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李胡環
胡銘仁
胡墨在
胡炳煌
胡銘村
胡昭南
胡昭雄
林胡敏
胡坤樹
胡婉琦
胡婉玲
胡增雄
胡貿盛
胡顯章
胡素美
胡志銘
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鄭張玉葉
張玉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祥
被 告 張文賢
張玉桂
張美玉
張樹松
吳素卿
張文義
張文能
張美麗
張美雲
張金枝
張銘德
張銘輝
張鳳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林招治
被 告 張李阿梅
張清碧
張枝煌
張三豐
張秀峰
張于芸
張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芸、張勇男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芸、張勇男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芸、張勇男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素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吳素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就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吳素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應就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就第七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應就第七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元由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芸、張勇男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即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吳素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八,即新台幣貳千貳佰元;由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八,即新台幣貳仟貳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文賢、張玉桂、張樹松、吳素卿、張文義、張文 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 張林招治、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 張于芸、張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9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該等土地上有民國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字號000628號 ,權利人張火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及民 國38年收件,登記字號壯圍字第000624號,民國43年3月1日 登記,權利人張火旺、張阿塗,權利範圍各1/2,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㈡、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 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其上之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間,惟自 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而前開地上權設定之時,係因土 地上已有地上物,因而為地上權登記,故就地上權設定登記 之初始目的而言,係為當時已存在之地上物而為地上權登記 。然作為前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地上物目前均已滅失 ,前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前開地上權自設定迄 今亦均逾20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法院判決終止前開地上權,於前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㈢、系爭土地經鈞院現場勘驗時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而系爭地 上權設定之時,係因土地上已有地上物,因而為地上權登記 ,然作為系爭地上權目的之地上物目前均已滅失,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前開地上權自設定迄今亦均逾20 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至於被告抗辯謂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亦與本件終止地上權之爭議無關,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㈣、又前開地上權之權利人張火土、張火旺、張阿塗目前均已死 亡,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 于芸、張勇男為張火土之繼承人;另被告吳素卿、張文義、 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張銘德、張 銘輝、張鳳玲為張火旺之繼承人;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
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為張阿塗之繼承 人。為此原告先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辯稱:
㈠、被告張清祥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原告要收回土地塗銷地上 權我們沒有意見,但是要有合理的補償,並提出繳租證明、 休耕證明即受益費徵收單,證明這塊地在我們祖先的時候就 已經留下來,而且有按時繳租等語為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張勇男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系爭土地自我祖父開始就 已經由我們在耕作,已經作一百多年了,原告突然要請求收 回,也沒有任何表示,我覺得不合理等語為辯,而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張林招 治、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張三豐均到庭陳稱我們的聲 明及意見都與張清祥、張勇男相同。
三、被告張玉桂、吳素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 張金枝、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秀峰、張于芸未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975地號,面積1039.00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等土地上有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登 記字號000628號,權利人張火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及38年收件,登記字號壯圍字第000624號,43年 3月1日登記,權利人張火旺、張阿塗,權利範圍各1/2,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而前開地上權之權利人張火土、 張火旺、張阿塗目前均已死亡,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 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芸、張勇男為張火土之繼承人 ;另被告吳素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 枝、張林招治、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為張火旺之繼承人 ;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 玉、張樹松為張阿塗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繼承人張火土、張火旺、張阿塗繼承系統表、地上權登 記申請書謄本影本、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租用土地租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至55 頁),亦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 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原告提起本件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 用。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 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 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經查,上開由 張火土、張火旺、張阿塗設定取得之地上權並未於設定登記 時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均已逾50年以上,已如前述。 又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 為供建築建物之用,而前開土地現今並無任何建物之事實, 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至現場勘驗,其結果為「系爭975 地號土地全為農耕使用,目前蓄水準備插秧中,別無其他地 上物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且 到庭被告張樹松亦表示:已經沒有建物存在,很早以前因為 風災被摧毀,所以現在土地都是在耕作,主要都是張樹松先 生在耕作種植水稻。並為其他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1頁)。是本件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建築物既已不存在,則經 本院斟酌結果,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應認原告請求 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為有理由。故本院認應准 原告終止與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 峰、張于芸、張勇男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與被告吳素 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 、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與被 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玉、 張樹松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始為公允。
㈢、按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無從進行處分行 為。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原為張火土、張火旺、張阿塗, 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芸 、張勇男為張火土之繼承人;另被告吳素卿、張文義、張文
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張銘德、張銘輝 、張鳳玲為張火旺之繼承人;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 葉、張玉桂、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為張阿塗之繼承人, 而張火土、張火旺、張阿塗三人均已死亡,故該地上權由繼 承人即被告等繼承取得,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迄今未為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之情,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據,故原告為終止地上權後,因須另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而據此請求被告等人應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17人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伊 與被告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 芸、張勇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張李阿 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峰、張于芸、張勇男並 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與被告吳素卿、張 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林招治、張銘 德、張銘輝、張鳳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 告吳素卿、張文義、張文能、張美麗、張美雲、張金枝、張 林招治、張銘德、張銘輝、張鳳玲並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與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 桂、張玉梅、張美玉、張樹松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准予 終止,被告張清祥、張文賢、鄭張玉葉、張玉桂、張玉梅、 張美玉、張樹松並應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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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壯圍鄉○○段9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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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字號:第000628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張火土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面積:47.60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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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壯圍鄉○○段9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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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字號:壯圍字第000624號 │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張火旺 │
│權利範圍:2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面積:83.73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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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壯圍鄉○○段9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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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字號:壯圍字第000624號 │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張阿塗 │
│權利範圍:2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面積:83.7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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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訴訟費用:裁判費6,500元+指界規費400元=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