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5號
ILDV,99,家訴,5,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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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康中央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康姚曲
      吳康惜
      康守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波
被   告 康慶松
      康慶陽
      康慶輝
      康秀珠
      康銘光
      康明華
      胡勝隆
      胡俊培
      吳胡秀娥
      黃胡秀珍
      胡秀月
      胡秀珠
      胡嫚倪(原名胡秀娟)
兼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胡惠玲
被   告 周胡秀琴
      吳胡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被   告 吳宜諠(原名吳素貞)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被   告 吳秀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鳳
被   告 吳佳倫
      胡秋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律瑋
被   告 康至仲
      康惠淑
      康儷婉
      康淑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銘遠
被   告 康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康銘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中央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紀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秀鳳吳佳倫胡秋桂就被繼承人康金土所遺如附表A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B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康中央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紀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秀鳳吳佳倫胡秋桂依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康中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康金土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 珠(上七人為康炎燃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康銘光、康明 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珍胡秀月、胡秀 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紀美吳宜諠、吳美 惠、吳秀岑吳佳倫吳秀鳳胡秋桂為被繼承人康金土之 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康金土所有如附表A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然因兩造無法就附表A所列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故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 產,並以分割結果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康金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之繼承 登記後,兩造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五─1)及(五─2)所 示。惟因附表(一)所列六筆土地乃相互毗鄰且共有人相同 ,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請求合併分割,以增 加分割后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原告乃按各筆土地之基地 形狀、位置及其上興建房屋之現狀等情,提出分割方案而聲



明如下:
⒈原告及被告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 慶輝、康秀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 娥、黃胡秀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 琴、吳胡紀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佳倫吳秀鳳胡秋桂就被繼承人康金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所示,即按附表(三)所 示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⒉原告及被告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 慶輝、康秀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 娥、黃胡秀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 琴、吳胡紀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佳倫吳秀鳳胡秋桂應就被繼承人康金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繼承登記。 ⒊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二五二之一、同段二 五二之一一、同段二五二之二三0、同段二五二之二三一、 同段二五二之二二九、同段二五二之二三二地號等六筆土地 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①附圖A─1所示面積四三 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A─2所示面積一七四二點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 輝、康秀珠所有,應有部分均為所有權全部。②附圖B所示 面積四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至仲所有,應有部分為 所有權全部。③附圖C所示面積四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康惠淑所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④附圖D所示面積 四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儷婉所有,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全部。⑤附圖E所示面積四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 淑晴所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⑥附圖F所示面積二三 一點五平方公尺,附圖G所示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分則歸被 告康銘光康明華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⑦附圖H所示面積 四三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珍胡秀月胡秀珠胡惠玲、胡嫚婗、周胡秀琴吳胡紀美吳美惠吳秀鳳吳宜諠吳秀岑吳佳倫、胡 秋桂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⑧如附圖I所示面積一九三點五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吳素貞所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 。⑨附圖J所示面積一九八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康中 央所有,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⑩附圖K所示面積二三四 五平方公尺由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維持 公同共有)均詳如附表(六─2)所示等語。
貳、被告吳胡紀美以: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式,望能 先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



