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6號
ILDV,100,訴,56,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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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銘琦
原   告 陳銘璜
原   告 陳銘瑋
原   告 陳銘琮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姚亦如
           13號5樓
被   告 余奇珍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9日時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353、371、383之1、86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余玉和及被告間就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 ○段353、371、383-l、86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4筆土地返還並交付與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及理由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58 條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無耕作能力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者」;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 禁止之規定,乃為進一步穩定租賃關係,使承租人履行耕 作約定,避免耕地成為中間剝削之工具;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僅適用於租賃期限內 ,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耕作之情形,如承租人之繼承人 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自得收回耕地,已保留出租人收回 自耕之彈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亦



有論述,另「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之標 準,如確係以顧工耕作為主體者,應視為不自任耕作,可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行政 院44.11.22台內字第6703號令復經釋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余玉和已於98.09.01死亡 ,被告余奇珍余玉和之胞姊且為唯一之繼承人,現已高 齡83歲,顯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並依系爭農地之現耕作 人林永和所述,無論其為余玉和生前所轉租之承租人,抑 或以雇工方式從事農作之受僱人,依首揭法條、大法官會 議解釋及行政院之說明,原告均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余玉和及被告間原 訂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因無效而不復存在,應由原告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三)本件系爭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353、371、383-l、8 64地號4筆土地之耕地,現由訴外人林永和所耕作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林永和於99年11月12日壯圍鄉公 所現場會勘時所述:「本案4筆土地,業由本人耕作4年, 係余玉和生前雇工耕作,土地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 ,剩餘收益均分」。就此承作人所述內容可知,彼與余玉 和間「代為耕作」約定之法律性質,應屬轉租而非單純之 僱佣關係,蓋僱佣契約之受僱人僅得對僱用人為工資給付 之請求,與耕作土地之收益多少無關,換言之,代為耕作 之人對於農作物收成之多寡或盈虧均不負成敗責任,其僅 屬勞務契約支出之一方,除非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過失行為 ,均不得對其要求為損害賠償,準此訴外人林永和所述: 「土地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剩餘收益均分。」, 因涉及收益之分配,顯已超過單純之僱佣關係範疇,應解 釋為租賃契約較符合於事實,受轉租之第三人林永和仍繼 續耕作中,原告自可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 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四)被告余奇珍余玉和之胞姊且為唯一之繼承人,現已高齡 83歲,顯然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且依系爭農地之現耕作人 林永和所述,其不僅為余玉和生前所轉租之承租人,且現 為被告繼承余玉和後仍繼續代為耕作之承租人,準此原告 當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與余玉和及被告間原訂之租賃契約無效致使租賃關 係不復存在,由原告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五)引用99年11月12日壯圍鄉調解卷會勘紀錄、請求傳喚證人 林永和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於生病期間將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土地交與訴外人林永和耕作,因而主張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即為無效云 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之被繼承人余玉和於生前因病致耕作勞力減少,乃僱用訴 外人林永和耕作,即不能視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此由訴 外人林永和於99年11月l2日現場會勘時陳稱:「本案4筆 土地,業由本人耕作4年,係余玉和生前雇工耕作,土地 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剩餘收益均分」等語即明 。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因病致耕作勞力減少,因而僱用訴外 人林永和耕作,依前開所敘,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租約無效之情事。 (二)再內政部民國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示:「 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地,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 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 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 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依此一函 示可知,是否為不自任耕作,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之 意思為準。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於生前因病致耕作勞 力減少,乃僱用訴外人林永和耕作,余玉和係因病致耕作 勞力減少,不得已乃僱工協助從事耕作,余玉和並無不為 自行經營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余玉和確有不為自行 經營之意思,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458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關 於承租人死亡後,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民法第458 條係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 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 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既係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承租人死亡後,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458條規定主張繼承人無耕作能力 而終止租約云云,即無理由。更何況被告雖年歲較長,然 亦不能以被告年歲較長,即認被告不具自耕能力,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8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敘,系爭租約並未有無效或終止之原因,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云云,即無理由。
(五)請求傳喚證人林永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 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經 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宜蘭 縣政府100年2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00017129號函暨其所附 壯圍鄉公所圍美字第54號租約租佃爭議調解卷(含調解程 序筆錄、會議紀錄、土地使用情形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 片4幀、本件圍美字第54號耕地租約書、地籍圖謄本及調解 聲請人、對造人所附資料)、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卷 (含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其程序即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林永和余玉和生前即耕作系爭土地迄今。 2、余玉和於98年9月1日死亡,死亡時年紀72歲(26年2月12 日生)。
3、被告余奇珍(17年6月11日生),現年83歲。余玉和死亡 時,其繼承人為被告1人,並無其他繼承人。
4、林永和余玉和生前耕作本件土地的範圍是本件系爭4筆 土地的全部,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及返還的土地面積全部 。
(二)、兩造各自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生前即違法轉租系爭土地 與第三人林永和耕作,租約依法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4筆土地。
2、被告主張林永和係其被繼承人余玉和生前因病,減少勞動 力所僱傭之僱工,未有轉租情事,租約仍有效。(三)本件主要爭點有二:
1、林永和余玉和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轉租?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交付系爭4筆土地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 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台 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名稱 如何,原非所問。民法第421條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 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目前正占有、耕作系爭4筆土地之證人林永和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三年前,我向余玉和作。三年前他找 我來作田,1分地200斤稻穀,市面價稻穀一斤11.8元,來 計算他田給我做的租金。我跟他很單純,他田給我作,我 給他租金,這樣而已」、「(問:你幫他作田,有無付薪水 、酬勞給你?)都沒有」、「(問:請問你會勘當天說扣除 成本利潤一人一半,為何與今日所說不同?)我作這塊土地 ,不知道這是有租佃的土地,直到余玉和死亡,我才知道 這塊是租佃的地,會勘當時雙方當事人出面,我怕得罪雙 方面的人,我才說他是跟我僱工,事實就是今日作證所言 ,一分地租穀二百斤」、「(問:余玉和把田給你作時,有 無說要把田租給你?)是否租我不知道,我們就是這樣說, 一分地二百斤,照市面價來走,這樣是否是租,我不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筆錄);以證人林永和上揭 證言內容暨其於99年11月12日現場壯圍鄉公所現場會勘時 所稱:「土地收益扣除工資(成本費用)外,剩餘收益均 分」(詳壯圍鄉租佃爭議調解卷附壯圍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土地使用情形現場會勘紀錄」)等內容可知,本件承耕人 林永和支付余玉和之金錢,係「田租」、「地租穀」或「 以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後,剩餘收益均分」,核前二種說法 ,明顯為「使用土地而支付固定金額之對價」其租金數額 為每分地200斤稻穀,以每斤市價11.8元計算,其法律關係 屬租賃關係;後者所稱「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後剩餘收益 均分」之特質,亦與受僱人領取固定工資,對工作任務之 結果不負成敗責任,不承擔風險,不受盈餘分配之僱傭本 質不符,且林永和係承作耕種作業之全部,余玉和僅單純



