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智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 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 險性較高,仍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某處與友人 飲用啤酒4 瓶後,至同日下午2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CQ2-382 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56 號住處,迨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甫行 駛至屏東縣內埔鄉○○路2 之6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 自行摔車跌倒在地,為人報警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前開醫院醫師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1.4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平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19頁背 面、第24頁背面),又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行摔車跌
倒在地而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機車照片6 張 附卷可證(附於上揭警卷第6 至8 、17至20頁),再者,被 告肇事後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醫師抽血檢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4mg/dl之情,有前開醫院酒測委託 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警卷第9 頁),另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觀察被告肇事後之 生理反應及行動表現「1 、被告身上散發酒精氣味為中等; 2 、被告到醫院後酒醉昏睡。」等情事,有卷附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附於前開警卷 第10頁);此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 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案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為百分之0.284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相當於每公升 1.4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 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 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行摔倒而肇事之情 形,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 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本次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每公升1.42毫克,數值非低,惟衡酌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尚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 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