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務 人 洪瑞傑
郭昭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經查其一債務人郭昭纓住所位於基 隆市安樂區○○○街62巷276號8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 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另一債務人洪瑞傑之住所 為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 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 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 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 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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