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365號
TCHV,90,上,365,2002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旂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劉華麗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燕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一二二四、一二二五、一二二六地號土 地上之混凝土塊、廢鋼筋、廢輪胎、垃圾等一切非土壤之物除去,併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由伊管理並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之系爭坐落竹南鎮○ ○段海口小段第一二二四、一二二五、一二二六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起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迨八十四 年間,則改以其親屬即上訴人乙○○承租第一二二四地號土地,其子即上訴人甲 ○○名義承租第一二二五及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惟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丙○○在系 爭土地上從事農作;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丙○○、乙○○甲○○林玉樑見系爭土地之砂土為可供建築用之陸砂,有利可圖,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 所有,基於盜取系爭土地上砂石之謀議,著由上訴人甲○○出名佯向台灣土地銀 行苗栗分行(以下稱土銀)提出系爭土地土質改良之申請。經該行核准後,上訴 人林玉樑即著手以堆土機、怪手、卡車等大量挖運系爭土地上之砂土出售牟利, 然後以建築工地之鋼筋廢土、垃圾、廢胎等物回填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等人共同 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土共約五萬立方公尺,依經濟部礦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八九礦石一字第000七一二號函告:苗栗地區原砂產地售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由於砂石料產地銷售價格於八十七年間以 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較接近一般市場價格,則上訴人等人所盜採之五萬立方公 尺砂土,價值共為六百萬元。又上訴人等人共謀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土,致被上 訴人受有砂土減少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又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上之砂土具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回填之建築鋼筋廢土、垃圾、廢輪胎等 物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命除去非土壤之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
㈠原審被告林玉樑以:土銀核准系爭土地之土質改善計劃,僅說明改善計劃所需費 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外,並未指示應如何施工,伊只是想以節省成本之方式進行 施工,並無損害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且伊只挖掘不到三分之一,土銀即 不允許。所挖最深的部分不超過三米,所挖出之泥土大部回填,少部分與開拖車 之人交換他人施作地下室所挖出之黑色肥沃土,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泥土被挖走 數萬立方公尺,伊亦未將土壤出售他人得利。勘驗時所發現之混凝土塊、磁磚、 鋼筋、油漆桶等雜物是因土地太大,有很多卡車載運的東西,無法看得很仔細, 且這些物品在正常的地上也有。伊等目的是要種水稻,只要表土的三十公分即可 ,且伊等每一個動作都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之泥沙,不同於一般建築 用之溪沙,其含泥量過高,顆粒太細,又含有少許鹽分,一般工程無法以之為建 築材料,故除砂石業者外,無法盜取其獲利。又依目前法令,農地只能專供農業 用途,其有價值部分在於土地所有權和地上作物,當初此農地部分被徵收作為高 速公路時,發放補償金亦僅針對土地面積、農作物和設施進行估價,並無任何人 認為泥沙部分亦具有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所稱該泥沙價值若干云云,缺乏根據等 語置辯。
㈡上訴人丙○○、乙○○甲○○則以:上訴人丙○○為耕作系爭土地,並以兒子 即上訴人甲○○之承租人名義,向土銀申請土質改良核准在案,且該分行於核准 之公函內加註「經查案內士地屬海埔地,土質含鹽份過高,年收成不佳」等文字 ,而確實有土地改良之必要;上訴人丙○○乃委請林玉樑將含鹽份過高之砂土抽 離,改回填乾淨泥土,至於抽離之原含鹽沙土則由林玉樑處理。林玉樑告知上訴 人丙○○所回填者是他人施作地下室抽出之黑色肥沃土,詎其中部分竟含有廢輪 胎,此並非上訴人丙○○所明知,亦未與林玉樑有共犯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刑事  法院判決丙○○無罪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丙○○與林玉樑間具共犯關係,即無理  由。上訴人等收到土銀之來函後就立即停止挖掘而開始回填。又上訴人乙○○、  甲○○並未委任林玉樑處理土質改良工作,與林玉樑間更無刑事共犯關係;被上  訴人僅為土地所有人,其不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乙○○甲○○為請求  ,且上訴人乙○○甲○○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上訴人  主張盜挖五萬立方公尺乙節,並未證明,且刑事判決並未具體認定,至於「陳情  書」是上訴人林玉樑按照報紙登載所講的數字所寫等語資為辯解。四、被上訴人主張:由伊管理並由土銀代管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自八十年 間起承租。迨八十四年間,改以上訴人乙○○承租上開第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上 訴人甲○○承租上開第一二二五及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惟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丙○ ○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其子甲○○



