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6號
ILDM,99,選訴,16,201105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
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犯罪事實
壹、林秉寬係替參與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慈安里里 長候選人周阿通助選,為使不知情之周阿通於民國99年6月1 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 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70巷1弄95 號黃金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向黃金芳 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金芳告以有4人後,即 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2紙予黃金芳,作為黃金 芳家中4名有投票權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周阿通之對價。二、於99年6月4日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之日中午,在周阿通競選 總部內見到湯月鳳(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即 將湯月鳳叫到競選總部外,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 經湯月鳳告以有3人後,即交付賄款500元紙鈔3紙予湯月鳳 ,作為湯月鳳家中3名有投票權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周阿通 之對價,並要求湯月鳳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周阿通。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 芳、王柏元湯月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縣 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 法條規定,證人黃金芳王柏元湯月鳳於縣調站詢問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該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秉寬固坦承有為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 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周阿通選定競選總部成立日期及於該日 安神位;及於99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 路70巷1弄95號黃金芳住處,交付2千元予黃金芳;暨於同年 月4日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時與證人湯月鳳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所交付黃金芳之2千元, 係為支付競選旗幟之貨款;另其未曾交付1千5百元予湯月鳳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行賄黃金芳部分:
⒈證人黃金芳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家有幾個投票權人? )4個人,我、我太太陳麗卿、我女兒黃雅琳、侄女黃偉慈 」,「(問:這次選舉有無人去你家問有幾票?)有,99年 6月1日中午1點半左右,我本來在家裡睡覺,家裡沒有其他 人,林秉寬按我家門鈴,問我家有幾個人,我回答4個人, 他就從身上拿2張1千元給我,就走了」,「(問:他有無表 示為何要給你2千元?)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他,但他是 周阿通的助選員,我知道他要我投票給周阿通」等語(詳99 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第24、25頁),已詳敘被告於99年6月1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伊住處,先詢問有投票權之人數後,才 給付2千元之事實。再證人黃金芳所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 ○路70巷1弄95號,於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除黃金 芳外,尚有伊之妻賴月娥、女黃雅琳、姪女黃偉慈亦設籍該 處而有投票權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詳99年度警聲 搜字第199號卷第17、18、22、21頁)在卷足參。此外,並 有黃金芳周阿通製作競選旗幟之估價單及賄款1千元紙鈔2 紙可佐,故證人黃金芳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99年6月9日縣調站訊問時供稱:「(問:上開你前往 黃金芳住家其目的為何?)王柏元在工作室跟我說,黃金芳 有幫周阿通作競選旗子,貨款總共為2萬2千多元,之前王柏



元已經先將2萬元貨款拿給黃金芳,剩餘2千多元的欠款要我 拿給黃金芳,本來王柏元要我先行代墊2千元給黃金芳,但 是我沒有錢,所以王柏元在當日稍晚的時候,又跑來我的工 作室交給我2千元,接著我當日將2千元還給黃金芳」等語( 詳警蘭偵字第0992102586號卷第3頁),係陳明所交付予黃 金芳之2千元係得自王柏元。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 問:為何交2千元予黃金芳?)有一天傍晚王柏元到我工作 室,跟我說周阿通有叫黃金芳做旗子,2萬多元已經付了2萬 元,現在錢不夠,叫我代墊2千元給黃金芳,我就拿自己的2 千元給黃金芳」等語(詳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第49頁), 改稱係自己代墊,前後所述不一,顯有不實。
