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補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38號
TCHV,90,上,38,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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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一地號  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台中縣政府三十六米豐原外環道路徵收,因縣  府承辦人員告知地上物須塗銷抵押權或出具抵押權人同意書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  ,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已於同  日下午辦妥相關手續並領得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公庫支票及相關文件,竟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隱瞞該事實,索取較高委任報酬,並施用詐術,要求上訴人支付簽  發本票二紙(日期、金額均空白)供其處理;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私自提示補償費  支票,領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一百二十六元,惟僅開立二千六百  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尚欠二百九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迄未  給付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貳佰玖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要求數百萬元補償費,雖經協調並無 結果,因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並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報酬 按補償費金額比例計算,分別為土地部分二百九十萬元、建物部分十萬元,合計 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既已代為領得土地補償費,其扣除委任報酬二百九十萬元, 交付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予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經台中縣政府豐原都市計劃三十六米外環道二之一號道路工程公告徵 收(徵收範圍同段第九一之五、九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豐原市○ 路○段○路墘小段一0四七建號,並不在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上,而一0四七建 號其上有設定金額共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炳恆、陳劉燕粧、 游子義、游子臣及游子家,而上開被徵收之土地之補償費為二千八百九十五萬 零一百二十六元,建物補償費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可 按。
(二)本件補償費領取事宜,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受縣政府承辦人員告 知建物部分須塗銷抵押權或經抵押權人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經上訴人於同日 偕同抵押權人陳炳恒、游子家、陳清金陳劉燕粧之繼承人)等人至被上訴人



代書事務所協商,因抵押權人要求支付每人二百萬元,合計達六百萬元,上訴 人未能接受,而各自離去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第一卷第十九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指陳在卷。
(三)兩造因台中縣政府豐原都市計劃三十六米外環道二之一號道路工程徵收系爭房 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 同日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因欲自被上訴人處取回身分證以便委任訴外人涂代書領取 使用執照,而在被上訴人處簽立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領得土地 部分之補償款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存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另開立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並返還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差額二百 九十萬元則迄今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已兌領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千六百 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表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九頁)。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要件。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 就受任人違背委任契約或加害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故意隱瞞已辦妥系爭土地補償費領 取事宜,乘機要求較高委任報酬及交付空白本票二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知補 償費共二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云云(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七頁、第 一一0頁),然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在六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補償款總額若干 ,並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被上訴人時所交付之工程徵收土 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三頁),其上記載土地 及建物之補償費共二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雖未記載日期,但核 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本院第一卷 第三十五頁)上所記載之僅土地補償款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一百二十六元不符, 旦觀之上開二張影本上,上訴人「甲○○」之筆跡明顯不同,倘係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日自縣政府取得,實無筆跡不同之理,且上訴人既已 自承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曾自行前往台中縣政府領取補償款而未得,而依台 中縣政府函覆本院,該府係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領取,而 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則係由業主至發價地點領取填寫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三八 頁),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自認上訴 人在二十二日即已拿到二千九百多萬元之明細表(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以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已知悉本件系爭房地之補償款共二千九百八 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否認知悉抵押權所設定之建物並不在被徵收之土地上云云,然查上訴 人對上開其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原告(即本案上訴人)勝訴,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 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庭時陳稱:「有設定抵押權建物不在徵收 範圍內,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早就知道,只是被上訴人不知道要如何向 縣政府異議,被上訴人才委託上訴人(取本案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語 ,被上訴人於上開簡上民事案件中同日亦陳稱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告訴伊,抵押權之建物不在徵收之範圍內等語。