  具名向土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土質改良,經該分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栗發字第八六00九二三號函核准,丙○○即委由上訴人林玉樑自八十七年初某  日起開始施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樑動工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 程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傳真通知土銀稱上開土地已經苗栗縣政府公告為第 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路權用地範圍,勿破壞該處原來地形、地貌,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旋即連續三次發函通知甲○○停止挖掘儘速回填復原,惟 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發現該處並未回復原狀,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現場發現原審被 告林玉樑仍在現場挖掘,並有擴大趨勢,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發函上訴人甲  ○○終止租賃契約。嗣後林玉樑雖將該處填平,但其回填之土中含有大量混凝土  、廢輪胎等物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0六六號起訴書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二號刑事判決書、陳情書影本、經濟  部礦務局八九礦局石一字第000七一二號函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栗發  字第八七000四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土地照片二十二幀等為證。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及原審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刑事卷第二三頁以下),且經原審至 現場平均抽取七個點開挖勘驗結果,現場業已填平,目前表層為厚約六十公分 之黃色土,以下均為帶臭味之黑色土,其中含有大量混凝土塊及磚塊,並夾雜 鋼筋、電纜線、油漆桶、磁磚塊、破布、塑膠袋、塑膠管、舊衣服、木塊等垃 圾,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一七頁背面)、照片在卷(原審卷一二二至一四三 頁)可稽。
㈡原審被告林玉樑雖於原審辯稱:所挖出之大部分泥土均用於回填,少部分與拖 車司機交換黑色肥沃土云云,惟原審勘驗結果,地表一公尺以下全部為含有大 量雜物之黑色土,與鄰近土地不同,足認現場僅有表層之少部分為原來之泥土 ,大部分則非原來泥土,皆為外來之土。另被上訴人主張黑色土含有毒素一節 ,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該種黑色土若確為原審被告林玉樑所辯稱之肥沃土, 則該肥沃土儘可就地利用,何必再於表面舖黃色土加以覆蓋?足認原審被告林 玉樑所辯上開二點均非可採。
㈢原審林玉樑雖於原審又再辯稱:每一個動作都是經被上訴人他們同意的,又泥 砂並無經濟價值云云,然改良土壤固為土銀所同意,但所謂改良之前提,必也 為提高土地之價值,始有「改良」之可言。查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甲○○名 義向土銀申請土質改良時,土銀承辦人員陳沐霖曾於核准之公函內加註「經查 案內土地屬海埔地,土質含鹽份過高,年收成不佳」等字樣(見原審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三二頁背面),故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含鹽分 一節,固堪採信,惟雖含鹽分,然仍可種植較耐鹹性之作物,此由附近之耕地 仍可種植即明,且砂土除農作外,尚可用於建築,現今河砂極為缺乏,故陸砂 頗具經濟價值,目前約一公尺之黃色土厚度,雖足以種植淺根性作物,但底下



既含有大量混凝土塊及磚塊,系爭土地將來必然不能種植深根性例如樹木類之 植物,於表層養分衰竭時,亦不能將底層土壤翻至表面耕種。另就原審被告林 玉樑所回填所含之鋼筋、電纜線、油漆桶、磁磚塊、破布、塑膠袋、塑膠管、 舊衣服、木塊等雜物而言,其中塑膠類物品係完全不能分解,鋼筋、電纜線、 油漆桶等金屬類長年之後必然分解而產生有害化學物質,即可分解之磁磚塊、 破布、舊衣服及木塊等雜物,亦需經過長時間始能分解,均不利農作物生長, 故原審被告林玉樑所回填之垃圾,顯然較原有含鹽分之土壤更差,減損該等國 有土地之價值,根本無法達到改良土壤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之財 產權因而受侵害,自屬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土共約五萬立方公尺事,固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丙○○以其子即上訴人甲○○具名之陳情書,自述須用 五萬立方公尺泥土回填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陳情書之影本一件為證(見原 審卷二十、二十一頁),上訴人丙○○對該文書為其製作一之事實復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核其所述,應屬訴訟外之自認,如經當事人引用,且與他造主 張之事實相符,仍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就此,上訴人丙○○、乙○○甲○○雖以:收 到土銀來函後即停止挖掘,故所挖數量僅有土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栗發字第 八七○○○四二一號函所述二萬一千立方公尺,該「陳情書」是林玉樑按照報 紙登載之數字所寫云云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土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 日栗發字第八七○○○四二一號函雖稱上訴人等挖掘數量約為面積○.