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雅玲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債務人於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故是否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法院 應有一定之裁量權。次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 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3款,則係 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 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 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現遭債權人聲請 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本院 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所為具體內容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48、13002 、13685號及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29144號(債 權人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部分,依照上開之說明,該款係屬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 之保全處分,實與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保全無涉 ,債務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尚有違誤;又其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聲請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係以 若不停止債權人就其於第三人吳煌錡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薪 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將致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其論 據。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02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48、1 3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未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99年度 司執字第16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併入宜蘭行政執行處99 年度牌稅執字第29144號執行,而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宜蘭行 政執行處於99年9月7日所發執行命令,係針對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新臺幣(下同)12,987元債權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4,202元債權,前開債務均已扣薪 清償完畢;至於宜蘭行政執行處以同案號於100年1月10日所 發執行命令中,其中包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34,582元之 稅款優先債權,而前開執行命令核發後第三人吳煌錡稅務會 計記帳代理人尚未解款,故尚未清償前開優先債權等情,有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宜蘭行政執行處所執行之債權 ,即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裁定開始之 影響。開始更生裁定前是否以保全處分限制其強制執行,均 無礙稅捐債權其後繼續執行程序及優先全額受償,他普通債 權人僅得就稅捐債權受償之餘額分配,是稅捐債權是否停止 執行,實與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上開稅捐債 權金額為34,582元,債務人每月薪資17,280元,債權人依執 行名義受3分之1薪資之分配為每月為5,760元,以保全處分 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參照),保全處分實施期間所得執行之金額為23,040元,於 清償上開優先之稅捐債權後,已無餘額,本院執行事件之普 通債權人,於可能之保全處分期間,顯無從另有受償而影響 普通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予以限制之必要。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