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縣府為何不讓你領土地徵收款 )他告訴我抵押權有五位要塗銷。」、「是否知道抵押權是設定在建物上或土 地上)是建物上,...」、「(設定抵押權的房子是否在徵收的土地?)不 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是依上訴人與其 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早即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徵收之範 圍內,上訴人嗣後改稱:伊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三)上訴人主張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之前,不知系爭被徵收之 土地及建物之補償款可分別領取,被上訴人以此欺騙伊云云,然查臺中縣政府 地權股股長張若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案 件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被徵收之建物及土地之補償費可分別領取 等語。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宋侑玲於同上他字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 時亦結證:只要土地或建物有抵押權,伊會告知要塗銷後再領取補償費,六月 二十四日劉代書帶著業主之印鑑及身分證來,伊亦告知要塗銷抵押權再領,代 書表示要先領土地之部分,叫伊要給土地部分之明細表,因為六月二十二日當 天之時間有限,當時不可能這麼做,代書要求後,伊更改,將土地部分之明細 表交給代書至土地銀行領支票,該支票有指定受款人為業主,但並未禁止背書 轉讓,因為多數業主會委請他人辦理之故等語。亦足證建物及土地之補償費是 可分別領取,且被上訴人至臺中縣政府領取時,承辦人所告知之內容與上訴人 六月二十二日欲自行領取時之內容係相同,只是上訴人於二十二日時,不知可 向縣政府主張建物與土地之補償費分別領取之權利;次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 內業已陳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已告知伊,補償費土地的部 分,應可單獨去領,建物補償費要塗銷之後才能領等情(本院第一卷第十九、 二十頁),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案件偵 查時,當檢察官訊以「六月二十四日她(指被上訴人)有無你說土地的補償可 以先領,建物如領勘查後再領?」時,上訴人答以「是二十五日早上說的。」 (見該偵續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而因上訴人欲拿回其身分證,故於二 十五日上午兩造曾碰面一次,並由上訴人簽發二張本票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在簽發二張本票之前,即已知悉土地及建物部分可分開領取補償 款,尚非無據,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予被上訴 人,而該二張本票既係給予被上訴人之委任費用(詳後述),則苟非上訴人於



簽發之時即已知悉土地與建物部分可分開領,焉有簽發二張本票之理,是以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行前往領取補償款時,雖不知土地及建物可分 開領取補償款,然其復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之前,仍 不知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物之補償款可分別領取云云,即難採信,準此,於 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之前,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隱瞞 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可分開領取之事實堪可認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取得面額二千八百九十五萬一 百二十六元之公庫支票,竟予隱瞞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二十四日前往領取 土地補償款時,因尚須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故伊於二十四日復至戶政機關申請 戶籍謄本,致未及於二十四日取得上開公庫支票,係在二十五日始取得公庫支 票等語,經查證人吳碧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 一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職員,負責 補償費發放。」、「(被告乙○○是何時領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餘元之補償費? )依支票存根簿所蓋的戳記章及補償清冊上的戳記是六月二十五日來領,但確 切的時間我記不清楚。」、「(為何豐原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回函 會說乙○○是於六月二十四日來領款?)因為在補償費明細表,被告在縣政府 填明細表時將申請日期寫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我們在回函時沒有注意, 才會答覆為六月二十四日,但後來我們查閱支票存根及補償清冊才確定是六月 二十五日。」、「(是否可以從當日發放的支票序號,確定被告是何時領取的 ?)當時是大發放,有好幾百張支票,我們是先做好支票,受補償人來領取我 們就直接發放給他,所以無法知道確切的領取時間。」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一 四九、一五0頁)。又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豐徵字第 九00一0五六號函覆台中地院:本行依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 八府地權字第一七四二六七號函,配合發放作業,應受領人甲○○所有土地徵 收補償費案,依補償費明細表上所載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中 縣政府審核後,註記同意由乙○○領取,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持 該補償費明細表,至本行領取補償費,本行依據該明細表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甲○○之支票一張,並於同日支付乙○○無誤等情 (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七頁),其內容核與證人吳碧娥之證詞相符,並有支票影 本一張存卷可按(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九頁);而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代理上訴人至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亦有台中縣豐原市戶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戶籍謄本申請書 影本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十四頁可稽,是以被上訴人 所辯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尚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故於該日仍未能領得 公庫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領得公庫支票一節,應可憑信。是可 知被上訴人確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先至臺中縣政府向承辦人員宋侑玲領取 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份,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 原分行領取補償金之公庫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到公庫支票之時間為同 年月二十四日,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否認其於簽發上開二張本票時,不知其為本票,以為係一般當事人委



託代書處理要簽的文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所交付簽名者係一樣形式之空白文件或空白紙(本院第卷第九十八頁、第一 0八頁),而觀諸上訴人所簽之另一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台中地院八十 九年簡上字第一0九號卷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呈之資料),乃係一般 之商業本票,「本票」二字十分明顯,且有本即印妥之「新臺幣」、「付款地 」、「出票人」等字樣,上訴人即係在「出票人」項下簽名,並非如上訴人所 言「空白文件」,且以上訴人係二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本院第一卷第一 二八頁),於簽發本票之時已滿六十歲,又非至愚且未曾社會歷練之人,若謂 其於簽名於上開二張本票之時,不知其為本票,實令人難以置信,是其所辯不 知所簽者為本票云云,非可憑信。
