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9號
PTDM,100,交易,109,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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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志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0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而於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民國100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 附近友人家中,飲用1 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有 腳步不穩及腳部顫抖等現象,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655-XN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駕駛期 間又喝了1 瓶啤酒,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將車停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265-3 號前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行 開啟車門,致何姵誼所騎乘車牌號碼153-BDL 之重型機車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 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志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志遠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3毫克之程度,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且因已失去一般 程度之注意力,致導致他人撞及其車門,並因而造成他人受 傷之結果,業如前述,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 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 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在案,嗣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 日至 100 年12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仍然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繼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 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且前於友人家中飲酒後再行 駕車,已屬不該,更於駕車途中,繼續飲用酒類,業經其供 承在卷,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 ,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已事實上 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 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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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