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66號
PTDM,100,交聲,166,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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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永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吳永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7 月1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O-081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西向東行駛, 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台22線20公里500 公尺東向慢車道) ,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遭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68條第1 項、第 67條第3 項之規定,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 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 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 拆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 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 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 第1 頊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規定臨時停車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異議人亦因本件違規行為 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遭本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交簡 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及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XO-081號營 業曳引車,未依規定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事,足 堪確認。至異議人前揭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應負之交通違規 責任,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 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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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