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敏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吳進義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謝德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何光哲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劉家華律師
蘇穎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149、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人民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人民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敏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進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德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光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吳育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陸哥」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 成年男子,暨姓名不詳、綽號「大衛」之臺灣成年男子共同 謀議集資新臺幣1百萬元,而以在報廢之碳粉匣感光滾筒內 填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打印機耗材之名義運輸到臺灣 地區。又吳育昇在林俊安於民國99年3月8日前往大陸期間, 邀林俊安參與上開愷他命私運入我國境內,並請林俊安另外 找尋在臺灣之人參與領貨之事宜,經林俊安同意後,林俊安 於99年5月11日返臺前某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某棟大樓 內,觀看吳育昇與大陸籍成年男子「吳孟志」(綽號「阿猛 」)拆解打印機耗材,暨裝填愷他命在碳粉匣之感光滾筒內 之過程,並幫忙遞送物品等打雜工作,事畢再由「陸哥」透 過吳育昇發給人民幣3、4千元工資,吳育昇另給予林俊安1 萬5千元人民幣花用,並表示如果走私成功有賺錢時會再發 給更多錢。而林俊安於99年5月11日返臺後某日,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121巷33號14樓之4邀林敏雄參與處理愷他 命運回臺灣後之收貨及拆卸事宜,林敏雄因失業缺錢,即同 意參與。另吳育昇於99年5月間,並以電話請其父吳進義找 人擔任在臺收受愷他命之收貨人,吳進義乃至宜蘭縣宜蘭中 山公園找謝德旺,經謝德旺於得知打印機耗材內會藏有愷他 命後,仍表示同意。而林俊安自吳進義處得知謝德旺為收貨 人後,即前往宜蘭市○○路26巷13號找謝德旺,告以報酬為 每箱新臺幣1萬2千元。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 謝德旺、及綽號「大衛」、「陸哥」及「吳孟志」等人,就 人員安排妥當後,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以在報廢之碳 粉匣感光滾筒內填入愷他命,佯裝為打印機耗材,由大陸以 海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而渠等為確保以海運方式能順利運 輸、輸入我國國境,先於99年5月中旬,以2箱未裝有愷他命 之打印機耗材為試運,由謝德旺擔任收貨人,該2箱於99年5
月17日送至謝德旺住處後,吳育昇即請吳進義交付謝德旺新 臺幣2萬元之報酬。經過前述試運成功後,吳育昇、林俊安 、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陸哥」及綽號「大衛」真實 姓名不詳之臺灣地區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旅行團」、「朋友」為 愷他命之代號,由吳育昇於99年5月22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 市,將內有90公斤愷他命之打印機耗材6箱,委由大陸之某 報關公司作成以大陸「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謝德旺為收 貨人之提單後。而上開內有90公斤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之樂運國際貨運公司香港分公司珠海辦公室於99年5月 23日收貨,再裝載於KANWAY貨輪,自大陸之珠海出發,經香 港後,於99年5月25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入境,旋被拖至環球 貨櫃場存放,再經不知情之信孚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朱菱菱 於99年5月26日辦理報關手續。另一方面,林俊安則於99年5 月22日晚上帶林敏雄至宜蘭縣宜蘭市○○路79巷25號,告知 該處為交貨地點。於貨物通關後,由不知情之中連貨運公司 之貨車司機於99年5月29日運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2號前 ,再由該司機與林敏雄、謝德旺共同搬至林敏雄所駕駛前來 接應之車號9T-8867號自小貨車上,林敏雄則載至玫瑰園汽 車旅館113號房內後,於同日11時6分許,以電話通知林俊安 前來一同拆解打印機耗材,取出3.5公斤之愷他命,在完成 前,林俊安先行離去。