再自行協議處理後續事宜等語抗辯。被告康至仲康惠淑康儷婉康淑晴康吳素貞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至被 告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珠康銘光康明華、胡 勝隆、周胡秀琴吳佳倫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金土之遺產係如附表A所示,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號民事判 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件在卷為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附表A所列土地及建物確為被 繼承人康金土之遺產無誤。又兩造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亦不爭執,是依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康中央主張其與被告 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 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 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紀 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佳倫吳秀鳳胡秋桂皆 為被繼承人康金土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康金土所有 如附表A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原告與 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 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 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紀 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佳倫吳秀鳳胡秋桂公 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康金土之遺產,實屬有據。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各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康中央及被告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 陽、康慶輝康秀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紀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佳倫吳秀鳳胡秋桂均為被繼承人康金土之繼承人詳如前述,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其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B所示。五、綜上,原告康中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 契約等情,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 依附表B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末經斟酌附表A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 及衡平原則,認被繼承人康金土所遺如附表A之遺產應如附 表B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適當。又此分割方法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特予敘明。
六、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 知訴請分割之前提,係以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從而,依被告康至仲康惠淑康儷婉康淑晴康吳素貞既到庭同意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方式,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康中央復未證明 分割共有物業經協議或已協議不成,或係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等情,本院自難率認原告逕行起 訴主張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 分割共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康中央及被告 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秀 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秀 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紀 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秀鳳吳佳倫胡秋桂等 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應由原告康中央及被 告康姚曲吳康惜康守花康慶松康慶陽康慶輝、康 秀珠、康銘光康明華胡勝隆胡俊培吳胡秀娥、黃胡 秀珍、胡秀月胡秀珠胡嫚倪胡惠玲周胡秀琴、吳胡 紀美、吳宜諠吳美惠吳秀岑吳秀鳳吳佳倫胡秋桂 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至原告康中央主張 分割共有物部分既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自應由其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A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財產數量 │ 持分比例 │
│號│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 三六二 │ 四分之一 │
│ │小段二五二之一地號土地 │ │ │
├─┼─────────────┼──────┼─────┤
│2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 二八一七 │ 四分之一 │
│ │小段二五二之一一地號土地 │ │ │
├─┼─────────────┼──────┼─────┤
│3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 三三五四 │ 四分之一 │
│ │小段二五二之二三0地號土地│ │ │
├─┼─────────────┼──────┼─────┤
│4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 四三五 │ 四分之一 │
│ │小段二五二之二三一地號土地│ │ │
├─┼─────────────┼──────┼─────┤




│5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 二三0九 │ 四分之一 │
│ │小段二五二之二二九地號土地│ │ │
├─┼─────────────┼──────┼─────┤
│6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 三六 │ 四分之一 │
│ │小段二五二之二三二地號土地│ │ │
├─┼─────────────┼──────┼─────┤
│7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八一點五二 │ 全部 │
│ │小段四八建號建物 │ │ │
└─┴─────────────┴──────┴─────┘
附表B
┌─┬─────┬─────┬─┬─────┬──────┐
│編│ 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號│ │ │號│ │ │
├─┼─────┼─────┼─┼─────┼──────┤
│1 │ 康中央 │ 四分之一 │14│ 黃胡秀珍 │一百六十分 │
│ │ │ │ │ │之一 │
├─┼─────┼─────┼─┼─────┼──────┤
│2 │ 康姚曲 │二十八分之│15│ 胡秀月 │一百六十分 │
│ │ │一 │ │ │之一 │
├─┼─────┼─────┼─┼─────┼──────┤
│3 │ 吳康惜 │二十八分之│16│ 胡秀珠 │一百六十分 │
│ │ │一 │ │ │之一 │
├─┼─────┼─────┼─┼─────┼──────┤
│4 │ 康守花 │二十八分之│17│ 胡惠玲 │一百六十分 │
│ │ │一 │ │ │之一 │
├─┼─────┼─────┼─┼─────┼──────┤
│5 │ 康慶松 │二十八分之│18│ 胡嫚倪 │一百六十分 │
│ │ │一 │ │ │之一 │
├─┼─────┼─────┼─┼─────┼──────┤
│6 │ 康慶陽 │二十八分之│19│ 周胡秀琴 │二十分之一 │
│ │ │一 │ │ │ │
├─┼─────┼─────┼─┼─────┼──────┤
│7 │ 康慶輝 │二十八分之│20│ 吳胡紀美 │二十分之一 │
│ │ │一 │ │ │ │
├─┼─────┼─────┼─┼─────┼──────┤
│8 │ 康秀珠 │二十八分之│21│ 吳美惠 │一百分之一 │
│ │ │一 │ │ │ │
├─┼─────┼─────┼─┼─────┼──────┤
│9 │ 康銘光 │八分之一 │22│ 吳秀鳳 │一百分之一 │
├─┼─────┼─────┼─┼─────┼──────┤




│10│ 康明華 │八分之一 │23│ 吳宜諠 │一百分之一 │
├─┼─────┼─────┼─┼─────┼──────┤
│11│ 胡勝隆 │一百六十分│24│ 吳秀岑 │一百分之一 │
│ │ │之一 │ │ │ │
├─┼─────┼─────┼─┼─────┼──────┤
│12│ 胡俊培 │一百六十分│25│ 吳佳倫 │一百分之一 │
│ │ │之一 │ │ │ │
├─┼─────┼─────┼─┼─────┼──────┤
│13│ 吳胡秀娥 │一百六十分│26│ 胡秋桂 │二十分之一 │
│ │ │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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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