⒊證人周阿通係請證人王柏元幫忙處理製作競選旗幟,而由王 柏元委託證人黃金芳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阿通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是拜託證人王柏元去幫我處理製作競選旗幟 ,我沒有拜託過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陳述明確 。證人周阿通更證述:「(問:你是否拿2千元給被告,要 他幫忙支付給證人黃金芳作為旗幟尾款?)沒有」等語(詳 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證人周阿通亦未委託被告轉交競選 旗幟費用餘款予證人黃金芳。另證人王柏元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前開費用【按競選旗幟費用】周阿通是否已支付 ?)5月底還是6月初周阿通打電話問我要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就建議先拿2萬元給黃金芳周阿通就拿2萬給我要我轉 交黃金芳,我到黃金芳住處問做旗子要多少錢,黃金芳說還 不知道,我就說先拿2萬給妳,不夠他們會再付,之後我就 沒有過問此事」等語(詳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第40頁), 亦已詳敘在交付2萬元予黃金芳後,未再過問競選旗幟費用 之事。從而,證人王柏元周阿通均未委託被告交付競選旗 幟費用之餘款予黃金芳,則被告焉有可能會主動交付競選旗 幟費用餘款2千元予黃金芳?是被告所辯:王柏元向其表示 周阿通黃金芳製作旗幟,費用2萬多元,並令被告代墊2千 元部分云云,係捏造之詞。
⒋證人黃金芳係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70巷1弄95號,業據 其陳明(詳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王柏元居住在同巷弄40 號之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詳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 卷第37頁)。又被告供稱:「證人王柏元住處在證人黃金芳 住處對面,距離很近」等語(詳本院卷第172頁),另證人 黃金芳亦證稱:「(問:證人王柏元與你住處相距多遠?) 住在我對面而已,見面次數不一定,大概幾天見面一次,我 沒有工作的話,有時候打開門就會看到他,我就會與他打招 呼,他也有我的行動電話,他要找我並不困難,我也有他的



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則證人王柏元與證人黃金 芳係居住同一巷弄內,而與被告之住處無論是宜蘭縣宜蘭市 ○○路10巷38號或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相較均較遠, 證人王柏元何需委由被告交付競選旗幟餘款予黃金芳?綜上 ,被告既未受證人周阿通王柏元之託,令其交付競選旗幟 之餘款予黃金芳王柏元亦無令被告轉交之必要,則被告交 付予黃金芳之2千元,應屬賄款無訛。
⒌至證人黃金芳於審理中改稱:「(問被告當時交付2,000元 給你的情形為何?)當時我在睡午覺,我有中風過很多次, 被告於中午過來我家,當時我【意識有些不清楚】,那段時 間我有替另一位里長候選人陳鄧崧幫忙競選,跑來跑去比較 累,我當時【精神有點恍惚】。被告是中午來我家,我當時 精神恍惚,我現在也不記得,因為我當時本來在睡覺突然被 被告叫醒,我人不太清醒」,「(問:該2,000元是否為被 告支付你幫周阿通製作競選旗幟之金額?)是後來去調查局 製作筆錄後,我才想到可能是製作證人周阿通的競選旗幟尾 款」,「(問:被告去你家時,有無問你家有幾個人可以投 票?)沒有,他沒有說那麼多字,我現在印象模糊,當時我 想要睡覺被叫醒,當時我也很累」云云(詳本院卷第91、94 頁)。然上開證述,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查: ⑴證人黃金芳於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於偵訊所述,是 否實在?有無說謊?是否依照你當時的認知而為陳述?)是 的,實在,沒有說謊」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已表明伊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照自己之認知而為陳述,並未為虛偽 之陳述。本院認為如證人黃金芳於事後翻異前詞,應須有足 以說服人之理由,方能令人採信。惟證人黃金芳就何以與偵 查時所述不符,僅陳述:「(問:為何你於偵訊中稱被告當 時沒有表示2,000元是製作競選旗幟的錢,被告問你家中有 幾票後,你告知家中有4票後,被告拿2,000元給你?)我有 這樣說,但這是因為我幫忙陳里長【按陳鄧崧】時,我有跟 他說被告有給我2,000元,我整天都跟他在一起工作,後來 陳里長找我去車裡面談話,並於車裡面介紹另一個刑事組的 人,陳里長及刑事組的人說我是十幾年的鄰長,不能出事情 ,要我老實說。因為陳里長於刑事組的人面前說上開話語, 我聽了很緊張,都忘記自己的姓名了,後來隔天我與陳里長 一起去運動,於吃完早餐後,陳里長就載我去新民派出所、 宜蘭分局,後來就被帶去檢察官那裡,陳里長之前一直問我 被告拿2,000元給我,是否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可以選舉, 我回答說『是』,後來陳里長要我為相同的陳述。事實上被 告當時是拿製作競選旗幟的尾款給我,可能是我聽錯了」等



