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20號
TNHM,90,上易,1920,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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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О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辛○○
        戊○○
右上訴人因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台 南縣永康市農會第十四屆龍潭里推出之理事候選人,楊永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乙○○辛○○、戊 ○○等五人,則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年一月八日登記參 選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龍潭里選區候選人,因龍潭里該屆農會 會員代表應選名額僅四名,丙○○為使該選區農會代表選情趨於單純,達到同額 競選之目標,以利其理事之競選,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出面邀 集前揭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之楊永昌、甲○○、乙○○辛○○戊○○等五人, 在永康市農會二樓理事長辦公室內磋商,並由丙○○協調要求戊○○放棄競選, 經彼等協議結果,戊○○在丙○○居間幫助下提出「戊○○退出農會代表競選, 由其餘四名候選人即楊永昌、甲○○、乙○○辛○○,每人提出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供永康市龍潭里社區發展協會、開天宮(大廟)、老人會等運用,並 約定俟選舉後一段時日始支付」為條件,而以此不正利益許以放棄競選,詎楊永 昌、甲○○、乙○○辛○○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接受上開不正利益之 條件,共同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戊○○因提出上開條件 為楊永昌、甲○○、乙○○辛○○等人所接受,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 ,旋於同日下午向永康市農會辦理撤回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楊永昌、甲○ ○、乙○○辛○○並因之於當次選舉因同額競選而均順利當選。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乙○○辛○○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農會法犯行, 被告戊○○辯稱:「其實際的意思是要說伊若當選要回饋鄉里」云云;被告乙○ ○辯稱:「其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永康市農會瞭解農會代表究竟有多少人登記競 選,適遇丙○○、楊永昌、甲○○、辛○○戊○○等人,彼等要請其上二樓, 等丙○○說及此事時,其曾向農會理事長己○○說起此事違法,不可如此做,況 被告乙○○並無職業,僅依賴兒子每月七千元生活費度日,實無能力買票,而請 理事長己○○將他們趕走,並未同意前開條件;再其並未授權丙○○處理此事, 丙○○亦未曾就此事(同額競選及買票)與其有過任何接觸或連繫,其並未協議



以上開條件使被告戊○○退選」云云;被告甲○○則以:「其並未同意前開條件 ,共同被告戊○○楊永昌之對於被告甲○○不利之陳述,顯不能拘束被告甲○ ○,且縱被告戊○○楊永昌有承認此事,但為共同被告丙○○、乙○○、辛○ ○等人所否認,原審不採信被告丙○○等人之供詞,而採不利益被告甲○○之供 詞,顯有不當」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當時是被告戊○○自己說要回饋鄉 里,其並未與被告戊○○等人協議上開條件」云云。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丙○○如何邀集被告甲○○乙○○辛○○戊○○及同案被告楊 永昌等人居間協調並要求戊○○放棄競選,經戊○○提出前開條件並經楊永昌 、甲○○、乙○○辛○○等人接受後,戊○○遂撤回參選登記等情,業據被 告戊○○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問:丙○○等協商同額競選之過程及協議 內容為何?)丙○○等協商同額競選前後召開協調會議多次,但我參加協調會 議有三次,......,第二次是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點多在陳老萬撤 銷登記之後我立即登記參選,在手續完成後丙○○立即找我至永康市農會二樓 協調,參與協調的有丙○○、辛○○乙○○、甲○○、楊永昌、庚○及我等 人,當時丙○○要求我退讓,......,隨後我提議欲參選農會代表者需 每人捐助三萬元(新台幣,下同)給龍潭里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巡守隊、 廟宇等各單位,並要求立下協議書,但丙○○當場表示不能寫協議書,我未能 同意乃離開。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丙○○電話通知我到永康市農會二樓協調, 參與的人有丙○○、辛○○乙○○、甲○○、楊永昌、庚○、陳清水及我等 人,經協商後丙○○、辛○○乙○○、甲○○、楊永昌同意我的提議,欲參 選者每人需捐助三萬元給龍潭里上述單位,我即答應撤銷登記棄選,惟丙○○ 表示該些捐助款項要等到選舉結束之後才處理,才不會發生困擾。該項協議達 成共識後我即前往辦理撤銷參選登記棄選」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 八號偵卷內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核與被告楊永昌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 (問:龍潭里選區協調農會代表同額競選之過程及內容為?)為了協商同額競 選丙○○等曾先後召開協調會議,......,第三次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下 午三時多在永康市農會二樓召開,與會人士有己○○(永康市農會理事長)、 丙○○、乙○○、甲○○、辛○○、陳清水、戊○○及我等人,戊○○提議欲 參選農會代表者,每人需各捐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龍潭里社區發展協會 、老人會、開天宮等單位,但捐助款項需在農會代表選舉結束後一段時間才處 理,經丙○○答應戊○○之提議,並達成共識後,戊○○立即至永康市農會辦 理撤銷登記,放棄農會代表選舉」、「丙○○在協議時不要書立協議書,以免 滋生困擾,因此並未簽立協議書」、「丙○○等協議同額競選,目的是為了地 方和諧避免派系對立,我及辛○○乙○○、甲○○才同意每人各捐助三萬元 予社區」等語(見八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八號偵卷內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之 情節相符;再証人庚○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証稱「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協調會上 ,戊○○曾當場提出要求沒有退選之候選人必須每人拿出三萬元現金,四人合 計十二萬元,作為地方基金使用,經在場候選人同意後,戊○○表願意退選, 但必須書立切結書,唯其他候選人均表示不要,若書立切結書會留下「搓圓仔



