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54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修銘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 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 腰子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凌晨1 時3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R-605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勝 利路口處,不慎撞及卓楷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ZP-7923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認被告葉修銘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 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之 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表、現場 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是喝熱湯,因太太生產住院, 回去醫院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亦定有明文。又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每小時約下降10至19mg/d L ,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2100倍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20日法醫所89清字第2303號函文可 稽。查被告於查獲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之事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訊中 供承伊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在屏東夜市飲用麻油腰子湯,沒 有喝酒,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開始駕車,迄至同 日凌晨1 時50分許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可 知其駕車時間僅約為20分鐘,未達1 小時,故其於駕車之初 至事故發生之間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均在0.19mg/L左右, 尚未逾0. 25mg/L ,顯低於法所禁止駕車之程度,其是否已 無法安全駕駛,實有疑義。
㈡、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嚴伯丞所填具製作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觀察結果第六項(即該表 反黑部分)記載有:「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尚屬正常」、第 八項記載:「查獲訊問過程,嫌疑人意識清楚,並向警方坦 承肇事」、第十項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 身上有一些酒氣、臉部微紅」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自上
開測試紀錄表之記載,堪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僅身上略有 酒氣、臉部微紅,自無從自該紀錄表判定被告駕車時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 明文。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9R-6059 號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南向北行駛,適訴外人卓 楷堯駕駛ZP-7923 號小客車沿屏東市○○路東向西行駛,兩 車在中正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又中正路方向之號 誌係閃光黃燈,勝利路方向則係閃光紅燈等情,業據被告、 卓楷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交通事件摘報表、診斷書、 事故移辦單、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等各1 份、 現場照片12張附警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 告肇事時所駕駛小客車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固難謂減速慢行,惟卓楷堯於警詢中亦供稱:伊 時速約50-60 公里,伊可能過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等語, 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接近,難 謂無過失責任,惟卓楷堯未依閃光紅燈之號誌停車再開,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注意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應係肇事 之主因。是事故發生前,被告之方向係閃光黃燈,卓楷堯之 方向係閃光紅燈,依上開規定,被告享有優先通過之路權, 是其該時逕駕車直行前進,過失程度遠較卓楷堯為輕,要難 因事故發生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 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未能及時發覺該路口是否有其他車輛通 過及車前狀況,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及注意能力顯已明 顯降低等語,然依警卷所附照片及被告與卓楷堯之供述,係 被告之小客車撞及卓楷堯之小客車左前車門部位,是車禍當 時應係卓楷堯駕駛小客車過上開閃光號誌岔路口,未遵守閃 光紅燈之號誌,停車再開,逕行通過,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 生撞擊,從而,益難以其未察覺卓楷堯所駕車輛而遽斷其因 飲酒而注意能力減低。再參照警員於肇事後至寶建醫院詢問 被告,被告意識清楚,測試皆屬正常,警員依相關事證後繪 製現場圖,而卷附現場圖亦與被告嗣後所作之警詢筆錄內容 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表達、判斷能 力正常,應無因飲酒而致理解能力降低、反應遲鈍之情,難 謂駕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顯低於法定處罰
之標準,而相關證據亦不足判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