完成後,林敏雄於同日下午3時46分 告知吳進義,另於同日下午4、5時許,接獲林俊安來電,林 俊安告以應將愷他命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79巷25號前, 送達後,由林俊安將愷他命交予前來領取之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後,林俊安為分派第一趟運輸毒品應付予同夥之報酬, 按吳育昇交待,於99年5月30日某時到宜蘭市○○路79巷25 號屋內向受吳育昇囑託之不知情之梁嘉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拿12萬元,嗣將其中2萬元交給林敏雄,將8萬元 交給吳進義,委由吳進義拿給謝德旺6萬元報酬,其餘2萬元 則交給不知情之吳游阿雪代繳吳育昇之壽險保費。而吳進義 於99年5月31日或6月1日前往謝德旺住處,將報酬新臺幣4萬 元交予謝德旺。
貳、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與綽號「大衛」、「陸哥」及「吳 孟志」等人成功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後,渠等即決定再次私 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昇以不知情之張育麟擔任收貨 人,經張育麟同意。而林俊安於99年6月5日前往大陸廣東省 中山市某大樓內與吳育昇會面,嗣吳育昇、林俊安即與綽號 「阿猛」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在上述大樓內一起動手拆解報廢
之印表機碳粉匣,再將愷他命填入印表機碳粉匣之感光滾筒 內,而包裝成8箱打印機耗材。之後,吳育昇將重量240公斤 之8箱打印機耗材,於99年6月17日在廣東省中山市委由某報 關公司作成以「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張育麟為收貨人之 提單後,由台正船務公司代理之樂運國際貨運公司香港分公 司設在珠海辦公室收貨,於99年6月18日在珠海貨櫃場裝船 ,由建華航運公司之Kanway Global輪於99年6月20日從大陸 珠海出發,經香港後,於99年6月22日晚上10時46分運抵臺 灣基隆港,而運輸兼為第三級毒品及公告管制物品愷他命入 境,旋於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5分被拖到環球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85號之倉庫存放,再由不 知情之信孚報關公司承辦人朱菱菱於99年6月25日申請報關 。貨物運送期間,吳進義曾於99年6月24日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告訴吳錄銘(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稱:其子將自大陸返臺,要介紹吳錄銘賺錢之機 會等語。及至貨物於送至基隆港後,吳育昇於99年6月25日 下午,以電子郵件將進口貨物之提貨單、電放單、收款單之 電子檔寄到林俊安設在雅虎奇摩之u30567@yahoo.com.tw號 電子信箱,由林俊安收信、列印出來後放在其車號K7-5293 號自小客車上準備供提貨使用。林敏雄並依林俊安之指示, 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19分與張育麟相約在宜蘭市南館市場 清心福全飲料店見面,並面告張育麟若收到貨,請來電通知 以便前去其住處取貨,惟嗣後張育麟懷疑該批貨物有問題, 而拒絕提領。林俊安乃於99年6月28日下午,向吳進義詢問 有無人可擔任收貨人,吳進義告以可找綽號「鳥仔銘」之吳 錄銘擔任之。之後,上開運送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9年6月28日下午1時起至8時50分止,在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85號之 倉庫為緝私檢查,旋於箱內78具碳粉匣中之73支鋁製感光滾 筒中,起出內藏之73包愷他命(總毛重10272.98公克,其中 1包淨重148.7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48.58公克 )。惟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仍不知運送物業遭 查扣,林俊安與吳進義另於同日下午3、4時許,前往宜蘭縣 宜蘭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找吳錄銘,再由林俊安至 對面之宜蘭轉運站與吳錄銘商談,經吳錄銘同意。之後林俊 安向林敏雄告知收貨人為吳錄銘,林敏雄即與吳錄銘聯絡, 而林俊安則於99年6月29日下午叫林敏雄租屋以供卸貨使用 。林敏雄即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19分打電話向房東確認 出租房屋之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號2樓後,即與 吳錄銘前往該址,並交付1萬5千元予吳錄銘,由吳錄銘以每