語(詳本院卷第92頁),證人黃金芳並未說明何以偵查中所 言有何錯誤之理由,且就述及陳鄧崧及刑事組之人部分,證 人黃金芳亦表示上開人士係要伊說實話,而未要伊為偽證。 甚者證人黃金芳亦證稱:「(問:你於調查站、偵訊中所述 被告賄選過程,是否為陳里長要你這樣陳述的?陳鄧崧有無 要你作偽證?)之前所述是我於車裡將與被告交錢經過情形 告訴陳鄧崧,他問我事情,我就回答『是』,後來就都與調 查站、偵訊所述都相同,陳鄧崧沒有要我作偽證,我後來再 將這些情形告訴調查人員、檢察官及鈞院,陳鄧崧於車內就 是問我本件的經過情形,問我被告有無拿2千元給我,被告 當時是否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投票,我就說『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96頁),亦證述伊所指之陳鄧崧或刑事組之人均 要伊敘述被告拿2千元之經過情形而已,並未要伊作偽證, 是證人黃金芳於審理中之更改證詞無法說服本院。至證人黃 金芳辯以意識不清、精神恍惚部分,其稱:「(問:你稱因 病而意識不清,有無就醫紀錄?)有,我本次中風的部位在 喉嚨,但是精神也不穩定,無法控制情緒,但就醫時我並沒 有告訴醫生這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姑不論證人 黃金芳之中風部位係在喉嚨而非腦部,如證人黃金芳確有精 神恍惚、意識不清楚之情況,焉有於就醫時,不告訴醫師之 理?是伊以此為藉口,亦屬虛妄。
⑵證人黃金芳證稱:「(問:【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73卷第20 至22頁】你於99年6月9日上午9時在調查站製作詢問筆錄, 所述是否實在?)(請求提供老花眼鏡,閱後表示意見)關 於記載2,000元我的直覺是賄款部分,是調查局人員問我就 2,000元我的直覺為何?我就照我的直覺回答。但是到最後 一次去調查局時,調查局的人問我是否為製作競選旗幟的尾 款,我才想說可能是『時代』廣告製作旗幟的尾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91頁),惟亦與其所述:「證人王柏元後來跟我 說2,000元是旗幟的尾款,說他有麻煩被告拿給我,應該是 在被告拿給我後沒多久說的。證人王柏元有跟我提一下,說 他有拜託被告拿2,000元給我,大概是99年6月9日之前跟我 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不符,蓋如證人王柏元確於 99年6月9日前即已告訴證人黃金芳:有委託被告交付尾款, 則在99年6月9日縣調站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 金芳何以未向調查官或檢察官陳明,反而將2千元交予調查 員扣案?是其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之2千元為尾款云云, 應屬偽證。
⒍至被告請求與證人王柏元對質,本院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行賄證人黃金芳之事實,故認無對質調查必要。



㈡被告行賄湯月鳳部分:
⒈證人湯月鳳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家有幾個投票權人? )3個,我、我前夫周陳証及我兒子周毅群」,「(問:這 次選舉有無收到錢?)有,一個自稱『林睿堂』(音譯)他 有改過名,我們都叫他『阿寶』,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那 一天中午,我也有在會場,當時大家都準備要吃東西,後來 『阿寶』把我叫到場外賣水果前,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3 票,『阿寶』就從口袋拿出一小疊500元鈔票,並抽出3張50 0元給我,並叫我這次選舉要投給周阿通,我知道那1,500元 是要跟我買票的意思,他錢塞給我就跑了」等語(詳99年度 選他字第73號卷第16、17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之 前有替其他代表選舉,所以我認識他。當時成立『周阿通競 選總部』,被告在現場很忙,大家忙完到12點多,我有拿2 塊吃的要吃,我轉身就看到被告,我便拿一塊給他吃,他就 問我家裡有幾個投票的人,我就說有三個人,我當時在吃東 西與他聊天,後來被告就拿東西塞給我,他人就轉身跑了, 我看他給我的東西就是三張伍佰元」,「被告拿三張伍佰元 給我後,有要我支持證人周阿通」等語(詳本院卷第98、99 頁)。又證人湯月鳳所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2弄1 9號內,於宜蘭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時,除湯月鳳外,尚有 其前夫周陳証及子周毅群亦設籍該處而有投票權之事實,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9號卷第25、26 頁)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83、184頁)可參,另有證人湯月鳳 提出之5百元紙鈔3紙扣案可佐。再者,被告及證人陳文儀蘇順誠均表示證人湯月鳳在該次選舉期間,因證人湯月鳳之 子有發生車禍,而向人借錢之事(分詳本院卷第114、144、 156頁),是如證人湯月鳳需要用錢,則何需將1千5百元交 付警方扣案?且被告亦供稱:湯月鳳未向其索討金錢等語( 詳本院卷第114頁),則證人湯月鳳與被告亦無冤隙,實無 誣指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湯月鳳所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其未交付1千5百元予湯月鳳,有證人陳文儀蘇順誠曹光炎可證。惟查:
⑴證人陳文儀於審理中雖證稱:「(問:被告當天於『周阿通 競選總部』做什麼?)我們於該處聊天、招呼客人,被告也 該處,他看到認識的朋友過來,也會與該人打招呼、點頭」 ,「我們二人與其他人都一直站在該處外面聊天,後來『周 阿通競選總部』成立時要請神像,被告有進去該處裡面,我 也有跟著進去裡面看,除此之外的時間,我們都是站在總部 外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38、139頁),及稱:「(問:你



當天去『周阿通競選總部』過程三個多小時內,是否全程、 每分每秒都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我有看到他在跟朋友講 話,好像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被告離開該處,我 看到他的時候,被告都在『周阿通競選總部』周圍、旁邊。 被告進去安神位時,我也有跟著進去看。我當天有看到被告 在跟朋友說話,茶水也是在桌子旁邊,我過去拿不到一分鐘 ,在拿茶水時我是沒有看到被告在和朋友說什麼,被告跟朋 友說話的內容我也沒有聽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 證人陳文儀表示在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時,均與被告站在 一起,並能注意被告之所有行動等情。惟證人陳文儀所述不 可採,有下列理由:
