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禮
陳櫻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8號
、100 年度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禮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櫻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梅禮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127 巷29號開設機車行,明 知車牌號碼XB9-960 號之光陽牌重型機車車身(車身號碼SA 25GD-136108 、民國93年9 月出廠、銀色)係來路不明之贓 車車身(該車係趙子瑩所有,於95年4 月8 日15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197 號前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後即95、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予以 購入該車身備用。
二、陳櫻梅為陳麗君及陳成瑋之母(陳麗君、陳成偉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陳成瑋因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ANM--922號重型機 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83年7 月出廠)老舊不堪使 用,遂將該車交由陳櫻梅負責送修,陳櫻梅聽聞其親戚林清 來稱李梅禮修理機車價格相當低廉,遂經林清來之介紹,於 95、96年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委由林清來 轉知李梅禮前來載運上開ANM-922 號機車,以16,000元之價 格,將該老舊機車交由李梅禮在其上開機車行內,將上開失 竊機車之車身套用於老舊之ANM-922 號機車上,並懸掛原舊 車牌避人耳目,將機車交還予陳櫻梅,陳櫻梅再將該車交予 不知情之陳麗君使用。嗣為警於99年8 月7 日1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65號前查獲,並扣得失竊機車之車身 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5),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梅禮、陳櫻梅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 告李梅禮辯稱:我是幫陳櫻梅換車殼,該車殼是我跟回收零 件的人買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也不認識他,購買車殼1 個 3,000 元,我買了2 個黑色車殼,車殼看起來已經很髒被丟 棄,我看龍頭沒壞才買,沒有去查上面的號碼。我已經4 、 5 年沒有做了,何時買的不記得,大約是4 年多前幫陳櫻梅 修理,收了1 萬多元,我沒有故買贓物云云。被告陳櫻梅則 辯稱:機車是李梅禮修理的,李梅禮是林清來介紹的,李梅 禮到我家牽車,林清來跟李梅禮殺價成16,000元,所以我就 同意修理,錢我拿給李梅禮,修好是李梅禮牽回來的,該機 車是因為沒辦法發動,所以我才送修,我也是花錢修理,並 沒有故買贓物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XB9-960 號機車為失竊機車一節,業據被害人 趙進萬於警詢證稱:我兒子趙子瑩所有的車牌號碼XB9-960 號、車身號碼SA25GD136108、93年9 月出廠、銀色光陽牌重 型機車是於95年4 月8 日在高雄市失竊的等語明確(警卷第 9 至10頁),核與證人陳麗君於警、偵訊供稱:我被警方查 獲之機車,車籍與車身號碼不符,機車的左前飾板及右後飾 板有車身號碼遭磨損的痕跡,該機車原車身顏色為銀色,這 台機車是陳成瑋所有交由我使用,後來我母親陳櫻梅有牽去 修理,但在何處修理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 第4 頁),及證人陳成瑋於警、偵訊供稱:陳麗君被查獲的 機車是我交給她使用的,左前飾版及右後飾板有車身號碼遭
磨損的痕跡,該機車原車身顏色為銀色,我約於4 年前因機 車車殼損壞交由母親陳櫻梅送修更換車身等情相符(警卷第 5 至8 頁,偵卷第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14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39 頁),足見上開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無誤。
㈡被告李梅禮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127 巷29號開設機車行 ,從事機車之修理、買賣業務,後來因跌倒受傷無法再修理 機車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77頁),足徵被告李梅 禮經營機車修理多年,經手機車數量並非少數,堪認其有充 分之知識、經驗,對機車零件、車身之交易過程、應備證件 、如何查證來源等事項當甚為熟稔,衡諸常情,一般人經營 機車修理之機車行因在店經營,無法輕易逃脫隱蔽,在購入 機車零件、車殼備用時,當較為小心謹慎,為求自保及釐清 責任歸屬,如購入物品有可供查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 標記時,應會據此標記予以查證,以明來源是否無疑。查上 開車牌號碼XB9-960 號機車車身上有遭磨損之車身號碼,經 警清除車身黑漆後即可清楚辨識該車身號碼一情,業如前述 ,並有照片多幀在卷可憑,是僅須稍加觀察、查證,即可知 悉該車身來源有異,然被告李梅禮身為機車修理業者,竟表 示全無查證,顯然刻意規避查證上游,益徵其確實知悉前揭 車身來源不法。