月租金5千及押租金1萬元之代價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林俊 安於99年6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打電話予綽號「阿邁」之 何光哲,約其到宜蘭市○○市○○路與女中路口之統一超商 會晤後,以事態緊急為由,向何光哲借錢借新臺幣2萬9千餘 元,請何光哲將所借款項直接匯給海帝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設 在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何光哲即 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32分11秒至下午2時34分14秒間,到 宜蘭市○○街郵局填寫內容略為:99年6月30日解款銀行聯 邦商銀永吉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海帝航貨 運承攬公司,金額新臺幣29,400元,匯款人林俊傑,住宜蘭 市○○路28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偽造林俊傑申請匯款之私文書, 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行使,而匯款新臺幣29,400元到上 述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郵匯管理之正確性。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嗣持搜索票先後為下列搜索、扣押: ㈠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到宜蘭市○○路○段121巷33號 14樓之1搜索,在林俊安借住之房間內查扣供運毒使用之林 敏雄所有交予林俊安使用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吳育岑 之召集令1紙(背面抄寫:宜蘭市○○路○段9號、吳錄銘Z00 0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放吉分行000000000000戶名 :海帝航空貨運承攬公司00-00000000蔡小姐$29,400),另 在林俊安駕駛之K7-5293號汽車駕駛座旁查扣供運毒用之樂 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提貨單、電放單及收款單各1張。 ㈡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25分持搜索票到宜蘭縣礁溪鄉○○村 ○○路11號4樓搜索,扣得林敏雄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 00號SIM卡)、已故障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0 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台、8號夾鍊袋84個,小夾鍊 袋113個、電子秤1台。
㈢於99年7月1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3時50分止,到海帝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段145號7樓之辦事處搜索,扣得與兩趟打印機耗材進 口有關之海運提單2張、裝箱單2張、收貨人資料2張、報關 稅金單1張、更改收貨人申請書1張及進口報單2張。 ㈣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50分到宜蘭市○○路○段121 巷33號14樓之4號搜索,查扣吳進義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8 、0000000000號SIM卡)。
㈤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0分至12時40分許到宜蘭市○○路26
巷13號搜索,扣得謝德旺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簿1本 。
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對被告林敏雄而言,共同被告林俊安及證人張育麟、吳錄 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敏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林敏雄爭執林俊安、張育麟、吳錄銘之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被告林 敏雄而言,共同被告林俊安、證人張育麟、吳錄銘警詢所為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對被告吳進義而言,共同被告林俊安 、謝德旺、林敏雄及證人吳錄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吳進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進義亦爭執林俊安 、謝德旺、林敏雄及吳錄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對被 告吳進義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檢察官、被告吳育昇、林俊安、謝 德旺、何光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 證據資料,被告林敏雄、吳進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述一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俊安、林敏雄、謝德旺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吳育 昇及吳進義對該次打印機耗材如何從大陸運至臺灣,再由被 告謝德旺收貨後,由被告林俊安及被告林敏雄拆解等過程不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育昇辯稱:所運輸之物品 為礬粉,非愷他命云云;被告吳進義則辯稱:其所參與者, 僅為介紹被告謝德旺擔任毒品送達時之收貨人,與被告吳育 昇、林俊安、林敏雄間無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被告吳育昇 等人資以助力云云。