①證人陳文儀證述:「(問:證人蘇順誠除了與被告及你不認 識的人聊天外,有無做其他事情?)他有上台講話,林岳賢 有上台講話約五分鐘,還有市長、唐代表、舞蹈班某一個人 、證人周阿通及其大女兒也有上台講話」,「(問:你看到 那麼多人上台講話,你的視線為何還在被告身上?)因為當 時被告人站在我旁邊而已,大概距離我120公分」等語(詳 本院卷第146、147頁),則證人既已注意周阿通競選總部成 立日有許多人上台演講,又如何能一直注意被告之行動? ②且證人陳文儀證稱:「(問:被告有無靠近證人湯月鳳過? )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供述:「我於 該處碰到證人湯月鳳,我只有向他問好而已,沒有其他接觸 」,「我於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與證人湯月鳳打招呼時 ,時間只有短短幾秒而已,旁邊另有一位朋友綽號『幼齒』 (按陳文儀)在場,後來我也都與他在一起,也沒有再與證 人湯月鳳碰面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9、20頁),是就被告 於「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之日有無遇到證人湯月鳳乙節, 證人陳文儀所述與被告不符,益見其所述不實。 ③再周阿通之女周麗霞於本院100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均到 庭旁聽(詳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陳文儀證稱:「(問: 是否清楚今日來開庭證述何事?)不清楚,我也很緊張,我 昨天有去問里長的女兒(按指周麗霞),她說是『林老師』 的事情,就是指被告,但我沒有遇到被告,也沒有辦法問他 要如何,里長女兒也沒有教我要如何陳述,她說我到法院就 知道了」,「(問:里長女兒有無說明是被告的什麼事情要 開庭?)沒有,但我有跟里長女兒說有一個女人在99年6月4 日『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後,該人有與我、我鄰居張維榮 、賣肉的,還有另外二個男生去『順順鵝肉店』、吃飽後有 去我家唱歌,被告也有去『順順鵝肉店』,被告之後就離開 ,沒有與我們去唱歌,後來那個女的在唱歌之後,隔天有去



我家向我借壹仟元,因為她兒子車禍,但我沒有借她,我說 你認識張維榮,要她去跟張維榮借錢」,「(問:你既然不 知道她叫湯月鳳,為何今日知道那個女人的事情?)是里長 女兒說的,她說證人湯月鳳有到處向很多人借錢,我沒有查 證過她到底有無向很多人借錢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43、1 44頁)。而本件周阿通之女兒周麗霞非本件之被告或證人, 且送達證人陳文儀之傳票上亦僅記載案由為被告違反選舉罷 免法而已,則證人陳文儀何需去找周麗霞?又縱去找周麗霞 ,證人陳文儀又何以主動告訴周麗霞關於湯月鳳去『順順鵝 肉店』及向證人陳文儀借錢之事?而證人周麗霞又何以知悉 證人陳文儀所述之人即為證人湯月鳳,並講述湯月鳳借錢之 事?足徵證人陳文儀之證詞,係受過周麗霞之影響。另證人 蘇順誠於審理中證述:「所以我提議找有去『周阿通競選總 部』幫忙的人,一起去『順順鵝肉店』吃飯,大概是11點多 過去該處吃麵,被告也有過去,【後來有打電話要證人陳文 儀過來吃】,後來又有去證人陳文儀家裡唱歌,後來我去一 下子就離開了」,「(問:後來於『順順鵝肉店』時,證人 周阿通家裡的人有無過去?)都沒有,我沒有找證人周阿通 的兒子或女兒過去『順順鵝肉店』,是我找在場幫忙的人過 去該處吃飯」,「(問:『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張維 榮後來有無去『順順鵝肉店』?)沒有」,「(問:證人周 阿通的兒子有無過去『順順鵝肉店』與你們吃飯?)沒有, 而現在時間久了,我也不清楚,印象中是沒有來,大概有十 幾個人過去該處。(後改稱)證人周阿通的兒子後來快要結 束時有去『順順鵝肉店』,過來喝了一杯酒就離開,後來是 我結帳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0、155、156、158、159頁 ),表明證人陳文儀係其在「順順鵝肉店」後,由他人打電 話邀請前往;且該次聚餐,係由證人蘇順誠支付餐費,張維 榮並未到場,周阿通之子僅於快結束時喝1杯酒而已,並未 結帳之事實,均與證人陳文儀所述不符,益見證人陳文儀所 述虛偽。從而,證人陳文儀之證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蘇順誠於審理中雖證稱:於『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當 日,未看到被告有與證人湯月鳳接觸等語(詳本院卷第151 頁),惟其亦證述:無法知道被告每一分每一秒在做什麼等 語(詳本院卷第154頁),是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未交付證 人湯月鳳賄款1千5百元之事實。
⑶證人曹光炎於審理中證稱:「周阿通競選總部」成立之日, 其有到場幫忙,當時客人很多,被告有前往幫忙,但對被告 沒有很深的印象,被告於茶會後做何事、何時離開,另證人 湯月鳳是否有在場,其均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110、1



12頁),足見證人曹光炎當時並未注意被告及證人湯月鳳之 一舉一動,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小結:證人陳文儀蘇順誠曹光炎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
