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6號
ILDV,99,訴,156,201105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春夫
      李林照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林建棟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林維照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言詞 辯論,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林維照之起訴,被 告林維照就此表示沒有意見,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照新台幣(下同)47,3 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按月給付78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夫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7,1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19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照28,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476 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春夫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05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 11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127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7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林照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 鎮○○段1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9地號土地)為原告李 春夫與訴外人李建國、李明芳所分別共有。被告自始即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2 層樓房屋兩棟,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頭城鎮○○路○段169號,經測量後,如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 2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泥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1278地號土 地於民國59年10月13日(登記日期應為59年10月20日)原登 記為原告李春夫所有,嗣於97年7 月22日始贈與移轉登記( 登記日期應為97年8月4日)原告李林照。又系爭1279地號土 地之現所有人為原告李春夫於73年5月8日繼承取得,訴外人 李建國於94年7 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訴外人李明芳於98 年6 月19日因贈與取得。原告否認被告曾於68年間經原告及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曾東源李正明李萬利等人同 意興建系爭建物,又縱被告佔用系爭1278地號土地確經當時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李春夫同意,然被告既未經現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李林照之同意允其繼續使用,仍不得據為有權占有 而拒絕返還系爭1278地號土地之理由;姑不論被告佔用系爭 1279地號土地是否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然被告既未 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李春夫與訴外人李建國、李明芳之 同意允其繼續使用,仍不得據為有權占有而拒絕返還系爭12 79地號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 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追溯5 年內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部份面積60.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李林照;(二)被告應將系爭127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 部份面積14.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所 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李春夫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照28,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476 元予原告 李林照;(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夫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 0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按月給付118 元予原告李春夫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兩造先祖李番所有,光復後登記為 其次子李正明、三子李曾東源(原告李春夫之父)、四子李 萬利三人所有,該土地上原建有一座三合院房屋,為先祖之



四名子女即長子林興(被告之父)、其次子李正明、三子李 曾東源、四子李萬利等四房同財共居使用。嗣於68年濱海公 路拓寬,系爭土地之部分因徵收做為道路使用,而其上之三 合院亦因部份拆除而不堪使用,被告於徵得原告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曾東源李正明李萬利等人之同意後,始將原舊 建物全部拆除改興建為系爭建物,且於興建時,原告及其父 均前來幫忙被告拆除舊建物與改建之事,故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年 限屆滿前,被告自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使用系爭 1279地號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李春夫係系爭 127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曾東源之繼承人,依法 應繼承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李林照為原告李春夫之配 偶,就系爭127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稔,況被告於興 建系爭建物時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春夫及現土地所有權人 李林照之同意,是原告李林照繼受李春夫贈與系爭1278地號 土地,非屬善意第三人,自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二)又被告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是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且原告李春夫 就系爭1279地號土地持分為1/3 ,對於其他分別共有人李建 國、李明芳共2/3之持分應無權請求,況系爭1279 地號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李建國業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原告就此1/3 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蓋縱為無權占有,然系爭土地雖臨 濱海公路,惟四周均為住家,交通不便,故原告請求以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年息3%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1278地號土地於59年10月13日(登記日期應為 59 年10月20日)原登記為原告李春夫所有,嗣於97年7月22 日始贈與移轉登記(登記日期應為97年8月4日)為原告李林 照所有,系爭1279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春夫與訴外人李建國、 李明芳所共有;另系爭12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2平方公尺與系爭1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99年 7 月21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乙份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土地 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二)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
