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雨涵
被 告 趙林鳳凰(歿)
林繼隨(歿)
林富智(歿)
林清真
林純良
林宜臻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2410裁判可資參照。且關係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 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趙林鳳凰、林繼 隨、林富智、林清真、林純良、林宜臻、林惠娟協同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查: ㈠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 訴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
㈡又趙林鳳凰於99年12月9日死亡、被告林繼隨於83年8月30日 死亡、被告林富智於94年5月26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或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趙林鳳凰、林繼隨、林富智 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參照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 屬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仍對被告趙林鳳凰、林繼隨、 林富智起訴係屬不合法,本院自應就原告對被告趙林鳳凰、 林繼隨、林富智之訴予以駁回。
㈢再趙林鳳凰、林繼隨、林富智既已死亡,原告未將其三人之 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即逕行訴請分割遺產,參照首揭說明,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