㈢此外,復有九十九年村里長選舉人登記冊、宜蘭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之宜蘭縣第十九屆村里長選舉之部分候選人名單以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有關投票日期之公告附卷可參,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對其測謊,另於最後一次審理 期日請求對證人湯月鳳測謊;調閱證人湯月鳳之通聯紀錄、 周阿通競選總部外東港橋下之錄影帶;鑑定湯月鳳所交出之 紙鈔5百元3紙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 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 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 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 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 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 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 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而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 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 ,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因之,測謊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方式,測謊結果之證明力為 何,仍有待法官依據自由心證以為判斷,而本院依據上述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湯月鳳當庭陳述時之表情、語調、反應,並 參酌證人湯月鳳之陳述等情,已足堪認定證人湯月鳳之證言 為可信,自無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請求調閱證人湯 月鳳之通聯紀錄部分,查被告請求調查之通聯紀錄係99年6 月4日,距近已近1年,而電信公司就通聯紀錄僅保存6個月 ,則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方請求調閱,自無法調得。又被告 請求調閱錄影帶部分,查東港橋下之監視器設備保管單位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號誌分駐所,因受限於電腦容量 關係,錄影畫面資料僅保留約15天,目前已無99年6月4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之情,有該局宜蘭運務段100年4月 12日宜運段運字第1000001478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 頁),故已無從調閱;再被告請求採驗由湯月鳳交付調查官 扣案之紙鈔5百元3紙部分,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局派員以真空金屬鍍膜法化驗結果,認未顯現 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0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32571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請求為指紋鑑 定部分,亦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次按選舉乃係 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 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㈠結論參照)。本案被告出於為使候選人周阿通當選之目的 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且其實行賄選之時間(均為99年 6月)、空間(均為宜蘭市慈安里)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 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一罪。審酌被告曾於 91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按選舉制度係民 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 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 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 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 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 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 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先前已有妨害投 票罪之犯罪前科,自當深知法律處罰賄選犯罪之禁令,卻仍 無視公平選舉之價值與法律禁令,為使候選人周阿通當選, 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 其敗壞選風之惡性非輕,惟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不多、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於被告已 交付予證人黃金芳之賄賂2千元及交付予證人湯月鳳之賄賂1 千5百元,因證人黃金芳湯月鳳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罪,惟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 ,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而不得在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