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0號
ILDV,99,訴,120,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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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吉龍
      葉吉川
      葉淑芬
      葉速娥
      葉素梅
      呂葉素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文信
被上訴人即
即 原 告 葉秉鴻
上列上訴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8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秉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上訴人葉吉龍葉吉川葉淑芬葉速娥葉素梅呂葉素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如未依限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被告葉吉龍、葉吉 川、葉淑芬葉文信葉速娥葉素梅呂葉素蘭提起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367,057元(1,955 平方公尺×21,561元×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一審裁判費93,76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一審裁判費20,107元 ,尚應補繳73,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之。
二、上訴人葉吉龍葉吉川葉淑芬葉速娥葉素梅及呂葉素 蘭對本院100年4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雖列被告葉文信為上訴人,然並無葉文信之簽名、 用印,尚難認葉文信有上訴之意思,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法理,葉文信雖亦視為上訴人,然於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不應將葉文信之部分納入,亦不應命葉文信繳納上訴 費用,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葉吉龍葉吉川葉淑芬葉速娥葉素梅及呂葉素 蘭對本院100年4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按應繼份 比例分割宜蘭縣宜蘭市○○段103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4,050,585元( 1,955平方公尺×21,561元×〔1/12+1/12+1/12+1/36+ 1/36 +1/36〕),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3,59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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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