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19號
PTDM,100,交簡,81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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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崑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飲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幸未肇事前即為警查 獲,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 府各相關機關並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另衡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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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