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53號
PTDM,100,交簡,853,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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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上路並 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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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