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際敏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林際敏與被告鄭淞澤間所有
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2, 0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65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次序第
8、10項被告林際敏應受分配之金額85,424元、1,067萬8,060 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將增加數額改由原告按債權比率 80.66
%受分配868萬1,828元等語。則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
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之2,00
0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嗣
被上訴人即原告前開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於
第1 審之訴。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其提起上訴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包括前述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2,000萬元及異議之訴之1,076萬
3,487 元(即上訴人如未獲本院判決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2,000萬元暨執行費8 萬5,424元,將可獲得分配之金額)等訴訟
標的金額,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2,000 萬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2審裁
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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