼────────┼────
│ │000000000│二具│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搜索時間 │ 搜 索 地 點│ 所 有├──┼─────────┼──┼──────┼────────┼────
│ 1│雜記帳簿 │四本│八十六年六月│臺南縣永康市中華│甲○○│ │ │ │十九日十三時│三五五巷三十六號│
│ │ │ │十分 │樓之三 │
├──┼─────────┼──┼──────┼────────┼────
│ 2│空白商業本票 │一本│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3│000000000│二具│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 │ │ │ │
├──┼─────────┼──┼──────┼────────┼────
│ 4│空白商業本票 │一本│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5│000000000│二具│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搜索時間 │ 搜 索 地 點│ 所 有├──┼─────────┼──┼──────┼────────┼────
│ 1│萬泰商業銀行 │一張│八十六年六月│永康市○○路三五│甲○○│ │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 │十九日十三時│巷二十二號三樓之│
│ │支票 │ │二十分 │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搜索時間 │ 搜 索 地 點│ 所 有├──┼─────────┼──┼──────┼────────┼────
│ 1│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本│八十六年六月│臺南縣永康市中華│甲○○│ │支票簿 │ │十九日十三時│三五五巷二十二號│
│ │ │ │三十分 │樓之四 │
├──┼─────────┼──┼──────┼────────┼────
│ 2│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本│同右 │同右 │同右│ │存款存摺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搜索時間 │ 搜 索 地 點│ 所 有├──┼─────────┼──┼──────┼────────┼────
│ 1│記事簿 │三本│八十六年六月│臺南縣永康市永康│甲○○│ │ │ │十九日十四時│一一一巷二十五-│
│ │ │ │二十分 │號二樓 │
├──┼─────────┼──┼──────┼────────┼────
│ 2│電費收據 │一張│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3│存摺 │三本│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4│支票 │十三│同右 │同右 │同右
│ │ │張 │ │ │
└──┴─────────┴──┴──────┴────────┴────
附表六: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盤查時間 │ 盤 查 地 點│ 所 有├──┼─────────┼──┼──────┼────────┼────
│ 1│記事簿 │一本│八十八年一月│嘉義縣民雄鄉金興│乙○○│ │ │ │六日十五時 │惠安街七十一巷口│
│ │ │ │ │ │
├──┼─────────┼──┼──────┼────────┼────
│ 2│(私人)名片 │九張│同右 │同右 │同右(各│ │ │ │ │ │名義人交
│ │ │ │ │ │乙○○)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