四二公 頃,深度五公尺等語(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惟 土銀隨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林玉樑仍在挖掘,且有擴 大趨勢,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函上訴人甲○○終止租約,有該行八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栗發字第八七○○○五○六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四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三○頁可稽,則事實上所挖程度,自較該行八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之函所述為大,上訴人丙○○、乙○○甲○○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又回填既須五萬立方公尺,自可推知所挖出之體積亦為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被挖出五萬立方公尺泥土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被告林玉樑為行為人,其故意挖掘砂土五萬立方公尺,再以上述含鋼筋、 電纜線、油漆桶、磁磚塊、破布、塑膠袋、塑膠管、舊衣服、木塊等垃圾及舖 以表土,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刑事部分雖僅原審被告林玉樑一人被判有罪,惟民事獨立審判,不受刑事 判決之拘束,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按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承租人應保持其 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丙○ ○為系爭土地事實上之耕作人,原審被告林玉樑為丙○○所僱用,上訴人乙○ ○、甲○○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渠等既均同意上訴人丙○○耕作以及僱用林



玉樑換土,彼三人自均負有注意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之義務,事先必妥為規 劃以如何之土質來改良始適合農作物之生長,且土壤可出賣、填倒垃圾均可得 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挖掘深度、原來挖掘之土壤要如何處置、以何種 泥土改良、載運挖掘土方車輛警方盤查應付等等,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 不與原審被告林玉樑計劃,且事後上訴人理應隨時注意監督原審被告林玉樑有 無依計劃改良土壤,以利土地日後放領之永續利用,不可能與原審被告林玉樑 訂約後,上訴人等即不聞不問,任憑原審被告林玉樑個人處理,惟原審被告林 玉樑自八十七年初起,挖掘,破壞國土,挖掘竟達五公尺之深,顯然超過種植 一般農作物所需三十公分甚多,且其所挖掘土方廣達五萬立方公尺,其間土銀 一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連續多次發函通知甲○○停止挖掘儘速回填復原(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卷一、二頁),上訴人等既親為父子關係,又同居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塭內三四號(見當事人欄住所),當要難均諉為不知其 事,皆理當會至現場查看,設法阻止並回復原狀;何況原審被告林玉樑挖掘回 填廣達五萬立方公尺,再找尋達五萬立方公尺垃圾及表土來回填,並非一朝一 夕可竟全功,上訴人既均知原審被告林玉樑之行為,乃拖延至同年十二月底始 回填上開垃圾及表土完畢,可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玉樑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乙○○甲○○以:渠等並未委任林玉樑 處理土質改良工作,與林玉樑間更無刑事共犯關係,並非侵權行為人云云,均 非可採。
㈣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 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 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七七七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雖為土銀而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與土銀之間之關係為公法上之委託關係,現系爭土地之權利既遭受侵害,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向上訴人丙○○、乙○○甲○○三人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參照)。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被告林玉樑於檢察官偵 查中稱現場砂土有的拖車司機載土與林某交換,他們將砂土載往何處不知道等語 明確(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查卷五○六六號四三頁背面),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之砂土既不知在何處,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 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混凝土 塊、廢鋼筋、廢輪胎、垃圾等一切非土壤之雜物除去,及命金錢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金錢賠償方面,經原審自系爭土地上分別抽取少數表層之黃色 土及內部之黑色土試種蔬菜結果,仍可發芽成長,故其所回填之土,並非全部無 價值。以其所含雜物量約占全部體積三分之一估計,如將全部雜物除去,該處土 壤將減少三分之一,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五萬立方公尺之三分之一計算為合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挖除之泥土每立方公尺價值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一節 ,亦據其提出經濟部礦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礦局石字第○○○七一二號 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廿二至廿三頁),查該函所估價之後龍鎮○○○段, 地點與系爭土地相近,亦接近海邊,含少許鹽分,含泥量高,品質較差,自足作 為本件系爭土地泥土價格之參考。爰以該函所述之中價每立方公尺一百一十元計 算,其損害數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110×50000×1/3=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玉樑連帶賠償之款項 ,於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理由,是 以不併列原審被告林玉樑為上訴人,併此敘明。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