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設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方正因毀損、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依同法第357 條、第314 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茂生、吳相銀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爰 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