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奕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徐仟佑
徐上媛
徐晨恩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吳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林蔚容
林璟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昱菁
被 告 潘昱衡
特別代理人 周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潘奕蓁對被繼承人徐鐘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蔚容、林璟容、潘昱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 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 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 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 。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 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 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 」,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兩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 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 ,「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 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確認其對被繼承 人徐鐘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原告主張其與徐鐘銘於83 年7月8日締結合法有效之婚姻,且並未完成離婚程序,惟兩 人之婚姻關係為徐鐘銘之部分繼承人所否認,致其私法上之 地位(原告是否為徐鐘銘之繼承人)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 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被繼承人徐鐘銘 已死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確認其 與徐鐘銘確為夫妻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97年5月23日以前仍然有效,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徐鐘 銘於83年7月8日結婚,既有公開之儀式,亦有兩人以上之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件、錄影光碟1件為證;又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後,於100年1月31日在原告 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補填「民國83年7月8日與徐鐘銘結婚 民國100年1月31日補填」等語,亦有原告之全戶基本資料、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6日新北土戶字第100000 1323號函(含相關文書資料影本28張、錄影光碟1片)各1件 附卷可稽;再原告與徐鐘銘於83年11月21日在兩名證人見證 下曾簽署協議離婚書,惟未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等情,亦有 協議離婚書1件、本票6件在卷可佐,由此顯示原告與徐鐘銘 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婚姻之實質,則被告吳素玲、徐仟佑 、徐上媛、徐晨恩等人辯稱原告與徐鐘銘無結婚之公開儀式 ,或無結婚之真意等語,因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有 間,辯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徐鐘銘於83年7月8日締結合法有效之 婚姻,而兩人雖曾簽署協議離婚書,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簽 名,卻未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則兩人於繼承開始以前婚姻 關係應屬存在無疑。從而,徐鐘銘既於99年1月20日死亡, 原告之繼承權又為部分繼承人所否認,則原告以其他繼承人 全體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徐鐘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