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黃色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及黃色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弘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98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2 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段林國勇所有之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 支, 竊取檳榔園內林國勇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及電纜線一捆(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業已發還林國勇),得手後 以車號J2A- 286號重型機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 之「鑫誠資源回收場」,以45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鄭 茹憶,嗣經林國勇報案,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紅色老虎鉗1 支。
㈡、復於100 年3 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涂進寶位於屏東縣萬巒 鄉○○○段362-3 號地號之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亦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黃色老虎鉗 1 支,竊取檳榔園內之農用電線7 公尺(價值約500 元,業 已發還涂進寶),得手後正欲騎乘車號J2A- 286號重型機車 載運上開物品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老虎 鉗1支。
二、案經涂進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國勇、凃進寶於警詢、偵訊所證其等上開 物品遭竊一事相符,亦與證人鄭茹憶所證被告確有持抽水馬 達之電線1 綑至鑫誠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一致,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員警偵查報告2 份、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收據1 紙、失竊地點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紅色及黃色老虎鉗各1 支扣案可證,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紅色及 黃色老虎鉗均為鐵金屬製品,前端尖銳、並具刀鋒,有照片 2 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警卷第20頁),是該2 支老虎鉗應至為堅硬、銳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非佳,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 取得金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實施竊盜行為之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已將被 害人林國勇之抽水馬達修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老虎鉗2 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