分配剩餘收益,則余玉和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之 事實,已非僱工代耕部分作業可比,其非自任耕作甚明。 況證人林永和於本院中證稱「事實就是今日作證所言,1 分地租穀200斤,照市面價來走,市面價稻穀一斤11.8元」 (詳本院卷第44~46頁筆錄),足見本件林永和余玉和間之 關係,確係「一方使用收益他方土地,一方支付對價」之 租賃關係無訛。此外,證人林永和於本院證稱:「(問:余 玉和將田給你作時,身體如何?)他當時身體很好」、「我 看他走在路上很正常的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筆錄) ,從而被告抗辯林永和余玉和因病耕作能力降低時所僱 請代為耕作之僱工云云,應非可採。證人林永和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余玉和間所成立者,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余玉和 生前有將耕作地轉租他人之情事,亦堪認定。
4.系爭土地之現耕作人林永和所耕作之全部土地,乃原告本 件請求確認及返還之全部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本件原承租人余玉和生前將耕地全部轉租於林永和,未自 任耕作之事實,應屬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規定,余玉和與原告間之原訂租約於余玉和生前 轉租予林永和時,即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耕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出租人 得收回耕地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以,原承租人余玉和9 8年9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取得已失效之本件土地承租人法律地位。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353、371 、383之1、864地號等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玉和間就坐落宜蘭縣 壯圍鄉○○段353、371、383之1、864地號等4筆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余玉和已於98 年9月1日死亡,為更兩造所不爭執,余玉和已喪失權利主 體地位,自不能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 認,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6.再查,原告陳銘琮於99年7月31日向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林 永和收取99年一期稻作金新台幣(以下同)20,060元,此 有載明計算方式:8.5(分地)×200(斤稻穀)×11.8(元市價 )=20,060元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考(詳壯圍鄉公所圍美字 第54號租約租佃爭議調解卷第32頁),證人即承租人林永和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問:你目前在系爭土地種植, 是否地主陳銘琮同意你作?)是經過他同意沒錯,我去年(9



9年)7月開始付租金給陳銘琮」、「(問:你去年開始付租 金給陳銘琮的土地,是否為原來向余玉和承租的土地沒有 變?)沒有變」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筆錄),由是足見,原 告陳銘琮於99年7月31日收受承耕人林永和之地租後,其與 林永和間即成立租賃關係,原告陳銘琮因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間接占有人乙節,即堪認定。本件土地之出租人既已變 更為原告陳銘琮,則非本件土地出租人之被告,即非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並交付 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規定得聲請宣告假執行者,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為 限,確認之訴無執行問題,自亦無宣告假執行可能。又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本件4筆土地返還並交付與原告部分,既無理 由,應予駁回,有如前述,則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本院酌量本件 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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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