㈡經查:
⒈本次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對如何 從大陸經香港私運輸愷他命至臺灣,經被告謝德旺收貨後, 再由被告林俊安、林敏雄拆解取出之過程,業據被告林俊安 、林敏雄、謝德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 符,亦有證人梁嘉慶於警詢之證述及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 00-0000000號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通訊監 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14張、進口報單、海運提單(House Bill of Loading)、裝箱單、謝德旺身分證影本、聯邦銀 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海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存 摺影本、租賃契約書各1張等可資佐證,足以認定。 ⒉被告吳育昇於99年5月22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委由大陸 之某報關公司作成以大陸籍之「吳孟志」名義為託運人,謝 德旺為收貨人之提單後,由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之樂 運國際貨運公司香港分公司珠海辦公室於99年5月23日收貨 ,再運送至臺灣,由被告謝德旺領取之打印機耗材內,確裝 有愷他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吳育昇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為坦承,且陳述:「(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吳進義告知 被告謝德旺代收的貨件為何?)我有告訴被告吳進義代收的 貨件是愷他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0頁),並於準備程 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詳本院卷一第274頁)。又被告林俊安 於警詢(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27頁背面)、偵查( 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03頁)及審理(詳本院卷一第41 頁);被告林敏雄於警詢(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71 頁)、偵查(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233頁)及審理(詳 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吳進義於偵查(詳99年度他字第65 3號卷第471頁);被告謝德旺於偵查(詳99年度偵字第3149 號卷第172頁)及審理(詳本院卷一第52頁)中均陳述所運 輸者為愷他命,而從未提及係礬粉。如打印機耗材內所裝物 品為礬粉,渠等何不於上開訊問時否認?足證渠等事後改稱 係礬粉云云,應係脫免之詞。
⑵且礬粉以40元之市價可購得500公克之事實,有本院於露天 拍賣網站之查詢畫面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2頁),遠 較以打印機耗材內裝填礬粉運至臺灣之運費為便宜,從而被 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並無輸入之必 要。
⑶被告吳育昇辯稱:因第一次認定運輸之測試未成功,故再運
輸時置入礬粉云云。惟如其認為測試未成功,則應會換另一 家海運公司以進行測試,以降低風險,而非以同一家海運公 司運送。又如認為運送未成功,亦可以空箱測試,且不需裝 6箱,可如第一次試運裝2箱即可,而被告吳育昇竟就同一海 運方式再次運送,足證該次並非試運。況如進口礬粉,亦無 需找被告謝德旺為人頭,並給予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故被 告吳育昇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被告林俊安於警詢時稱:「『朋友』就是指那批貨及毒品K 他命」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74頁);被告林 敏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通訊監察譯文內說朋友來了 ,是否指裝在打印器材內之K他命?)是」,「(問:朋友 來六個,是否裝在打印器材內的K他命送來六箱?)是」等 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三第233頁);被告吳進義於偵 查中亦供稱:「(問:【提示99他654號卷第311頁編號12, 你與林敏雄在99.5.24,16:30之通話內容】是何意?)朋 友來,不是朋友來,就是愷他命來」,「(問:【提示前卷 311頁編號13,99.5.24,18:22通話內容】你說朋友何時來 給你請,林敏雄說可能再過兩天,是否指愷他命過兩天才會 到臺灣?朋友是否指愷他命?)是。朋友即指愷他命」等語 (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三第472、473頁),其三人就「 朋友」指愷他命之供述一致,已敘明其彼此間以「朋友」代 稱愷他命,如係礬粉,何需使用代號?綜上,足認被告吳育 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謝德旺本次所運輸者,確為 愷他命無訛,被告吳育昇所辯,應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 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
