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47號
TNHM,90,上易,1847,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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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 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村三八號 住處客廳抽完香菸後,本應注意熄滅煙蒂,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失火引燃放置 在客廳之棉被、衣服等易燃物品而燒燬現供其使用之住宅,迄翌日零時許,同住 處之彭明華發現失火後立即報案,始未延燒至鄰屋。二、案經彭明華告發,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是別人放火的,案發當時 其在屋外睡覺,告發人彭明華說他有看到屋內有人潑黑油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你今晚4月日○時許,據報你 家看坪村號,發生火災經前往處理,消防隊(七股小隊),已在滅火,經滅 完火之後發現起火點在客廳內平房,你有無放火?)我沒有。可能我抽完煙後 ,煙蒂未熄,而引起火災,因我把棉被般出來客廳睡覺:::。」「(你今晚 有無喝酒?:::)有,經測定值為2毫克。:::」等語(見警卷九十年四 月二十九日甲○○第一次偵訊筆錄),核與告發人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 請你詳述火警發生經過情形?):::聽到異聲時,我就馬上出來看狀況,發 現時火已經燒起來了,已經燒到他(指被告)家的門及房屋頂已經有火光了, 我就叫我家人全部起來搬貴重東西。」「(你是否知道那一間最先著火?屋主 是誰?)是從甲○○家客廳先著火是起火點。屋主是甲○○的。」等語(見警 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彭明華第一次偵訊筆錄)相符,且有火災現場相片十二 張及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一份及 火災現場照片二十張等資料)一份附警卷可資佐證。參以案發時,上開燒毀之 住宅僅有被告一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九十年五月八 日甲○○第二次偵訊筆錄),且據臺南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本案起火原因 以煙蒂、打火機等高溫火焰引燃棉被、衣服等易燃性物品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參,足認此次火災確係被告吸煙後未熄煙蒂引燃棉 被所引起。
(二)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被告上開燒毀之住宅結果:「一、現場如附 圖,該屋客廳屋頂已被燒毀貫穿如臺南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第十三頁照片㈤所



示。」,足見發生火災之房屋之重要部分包括屋瓦、樑木均已遭燒毀。另勘驗 結果:「二、勘驗標的物為磚造屋瓦平房三合院,火災現場為該三合院右邊護 龍及位於護龍右側由甲○○加蓋平房,目前已無人居住,火災後情形仍保持, 如警卷現場照片。三、該三合院正廳右側由彭明華及其兒子彭俊偉、大舅子陳 瑞和居住,彭明華居住的建物部分與被告居住部分牆壁相連,並未受到火災波 及。四、三合院正廳左側及右邊護龍前段現由被告之伯母陳王未居住使用,護 龍後段現由彭明華作為倉庫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按,足見發生火災之房屋 當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三)發生火災之三合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所登記字第○九一○○○○三八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始起造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告發人在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三合院是何人建築?)我與太太結 婚時,三合院就建好,我聽說公廳是被告父親兄弟共同出資建造,各人居住部 分,各人出資同時建造。」「(甲○○父親、母親何時過世?)我來時他父親 就過世,我來這裡已廿幾年,他母親也已過世,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其家有三兄弟及二 姊妹(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燒毀之住宅應為被告 及其兄弟姊妹所共同繼承而屬其等公同共有。
(五)告發人雖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指稱: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揚言要燒死其家 人,其認為被告係故意縱火等語,惟查告發人並未目睹被告有放火之行為,且 被告如有縱火危害告發人家人之意,理應當直接放火焚燒告發人之住屋,而無 放火燒毀自用房屋之理,且被告於案發後送醫經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附於警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已陷於泥醉 狀態,尚難認其有蓄意縱火之意行,告發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因其非犯 罪直接被害人,雖表明告訴,因不具告訴權,故本院逕列其為告發人,併予指 明。
(六)被告於其前開住處客廳抽完香菸後,本應注意熄滅煙蒂,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失火引燃放置在客廳之棉被、衣服等易燃物品而燒燬現供其使用之住宅,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 辯其聽告發人表示,有看到屋內有人潑黑油云云,惟告發人指稱係被告放火, 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全然不合,而被告對其所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十 月十四日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過失之程度、燒毀自用之住處、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到庭應訊時仍不知節



制飲酒,竟在法庭旁聽椅上臥睡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為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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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