湯」之証據(當時陳政雄沒有在場),所以僅以人格保証,口頭約定,其他候 選人為怕選完就繳出三萬元現金給地方團體(....)會引起檢調單位注意 ,當場共同決議必須等農會選舉全部告一段落,再經一段時間,再行繳款。. ...」、「當時在場者,除前述六位參選人外(即被告乙○○、甲○○、辛 ○○、楊永昌戊○○、庚○),另陳政雄....」(見同偵查卷第八十一 頁反面至八十二頁)。而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伊當日在協調時有 提出要參選者須拿出三萬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另被告戊○○乙○○辛○○、甲○○、楊永昌等人之調查站訊問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該次之錄影帶結果,均係全程連續錄影,且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均與錄影帶 之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足認上 開被告等人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均係本於各該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 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
(二)再者,被告戊○○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隨即於同日撤 銷登記一節,又有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收發文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 度選他字第二八號偵卷內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另永康市農會會員代表 龍潭里區候選人除被告楊永昌、甲○○、乙○○辛○○戊○○登記參選外 ,原尚有陳老萬、庚○二人登記參選,嗣除被告戊○○外,另陳老萬、庚○均 分別撤銷登記,致被告乙○○辛○○、甲○○、楊永昌等人同額競選一節, 復有上開農會收發文簿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八號偵卷內第四十 九頁起至第六十七頁),足認同案被告楊永昌上開供述為求「同額競選,丙○ ○要集被告戊○○等人協議,並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戊○○始退選」等語,與 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辨稱係受丙○○施壓始不得 不退選,且其提出回饋鄉里之詞,係其自已要回饋鄉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乙○○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 供稱:「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農會協議當天,七名參選人均先後在場( 包括被告乙○○、甲○○、辛○○楊永昌戊○○、庚○等人),丙○○進 行第二次協調定案時(即達成協議之本次),我和乙○○辛○○等三人則在 房間外討論其他事情,但事後我已知悉並同意協議內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八十三頁正面最後一行起至反面);而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 ..,至當(八)日下午三時許,我到永康市農會二樓欲了解登記參選情形, 當時丙○○、甲○○、楊永昌、庚○、陳清水、辛○○戊○○等人均在場, 我進入後發現他們在協調戊○○、庚○退選事宜....」(見同偵查卷第八 十九頁反面);再參酌案外人陳老萬登記參選龍潭里會員候選人後,被告丙○ ○、乙○○、甲○○、楊永昌辛○○等人為謀求同額競選,曾與陳老萬達成 協議後,陳老萬因而撤銷登記一節,又經証人陳老萬於調查站偵查中証明在卷 (見同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並有九十年一月五日選舉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於偵 查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七十二頁),顯見被告甲○○乙○○辛○○就此 次龍潭里區會員代表選舉擬造成同額競選一節甚為積極,則彼等就被告戊○○ 撤銷登記退選,衡情豈有不與之積極協調之理。再觀之被告戊○○係於登記參



選最後一日之九十年一月八日(即証人陳老萬撤銷登記後)始登記參選,顯見 被告戊○○執意參選之決心,若非有特殊事由,被告戊○○豈有輕易退選之理 ,益証被告戊○○楊永昌及証人庚○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或証述「當日 被告乙○○辛○○、甲○○、戊○○」及同案被告楊永昌等人曾達成以前開 條件使被告戊○○退選之協議等語並非子虛。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與被 告乙○○辛○○前開所辯,或辯稱未同意以前開條件使被告戊○○退選,或 不在場,亦未授權丙○○與被告戊○○達成協議云云,自無可採。