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16號
ILDV,100,司家他,16,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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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原   告 阮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伍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阮秀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阮秀玉與被告伍志龍間離婚事件(100年度婚字第23 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當庭成立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100年度婚字第23號及100年度家救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本院因提解被告 到庭,支出提解費1,90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應 向原告徵收。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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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