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797號
PTDM,100,交簡,797,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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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華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2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並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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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