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正典
被 上訴 人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9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坤於12年前向伊借款 下同)30萬元,迄尚有18萬5,000元未償。嗣林文坤於99年4 月21日簽立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以為借 款之證明。詎林文坤其後業於同年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乃 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林文坤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清償前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父親林文坤生前有向上訴人借貸前揭 款項,亦從未聽林文坤提過。另外系爭本票是在林文坤死亡 前2 天在醫院所簽,當時伊和伊母親在病房外面與醫生討論 病情,醫生剛好來巡房,並且告訴伊說伊父親大概就這兩天 要走了。上訴人等在病房內,本票的文字是他們自己手寫, 手印部分則是上訴人拿給伊看,說是伊父親蓋的,並想叫伊 再簽乙張本票,但伊沒有同意,也沒有另外詢問伊父親此事 ,因為當時伊父親已經意識不清楚。後來調解時,伊並沒有 承認此債務,雖然伊媽媽有說過欠上訴人的錢,他就要討, 但他叔叔欠伊家倒會的錢卻不一直還,還藉口說土地買賣的 事情一直拖延,不過這兩件事應該不相干。況且,上訴人主 張伊於限定繼承範圍內應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但伊實際 上也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文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萬5,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1 日偕同證人劉莉娜,前往羅東博愛醫 院探視因胃癌住院中之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坤,當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之表哥林光賢均有到醫院照顧林 文坤,且林光賢並於上訴人及劉莉娜探視時,與渠等同在病 房內。
(二)嗣林文坤於99年4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一)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坤間有無系爭18萬5,000 元之借貸債務 存在?(二)又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坤是否因前開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該發票行為是否有效?(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文坤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18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坤間有無系爭18萬5,000 元之借 貸債務存在?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 ,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 的私權,因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只要收 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即可。 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 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 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是心證已達於概然的心證時,在 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認 待證事實之存在。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 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認可就「待證事實」達到前述蓋 然之心證時,即應認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坤於12年前向伊借 款30萬元,迄尚餘18萬5,000 元未清償,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其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先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除陳稱: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坤於 12年前向伊借3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清償剩下18萬5,000 元 還沒有清償。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寫借據,但借錢給林文 坤時,林文坤夫婦都在場。林文坤去世前兩天,他跟伊說這 筆借款他已經跟他兒子說好了,叫伊不要煩惱,伊拿出本票 請林文坤蓋手印,他有蓋,劉莉娜也有在場,被上訴人、他 母親、他表哥林光賢,都有在現場,林光賢還說可否打折, 已經借了快12年,沒有收利息,怎麼可能打折,後來伊要請 被上訴人於本票後面蓋章,他不願意,他媽媽還說他先生快 去世,伊在醫院鬧,這樣她不願意還伊這筆錢。後來被上訴 人於調解時有承認系爭債務,他說他母親向伊借錢是人情債 ,但是伊叔叔曾倒他母親的會,所以要以此抵銷等語。並提 出本票乙紙,及聲請傳訊劉莉娜、本院調解委員朱源泉、蕭 德昊為證。
3、經查,關於系爭債務之發生及上訴人所提本票簽發之過程, 乃據證人劉莉娜到庭結證:「(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均 為)朋友關係」、「先認識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坤」、「(問 :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坤生前有無向上訴人借錢?) 知道。借了30萬元,中間有清償,剩下18萬5 千元。」、「 (問:何時借的?)12年前。」、「林文坤之所以會向上訴 人借錢,是因為被上訴人父親當時招了乙個合會,他是會首 ,上訴人的叔叔倒會,造成週轉不靈,因此被上訴人父親向 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當時剛退休,領了退休金,以每天各領 10 萬元,連續3天,借給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坤。」、「(問 :上訴人當時是要幫他叔叔還債,還是單純借錢給被上訴人 父親?)單純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寫借據。」、「 (問:因為合會的事情借錢給被上訴人父親,你是怎麼知道 ?)是林文坤自己說的,這是事情發生之後才跟我說的。差 不多兩年多前知道。」、「(問:林文坤去世之前,在羅東 博愛醫院住院時,你是否曾經陪同上訴人到醫院看他?)是 的。」、「(問:這過程有無提到系爭債務?)第1 次沒有 提到,第2 次才提到。」、「(問:當天有帶本票去?)是 帶空白本票,拿了乙本去。」、「(問:當時去了時候,有 何人在場?)醫生、護士,同房還有兩個病人,那個林文坤 的外甥也在場。林文坤太太講了兩句話就離開,被上訴人也 在場。」、「(問:當時是怎麼向林文坤表示?)…他有談 到叫我們不用擔心,他已經交代好了。我們把本票拿出來請 他簽名,當時本票上面文字是我寫的,請他蓋手印,身分證 字號也是他自己提供,否則我不知道。」、「(問:林文坤 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問:你稱的本票是否