(一)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祖李番所有,光復後登記 為其次子李正明、三子李曾東源(原告李春夫之父)、四子 李萬利三人所有,該土地上原建有一座三合院房屋,嗣於68 年濱海公路拓寬,系爭土地之部分因徵收做為道路使用,其 上之三合院亦因部份拆除而不堪使用,被告於徵得原告及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曾東源李正明李萬利等人之同意後,始 將原舊建物全部拆除改興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證人李 金水(兩造為其堂兄)到庭證稱:「現址以前為三合院,我 的父親輩總共有四個兄弟,土地原本是我父親李正明跟我三 叔李曾東源所有,我的伯父林興及四叔李萬利沒有土地持份 的名義,四個兄弟都住在三合院裡面,我就是在三合院出生 ,我長大之後,濱海公路要拓寬,要拆三合院,被告就把它 改建為現在的房屋,目前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建國是我哥哥李 金生的兒子,當初我父親及哥哥過逝,我們同意讓李建國繼 承系爭土地,李建國在系爭土地上也有房屋。當初三合院拆 掉後,李曾東源即原告之父親、我父親李正明李萬利三人 當時都有同意讓被告在原址興建現在的房屋。三合院拆掉時 ,我大概是三十幾歲,我已經在臺北工作,放假後我都會回 到宜蘭看看。據我所知,被告興建房屋時,長輩都很高興, 我當時人在台北,我不清楚興建的狀況,系爭房屋原本由被 告經營海產店使用,原告李林照當時還有協助經營。原告當 時大概是四、五十歲,原告以前也是住在三合院,他年紀比 我還大,我回去宜蘭老家的時候,有碰到原告李春夫,但沒 有跟他談論此事,家裡的事主要是他父親在處理。平日我住 台北,假日才回老家,也都有遇到李曾東源李正明是我父 親,他有跟我說,三合院是四兄弟的,如果不同意的話,他 們早就翻臉,而且他們在被告改建房屋後,也都住在附近」 等語。證人李美雲(被告為其堂叔,原告為其叔叔,祖父為



曾東源)亦證稱:「房屋是被告的,我小時候是住在三合 院。我祖父李曾東源有四兄弟,大伯公是林興、二伯公是李 正明、老三是我祖父、四叔公是李萬利。三合院是四兄弟一 起居住,我從小就生長在那邊,因為濱海公路拓寬,有拆三 合院的一部分,被告在該址興建系爭房屋,該處原本就是林 興居住的房屋所在,被告蓋房屋的時候,我大概是二十幾歲 ,我們親戚都有一起幫忙,包括我祖父李曾東源都有協助。 我只知道從小我大伯公林興就住在現在系爭房屋的所在位置 」等語。證人陳石生(兩造為其表兄弟)亦證稱:「我是住 在附近,徒步約10分鐘的距離,沒有住在系爭土地的三合院 ,當初我舅舅他們有四房,四房有分配居住的位置,從我小 時候有記憶以來,我舅舅林興就是住在被告所蓋系爭房屋的 位置,當初濱海公路拓寬,被告自己兄弟分配,結果被告分 在該位置,就興建系爭房屋,被告蓋房屋的時候,我三十多 歲,被告蓋房屋的時候,我舅舅他們沒有反對,我也有去幫 忙蓋房屋,我也有看到李正明、李曾東源李萬利都有在現 場幫忙,李春夫也有在現場幫忙,興建房屋過程,也沒有見 聞李正明等人對於被告方面有何指責的狀況」等語。核與證 人林文雄(被告之二哥)證述:「從我祖父李番時代,我們 家族就住在系爭土地上,我父親林興是長子,但是姓林,有 其他三個兄弟,以前都住在三合院,後來大概在68年,濱海 路拓寬,拆掉三合院的一部分,當初我父親跟他兄弟有抽籤 決定住的位置,我父親抽到的位置就是現在被告房屋改建的 位置,被告改建房屋時,我已經搬離該處,已經分家了,很 少回去,有看到改建房屋,我沒有聽到其他叔叔有反對的意 思,我是在三合院出生,從我出生以來我們家就是住在系爭 房屋所在的位置」等語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李春夫及被告 之被繼承人原本係同居共財,並於系爭土地有三合院舊宅, 依照協議,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居住在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 系爭土地於68年間拓寬後,由被告另行改建為系爭建物,當 時原土地所有人及原告均無反對之意見等語,應屬實在。且 系爭1279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國亦同意繼 續無償借貸系爭建物之基地予被告使用,直至房屋不能使用 為止,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借貸同意書乙份附卷為證。參酌 系爭建物存在業已多年,且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就在隔壁 ,相距未遠,若原告李春夫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正明、李 曾東源李萬利有反對之意見,當無任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之狀態繼續存在而未曾於本件起訴前表示異議之理,是被告 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應認為已取得原告李春夫及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李正明、李曾東源李萬利之同意,默示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 告李春夫在內,有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堪予採信。(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 查系爭1279地號土地,係73年10月30日因繼承之原因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春夫,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279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原告李春夫為李曾東源之 繼承人,應承受原所有權人李曾東源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況原告李春夫對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見,已如前述,而本件使用借貸契約解釋上應至系爭建物 成為不能堪用之狀態,始為目的達到,被告始需返還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在此之前,被告占用系爭1279地號 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原告李春夫自不得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或提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2 次查:系爭1278地號土地,於5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春夫,復於97年8月4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林照,依據契約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李林照原本不受原告李春夫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所拘束。然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 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 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 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 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林照為原告李 春夫之配偶,其因無償贈與而受讓系爭127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多年,且位於原告李林照之住所隔 壁,相距未遠,原告李林照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及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實難推諉不知,原告既對於原告李 春夫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可得知悉,參照前述說 明,自不能因其事後取得系爭1278地號土地所有權,而違反 誠信原則,對於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李林照28,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476 元予原告李林照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夫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05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118 元予原告李春夫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均屬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證人2名之旅費1,336元及測量費4,450 元,共計 17,2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