(四)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與被告戊○○以前開 條件達成退選之協議,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甲○○乙○○辛○○三人先 行離開後未再返回與被告戊○○達成協議等語;而証人庚○則於本院調查時証 稱「其不知道戊○○有說當選之人要拿三萬元回饋地方」、「(提示証人庚○ 調查站筆錄,有何意見)他們在講時,我沒有在場,是後來才聽到風聲的,至 於何人講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同案被 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即邀請他們二人(即被告戊○ ○及庚○)在農會二樓協調勸退事宜,其他參選人辛○○乙○○楊永昌、 甲○○先後在場,在理事長室協調時戊○○曾提出要參選人每人拿出三萬元, 四人計十二萬元,繳交老人會、社區....,在場理事長己○○即當場表示 不能談錢,要談錢自己到外面談,戊○○憤而離去,但我們又把他找回來勸說 ,最後他才同意辦理撤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零三頁反面至第 一零四頁),足認被告甲○○乙○○辛○○曾在場參與協議,況被告戊○ ○、楊永昌於調查站偵查中均詳細供稱被告甲○○乙○○辛○○三人均有 參加協議,即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亦供稱:「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在農會協議當天,七名參選人均先後在場(包括被告乙○○、甲○○、辛○○楊永昌戊○○、庚○等人),丙○○進行第二次協調定案時(即達成協議 之本次),我和乙○○辛○○等三人則在房間外討論其他事情」等語,已如 前述,則証人丙○○事後在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甲○○乙○○辛○○三 人先行離開後未再返回」云云,自無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証人庚○於調查 站偵查中亦詳細供稱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及如何達成協議,並於被告戊○○同意 撤銷登記退選離去後,其他候選人均一致要求其退選(見同偵查卷第八十二頁 ),嗣於本院調查時再為上開証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為採。(五)再証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証述「(一月八日,有無與戊○○在農會二樓協調 )那是為了地方的和氣,一起來協調,我沒有全程在場,我看到四位被告(即 被告戊○○、甲○○、乙○○辛○○)及丙○○、楊永昌」、「(戊○○有 沒有說當選的人要拿三萬元出來回饋)戊○○有這樣說,但我要他們要談錢到 外面去」、「(後來他們有沒有再回來協調)我不知道」、「(他們離開後, 你有沒有離開、後來他們還有沒有再回來)我有離開,我回來時已經沒有看到 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証人己○○既曾離開, 則被告戊○○、甲○○、乙○○辛○○與同案被告丙○○、楊永昌等人非不 得再行協議。況被告戊○○、甲○○、乙○○辛○○、丙○○、楊永昌等人 事後曾再行協議,復據被告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偵



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即被告辛○○於該偵查中 亦稱「事後被告戊○○曾再被找回農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 ,尚難以証人己○○上開証詞,即率為被告戊○○、甲○○、乙○○辛○○ 等人有利之証據。另証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既証述「不知九十年一月八日戊 ○○登記參選後有無協調」等語,則亦不足據為被告戊○○、甲○○、乙○○辛○○等人有利之証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因提出前開條件並經被告楊永昌、甲○○、乙○○辛○○等人接受後始撤回參選登記甚明。
三、另按所謂「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而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重在選賢與能, 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立法目的乃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 良風氣,且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本件約定由被告甲○○、乙○ ○、辛○○及同案被告楊永昌以各捐助三萬元予上開社區單位為條件,使被告戊 ○○因而許以放棄競選,撤回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造成同額競選,使被告 甲○○、乙○○辛○○、同案被告楊永昌順利當選,顯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悖。 而被告戊○○雖未直接獲得被告甲○○乙○○辛○○及同案被告楊永昌等人 所提供之金錢,但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社區村里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 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社區里民之好評與擁載,提高其聲望,此即獲得無形之利 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候選人以支付金 錢為條件,使其餘參選人退選,造成同額競選,此種行為自與支付金錢向選民買 票無異。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乙○○辛○○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乙○○辛○○犯行均堪認 定。
四、查被告戊○○係與被告甲○○乙○○辛○○及同案被告楊永昌相約撤銷競選 後,再履行前述條件,而非已交付不正利益後,始約候選人放棄競選。故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競選罪;被告甲○○乙○○辛○○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 對於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期約「財物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乙○○辛○○與同案被告楊永昌之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戊○○、甲○○、乙○○辛○○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農會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各自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 日起生效。被告戊○○等人所犯之本罪係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原審依 新法裁判,並無不合,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 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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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