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宸亘原名林怡青.
林仁地
張阿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宸𣘎即林怡青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林仁地、張阿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6,073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宸𣘎即林怡青自民國100年01月0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1,48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
林仁地、張阿媛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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