就是這張?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6 頁)是的。」等語在卷( 詳2 審卷宗第33至36頁),經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 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 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證人劉莉娜雖於原審曾任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及自承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另有小額債務關係 存在,然就本件系爭債務之存否,其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 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及系爭債務發生之原因等節,亦確 在場見聞或聽林文坤本人陳述,而非屬間接傳聞,且其對於 前開待證事實陳述詳細,內容亦核無矛盾、歧異或不符常情 之處,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詞必係虛偽不可 採,仍應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4、就此,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證人劉莉娜證述內容之真正,僅辯 稱:「這筆錢我爸爸沒有跟我說…。簽立本票的時候我不在 場,當時我和我母親在病房外面與醫生討論病情,本票的文 字是他們自己手寫,是我父親蓋完手印之後拿給我看,當下 叫我簽,我父親當時已經意識不清楚」、「醫生當時剛好來 巡房,並且告訴我說我父親大概就這兩天要走了。我父親罹 患胃癌」、「(問:為何知道那是你父親手印?)是上訴人 告訴我的」、「(問:當時你有無詢問你父親有無欠這筆款 項及蓋手印的事情?)我沒有問,當時我爸爸已經意識不清 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父於99年4 月間雖因罹患胃癌 合併腹膜轉移及骨轉移而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 年月23日去世,然其去世前兩日即99年4月21 日,上訴人及 證人劉莉娜持空白本票前往探視時,依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記 錄所載,其「仍有意識,應仍可理解事理」,此亦有該院10 0年3月1日羅博醫字第1000300002 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在 卷可按(詳2審卷宗第25、26頁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父 於99年4月21 日已無意識能力,其因此未詢問其父親有無積 欠系爭款項及蓋手印乙節,應非真實。其次,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對於系爭票據上之指印確為其父林文坤所蓋乙節亦無爭 執,自承:「本票是我父親過世前兩天所簽,當時是在醫院 簽的,我才知道有這筆錢,而且當時我父親只有蓋手印」( 詳原審卷第26頁),足認其對於上訴人所提本票上之指印乃 為其父所按捺乙節,已為自認。嗣於上訴後雖改稱並不知手
印是否確為伊父親所蓋,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云云,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推翻,則其事後翻異之詞,自難為採。再就 上訴人於探視林文坤後,隨即在林文坤病房外,將該本票向 被上訴人提出並要求其背書或另簽本票之過程而論,被上訴 主張治療之醫生當時正好來巡房,並告知其有關林文坤之病 情大概這兩天就要走了(過世),則其身為林文坤之子,當 知其為其法定繼承人,林文坤究有無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乃 至有無同意簽發系爭票據,倘其未立即向重病之林文坤查證 ,豈非永無法直接與當事人查證、釐清,並將使其父親背負 欠債未還之屈「含冤」而亡?又其若於其父親亡故後未拋棄 繼承,亦必將因此而與上訴人涉訟爭執,實難認無利害關係 。則衡情,常人理當會於第一時間內迅速向當事人即林文坤 查證,或向當時亦在病房內之表哥林光賢詢問簽發票據之過 程,然其卻僅消極地拒絕在系爭票據上再行背書或另簽發票 據,即未再行聞問,此亦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反足以佐證證人劉莉娜證稱林文坤於簽發票據時表示已向 其子交代系爭債務乙節,較符合真實。此外,林文坤因罹患 胃癌合併腹膜轉移及骨轉移而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關 於自身病況之情形其當有所瞭解,則依常情而論,倘其確與 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當無於生命將近之際,同 意由證人劉莉娜代理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及其姓名 ,然後再以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同意劉莉娜代理之發票行為 ,而生「債留子孫」之虞。而關於林文坤何以同意簽發系爭 票據之基礎原因乃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據證人劉莉娜結 證確曾親自聽聞林文坤向其陳述如上,則由該發票行為及系 爭票據簽發之過程,亦應可佐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5、又查,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朱源泉、蕭德昊即本院調解 委員雖到庭證稱因承辦本院調解案件太多,對於兩造當事人 及爭執事項已無印象等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調 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難 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 :「我不知道有這筆債務,是我媽說的」、「我媽媽是說我 們欠他(即上訴人)的錢,他就要討,他叔叔欠我們倒會的 錢卻不一直還,還藉口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一直拖延」等語綦 詳(詳2 審卷第32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母親對於林文坤生 前究有無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未還,確有所知悉且不否認為 真實。此亦足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坤於12年 前向伊借3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清償剩下18萬5,000 元還沒
有清償。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寫借據,但借錢給林文坤時 ,林文坤夫婦都在場等節,應非臨訟虛構之詞。6、從而,本件綜合證人劉莉娜之證詞、林文坤簽發系爭本票之 過程及被上訴人獲悉林文坤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舉措及反應等 間接證據歸納之,已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肯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坤間應確有其所主張之系爭18萬5, 000元之借貸債務存在,因迄未獲清償,故林文坤乃於99年4 月21日住院期間,事後同意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證明,應堪 採信為真實。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者,應 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然其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尚難為採。
(二)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坤是否因前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 發票行為是否有效?