㈢又上開車牌號碼XB9-960 號機車於93年9 月出廠,於95年4 月8 日即失竊,業如前述,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足見該 車失竊時僅使用1 年半,仍屬新車,被告李梅禮於95、96年 間購入該車身備用時,該車身應當甚為新穎,被告李梅禮竟 以3,000 元之低價購入,益見其確有明知該車身來路不明仍 予以購入之事實無訛。參以機車價值非低,交易情況熱絡, 在交易市場上依據機車之使用年限、行車里程、品牌型號等 情狀,具有一定之客觀中古價值參考標準,並非難以估算客 觀價值,被告李梅禮身為機車修理業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其竟於購入該失竊車身時未為任何查證,以確認該車身來 源及年份價值,核對自己購入價格是否合理,此舉顯與常情 不合,其前開所辯,即有可疑,難以採信。況被告李梅禮於 偵訊中2 次否認為被告陳櫻梅修理前開老舊機車,有偵訊筆 錄附卷可佐(偵卷第77至78、82至85頁),益見其畏罪情虛 ,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誤。
㈣證人林清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6年7 月出獄 後才認識李梅禮,當時陳櫻梅來拜託我,她說給別人修理要 2 萬元打底,我因為聽說李梅禮修理比較便宜,就介紹李梅
禮為陳櫻梅修理機車,李梅禮跟我說17,000元,我就跟李梅 禮說16,000元,我只有聯絡李梅禮去牽車,其他的我沒過問 。事發後我有打電話罵李梅禮,要他向警方解釋,我問他為 何變成贓車,他說他只有換車殼,我說就是車殼出問題等語 明確(偵卷第20至21、71、82至85頁,本院卷第36頁),查 證人林清來與被告2 人均無怨隙,且為被告陳櫻梅之親戚, 較有情誼,衡情當無歷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其上開證 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據上揭證言,被告陳櫻梅當時為 求修理老舊機車,曾向證人林清來詢問有何便宜修車處所, 其原本修車至少需2 萬元,最後因被告李梅禮修車價格便宜 4,000 元以上,始決意在被告李梅禮處修車,是被告陳櫻梅 顯為追求此2 成以上之價差,而在被告李梅禮處修車。依據 經驗法則,一般人從事商業活動,必當將本求利,修車工作 重點在賺取技術工資,並非高額零件價差,零件如係原廠所 出,必有公定價格,如係其他車輛汰換產生(俗稱割肉), 亦有依據該車車況年份之市場價格,不可能有大幅價差產生 ,被告李梅禮竟能有2 成以上價差,足徵其使用之零件來源 有異,應屬他人為求脫手而低價取得之贓物,被告陳櫻梅貪 圖便宜,明知上開高額價差係來自使用不明來源零件,仍交 由被告李梅禮修理機車,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明。 ㈤被告陳櫻梅於偵訊供稱:機車是我兒子的,後來車殼壞了, 林清來說他知道哪裡修理比較便宜,就介紹李梅禮來牽機車 回去修理,後來由一台小貨車載去修理,修理回來我把錢交 給對方等語(偵卷第70至71、82至83頁),足見被告陳櫻梅 係因被告李梅禮之修車價格遠低於市價,顯不相當,而決意 交由被告李梅禮修理老舊機車,益見其確有故買贓物之認知 無誤,其辯稱不知贓物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其前開辯解, 即有可疑,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光陽牌車型GY6B2 外觀照 片、車型SA25GD外觀照片、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李梅禮、陳櫻梅確實有明知該車身為贓物 而仍予以買受之故買贓物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梅禮、陳櫻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李梅禮向他人買入失竊車身備用,再與其 他零件配合為被告陳櫻梅以16,000元修理前開老舊機車,是 其2 人間為上下手之關係,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原起 訴書雖認被告2 人犯收受贓物罪,然本院已諭知涉犯故買贓 物罪嫌(本院卷第18頁),蒞庭檢察官業已變更為故買贓物 罪(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 酌被告李梅禮經營機車修理,不思以正當方式營業獲取金錢
,為圖謀求更多利益,購入贓車車身再轉作修理零件牟利, 使原車主難以尋回失車,被告陳櫻梅為求以低廉價格修理機 車,向被告李梅禮送修機車購入贓車車身,因而提供歹徒銷 贓管道,助長竊車歪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資力、身分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贓車車身及鑰匙,均非被 告2 人所有,且車身有返還原車主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至林清來是否涉有牙保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