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28號
PTDM,100,交簡,828,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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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翼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翼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翼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鍾翼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 00元確定,甫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飲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 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竟不思悔悟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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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