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振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振原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經營中古汽車當舖業,亦無法幫人 處理違規罰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洪振源, 洪振源詐欺得逞後即避不見面,並拒絕與黃純青等被害人調 解,黃純青等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純青、陳伩菁、陳濬璿、傅詠育、李秋梅、張智鈞、 黃柏凱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振原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純青、陳伩菁、陳濬璿、傅詠育 、李秋梅、張智鈞、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 慶龍、鍾承霏、陳美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陳伩菁及李秋梅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7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開論罪,合併處罰。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 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 所稱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次詐 欺犯行,係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該同一被害人 雖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金額不一之金錢予被告 ,然被告係屬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故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應分別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竟不思以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反施以詐術行騙,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感, 所為誠屬不是,其詐欺所得計627850元( 計算式:25000+168 300+150000+54250+168300+22000+40000=627850) ,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匪淺,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洪振原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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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詐騙時間及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取金額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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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 月中旬起│向被害人│黃純青│25,000元 │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
│ │,共計3 次在屏│詐稱推銷│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東縣潮州鎮育德│中古車為│ │ │ │
│ │街54號及屏東市│由 │ │ │ │
│ │安愛愛汽車旅館│ │ │ │ │
│ │等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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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 月中旬起│向被害人│陳伩菁│168,300 元│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
│ │,共計11次在屏│詐稱推銷│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東縣潮州鎮育德│中古車為│ │ │ │
│ │街54號 │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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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 月16日起│向被害人│陳濬璿│150,000 元│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
│ │,共計8 次在屏│詐稱推銷│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東縣麟洛鄉麟趾│中古車為│ │ │ │
│ │村中山路正億公│由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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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9 月4 日起│向被害人│傅詠育│54,250元 │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
│ │,共計5 次在屏│詐稱可幫│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東縣屏東市安愛│忙處理違│ │ │ │
│ │愛汽車旅館 │規罰單為│ │ │ │
│ │ │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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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9 月17日起│向被害人│李秋梅│168,300 元│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
│ │,共計7 次在高│詐稱購買│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雄市鳥松區鳥松│汽車贈與│ │ │ │
│ │鄉農會超市 │,需繳交│ │ │ │
│ │ │保險費、│ │ │ │
│ │ │裝設汽車│ │ │ │
│ │ │配(零)│ │ │ │
│ │ │件等為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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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9 月中旬及│向被害人│張智鈞│22,000元 │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
│ │下旬某日,共計│詐稱能快│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 次在屏東縣屏│速幫忙繳│ │ │ │
│ │東市○○路 │費復話、│ │ │ │
│ │ │以低價販│ │ │ │
│ │ │售鑽戒等│ │ │ │
│ │ │為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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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8 月中旬起│向被害人│黃柏凱│40,000元 │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
│ │,共計8 次在屏│詐稱能以│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東縣屏東市和生│較低價位│ │ │ │
│ │路 │購得機車│ │ │ │
│ │ │為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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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