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龔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龔國華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7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
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2年9月22日尚欠新臺幣69,873元及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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