(六)上訴人雖否認有約定委任費用三百萬元之事,僅曾同意多給被上訴人一點費用 云云,然經本院一再詢問上訴人其意係給付若干委任費用,上訴人均無法明確 陳述,是其陳述實屬存疑,且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當庭勘驗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時之錄音帶結 果,該偵查卷第十六頁關於「說這是費用」部分,檢察官係問甲○○:她(指 乙○○)當時是如何告訴你為何要簽這兩張空白本票,甲○○回答:她(指劉 又宣)說我不認識字,她說這兩張是我要給她的。檢察官問:這是費用嗎?甲 ○○答「ㄏㄝ」(台語發音,「國語發音:是」之意),接著就說二十六日的 情形‧‧‧‧‧;又該偵查卷第十七頁關於檢察官問:「當初有無說費用三百 萬元?」甲○○答:「她騙我,用空白的。」檢察官再問一次「有無說費用三 百萬元?」甲○○答:「沒有,那有那麼多錢‧」檢察官再問一次「有無事先 跟你說?」甲○○答:「她二十四日沒有說,是二十五日才說的。」(本院第 二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二張本票   時,確實知悉該二張本票係要給予被上訴人代為領取本件系爭房地補償款之報   酬,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林文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偵查時證稱:「(六月二十五日甲○○乙○○談何事?)他說要給三   百萬元給乙○○,就開票給我媳婦寫,甲○○簽名,因為有二件,所以分二張   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五   四頁背面),雖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公,誼屬至親,然因其為在場見聞之人,   具不可代替性,而其證言復與上訴人在偵查中所陳相符,應認其證言可採,足   見兩造確曾於二十五日上午,上訴人欲取回身分證時,約定委任報酬為三百萬   元之事,並授權由被上訴人完成上開二張本票之發票行為堪可認定,且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行為在先,而代領之補償費金額高達二千九百餘萬   元,若依上訴人在本院所一直無法明確陳述兩造如何約定酬金或代書費用之情   形,顯不合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 號判決(本院第一卷第六十至七十頁)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所簽發之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未約定三百萬元報酬,既尚不足以影   響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為之前開事實認定。(七)綜上,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確有約定委任報酬三百萬元之事,而 被上訴人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時間,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在其二人約定三百萬元報酬之前,上訴人亦已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徵 收範圍,並知悉土地及建物部分可分開領取補償款,且由其二十二日所取得之 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中即可知土地補償款若干,是上訴人並無因被 上訴人之施用任何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簽發二張本票之情形,至於其為何願意對 此並非困難之領取手續支付三百萬元之委任費用,此或因先前與抵押權人洽談 不快,抵押權人所要求之高額補償較之三百萬元為高,上訴人復不知如何向縣 政府抗議,或茵委任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已自行前往領取而未得,自認艱難( 此由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六頁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內所陳『曾委任數位代 書皆說沒辦法,很困難』可知),或其可領取之補償金額高達二千九百八十七 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九十五元,不在乎此三百萬元所致,當事人內心之主觀意 思究竟為何,外人實無法探求,惟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並未既未施用任何詐術 ,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不返還二百九十萬元,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本院第 一卷第九十七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既因知悉土地與建 物補償款可分開領取,而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分為二張本票簽發如上述,則 其意係分別給付報酬甚明,是以兩造間之委任報酬,係約定土地與建物部分分開 給付可認定,否則簽發一張本票即可,實無簽發二張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既已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交付上訴人面額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 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兌領,則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至明,則 被上訴人依其已完成之全部補償款之零點九七比例,收取全部報酬三百萬元之零 點九七即二百九十萬元,尚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七、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其代領得之公庫支票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土 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有擅自逾越權限,盜蓋印章為背書行為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在上訴人家中曾授權被上訴 人自行前往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款云云。惟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固應負賠償之責,然必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委任人始應負賠償之責,今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  委任人即上訴人,今被上訴人將其應得之報酬自行扣下,而交付上訴人扣下報酬  後之剩餘補償款,於此自行扣款行為固有違民法所定,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上訴人同意其自行扣款,然被上訴人所扣下之二百九十萬元既本係上訴人同意予  被上訴人者如上述,是以對上訴人而言,並未構成任何損害,而上訴人迄本院辯  論終結之日止,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先行存入自己帳戶,扣下二百九十萬  元後,再交付上訴人餘款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何許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無負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會否將補償款項全數侵吞或賴債不還,或  會否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等風險云云,純為憶測之詞,且事實上亦未發生上  訴人所指各情,故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在公庫支票背面,以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  為背書行為,是否踰越委任權限而有刑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因處理委任事務造成



上訴人損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約取得委任報酬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爭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有無取回印鑑章, 同日有無將身分證及印鑑章再度交回被上訴人,及證人即涂俊明代書所證,暨其 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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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