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柯炳鴻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七日結婚後,育有 子女柯姵汝。詎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 告竟以死要脅原告與之離婚,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立離婚協 議書並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 婚協議書內之證人黃秉澤、李振琪均未曾向被告確認離婚真 意,是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經證人黃秉澤、李振琪簽名 ,亦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因兩造離婚不符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離婚當屬無效,爰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持:兩造離婚過程均由原告主導,原告亦不採用被告 所提之證人,但證人黃秉澤、李振琪縱確未向被告確認離婚 真意,但原告既已明確告知證人兩造明確之離婚意願且仍願 擔任證人,當認兩造離婚已合於離婚之法定要件等語抗辯。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因證人 黃秉澤、李振琪未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而無效,故兩造婚姻 關係應仍存在等情,因兩造業已辦妥離婚登記且註明於戶籍 謄本,顯見兩造婚姻關係至今仍否存續實屬不明,原告於私 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 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若證人某甲、某乙係依上訴人片面之 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因其等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 之真意,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又如兩造離 婚協議書所載證人某甲、某乙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離 婚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且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 意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依憑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即簽名於 兩造離婚協議書,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 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觀諸證人黃秉澤、李振琪到庭結證:其等接獲原告來 電表示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且堅持離婚,為免發生危險而委請 其等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後,便交付印章予原告自行辦理, 但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見抑或親簽卷 附離婚協議書,僅於電話中向原告告知所需之年籍資料,嗣 於原告返還印章時,原告亦僅於口頭告知李振琪兩造業已辦 妥離婚登記,但未將此情告知黃秉澤,黃秉澤亦未詢問等語 ,互核被告到庭自陳: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黃秉澤、李振琪 確未向其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即徵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 婚書內之證人黃秉澤、李振琪係其單方告知兩造婚姻生變, 擬辦離婚登記後,即交付印章由原告自行辦理離婚登記,證 人黃秉澤、李振琪皆未再向被告確認究否確有離婚真意等情 ,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執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 決意旨,可知證人黃秉澤、李振琪因未曾向被告確認究否確 有離婚真意,自難謂兩造離婚業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當 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判決如主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