1、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 章,發票行為即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 為票據法第6 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 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 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 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 法院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 之父親林文坤因積欠上訴人18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 未清償,而於事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佐證。且林文坤之發票 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其於發票時並無被上訴人所抗 辯意識不明之情事,亦詳述如前。則系爭本票應行填載事項 均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雖該本票金額、日期之填載及關 於林文坤本人之簽名,實際上乃由證人劉莉娜所為,林文坤 僅於其上按捺指印(此指印應確為林文坤所為,詳第(一)項 爭點之第4點理由中之審認,爰不再重複論列)。此捺印行 為固不符票據法所定之要式行為,然其顯係以此方式以示表 示同意劉莉娜所為之代理行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其應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2、況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 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 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同院另 著有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可參)。執此觀之,於 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提出票據法 第13條反面解釋之抗辯時,該票據既係發票人「基於其與執 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自應由其就其簽發票據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特定目的),暨該基礎之原因關係未有效存在 或消滅(即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之抗辯事由為何, 先行提出說明及舉證;如兩造對於前開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均無爭執或經確定時,再視發票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未有效存 在或消滅之抗辯事由,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令之盡舉證之責任。而非發票人未就前者先行提出說明 及舉證,泛言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 人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既有效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甚 明,否則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將形同具文。是本件被上訴 人雖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然依前說明,此項抗 辯仍應由其先就其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特定目的) ,暨該基礎之原因關係未有效存在或消滅(即該目的有不能 或不達之情形)之抗辯事由提出說明及舉證。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有此項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文實體審理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亦僅泛言 :「這筆錢我爸爸沒有跟我說,…簽立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 ,當時我和我母親在病房外面與醫生討論病情,本票的文字 是他們自己手寫,是我父親蓋完手印之後拿給我看,當下叫 我簽」或「他們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是談的時候我不在場 。…,當時我在病房外面」等語,而對其被繼承人林文坤何 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為「不明」之抗辯,亦難認其已 盡主張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辯時應盡之舉證責任,則上 訴人就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及證明,縱令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文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萬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坤因積 欠上訴人18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並事後於 99年4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5月31日之系爭同額本票以為 佐證,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嗣林文坤於同年4 月23日去世,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自 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文坤所遺之系爭債務,並以其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文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18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實際上亦未繼承林文坤任何財產,故不 負清償責任等語,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而為 有限之責任,但並非不負清償之責。故債權人仍得就其債權 全額向限定繼承人為訴訟上之請求,僅其起訴請求時法院應 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限 定繼承人實際繼承財產之多寡或有無隱匿遺產等爭議,則非 屬給付訴訟判決時應予審酌之範疇,倘當事人間就之有所爭 議,應另訴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文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萬 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婉玉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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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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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2,985元 │上訴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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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人 旅 費 │ 1,000元 │上訴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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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985元 │被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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