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0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樂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樂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且因 此與鄭又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衡其前曾均因酒醉駕車,先於民國94 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 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罪,顯未悔改,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 人和解,態度尚佳,兼衡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林樂琴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319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樂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 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華僑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3230-FP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 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路136之23前時,不慎與鄭又升 所騎乘車牌號碼669-CEY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又再撞及 鄭又升及陳則良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817-EAL號重型 機車、4713-GR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 樂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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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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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樂琴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供述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
│ │ │得該酒精濃度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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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
│ │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
│ │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 │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 │ │」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 │
│ │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
│ │ │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
│ │ │度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
│ │ │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 │ │工具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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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不│
│ │試觀察紀錄表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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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欠缺尊重,請予從重量刑,以 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