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65號
PTDM,100,交簡,865,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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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銘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何謂「法律有變更」:
1.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 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2.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 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 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比較適用的原則:
1.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 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2.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 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 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1)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 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 修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從而, 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 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
(3)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 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 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306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 53毫克)之下,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無端自行摔倒 受傷而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 犯罪遭查獲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 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為2 分之1 ,即減為拘役29 日,並依上開說明,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97.1.2)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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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