⑴被告吳進義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何時才知道要去找 謝德旺領第一次的貨?)就是我兒子吳育昇告訴我不久以後
,我就去找人頭,謝德旺是流浪漢」,「(問:你在什麼時 候去找謝德旺?如何跟他講?)我是跟謝德旺說我兒子要找 人頭去領K他命,你自己去跟他接觸,他後來是跟林俊安或 林敏雄接觸,我就不知道,我去找謝德旺的時間,我不會講 ,就是去宜蘭中山公園那邊去找他,就找到了」等語(詳99 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59頁),已陳述其與被告謝德旺接 觸時,已告知被告謝德旺,請被告謝德旺擔任領愷他命之人 頭。
⑵被告吳進義於偵查中陳述:「(問:【提示99他654號卷第3 11頁編號12,你與林敏雄在99.5.24,16:30之通話內容《 按(A:林敏雄B:吳進義)A:喂,阿叔仔。B:你誰?A: 我敏雄啦!B:嘿,怎樣?A:沒有啦,剛剛問到了,沒事情 了啦!B:嗯,你朋友來了喔?A:沒有啦,還沒。》】是何 意?)朋友來,不是朋友來,就是愷他命來」,「(問:【 提示前卷311頁編號13,99.5.24,18:22通話內容《A:喂 ?B:「面仔」呢?A:「阿面仔」在賭場。B:我問你一下 。A:嗯。B:朋友什麼時候要來給你請?A:再過2天吧。B :對啊,在問了啊,他那天在說朋友出外要來給你請。A: 嗯啊。B:到底什麼時候要來也不知道哦?A:嗯,不知道咧 ,他上禮拜就那個了啊。》】你說朋友何時來給你請,林敏 雄說可能再過兩天,是否指愷他命過兩天才會到臺灣?朋友 是否指愷他命?)是。朋友即指愷他命」,「(問:【提示 前卷319頁,編號36,你太太前開電話與林俊安在99.5.29, 23:46通話內容】是否由你太太接聽到交給你與林俊安通話 ?)是。男生指我」,「(問:該通通話內容何意?)朋友 來了就是指愷他命來了。來幾個就是來幾件,六個朋友,就 是來六件等語」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三第472至47 4頁),由其與被告林敏雄、林俊安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 吳進義對愷他命何時送到臺灣及數目為何均十分關心。再揆 之被告林敏雄於偵查時所陳:「(問:譯文B44《按(A:林 敏雄B:吳進義)B:喂。A:喂。B:你…我跟你說喔。A: 嗯。B:你若跟『阿成』你話不要亂說知道嗎,他若有打( 電話)你再過去就好。A:好啦好啦我知。B:你也別跟他… 他那個…沒法度…現在…很重了。A:嗯嗯嗯。B:現在~現 在~現在吃很重了。A:嗯好。B:他若在叫你你再過去,都 不用跟他寒喧都不用了。A:好啦我知。B:都不用跟他說什 麼,都不用,阿你那天有跟他說什麼沒有。A:嘸啊。B:你 都別跟他說…不用管他就對了啦。A:嗯嗯嗯好。B:你媽勒 !…『朋友』還沒來就一直要拿錢去喝酒。A:嗯。B:幹你 媽卡好我說…不是…你看看稅金就1萬零8百了,…擱…擱我
擱2萬先墊,我要做也沒錢,一直要,我哪有錢給他啦。A: 嗯我知。B:阿你是有跟他說,你跟『小面』有跟他說要多 少給他嗎。A:蛤。B:阿你有跟『小面』跟他說要多少給他 嗎。A:沒有阿。B:都別跟他說,他若有打在過去就好。A :嗯阿嗯阿。B:不然看放在哪裡,你再自己過去拿就好了 。A:好啦!好。B:不然你叫他他說坐計程車,坐去到哪裡 都沒關係,叫他去那裡等就好。A:好好好。B:什麼都不用 跟他說,也不用問他,『朋友』有來沒來也不必問他。A: 好啦。B:不是啦!現在好像吃的很重了。A:嗯嗯。B:你 媽勒!那有一直找一直追,我哪有錢啦。A:嗯。B:自己說 的多美麗,要幹嘛,我說我不知道啦,我沒錢啦。A:嗯。B :他若打給你你再過去就好啦。A:好啦!我知好好。》是 吳進義提醒我謝德旺毒癮很大,貨物到後謝德旺通知後再去 拿,不要跟他講太多…?)對」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3149 號卷第196頁),該次聯絡應係被告吳進義提醒被告林敏雄 不可讓被告謝德旺知道太多內情。由上可知,被告吳進義在 本案非僅止於介紹人頭而已。
⑶被告吳育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告訴被告吳進義 說要找人頭,他是否知道該人是要代收愷他命的事情?)被 告吳進義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0頁)。另被告林俊 安於偵訊時亦供稱:「(問:99年5月23日以吳孟志名義我 在廣東珠海寄了6箱打印耗材,99年5月26日到達香港,收貨 人是謝德旺,耗材內有K他命,謝德旺是何人找?)經過吳 進義認識」,「(問:何人找他當收貨人?)吳進義說這個 人可以用。我去跟他商談收貨事宜」,「(問:為何知道可 以去找吳錄銘?)吳進義說的。我自己去找。他叫我自己去 跟他接洽」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303、305頁) ,足證被告謝德旺之所以會擔任收貨人,係因被告吳育昇曾 向被告吳進義表示須有人頭擔任收貨人,被告吳進義即介紹 被告謝德旺予被告林俊安,再由被告林俊安向被告謝德旺接 洽之事實。而被告吳育昇以海運方式將愷他命私運至臺灣, 在運輸過程中,需收貨人方能成事,被告吳進義竟為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找尋收貨人,依前述說明,其已分擔 該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 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吳進義係共同正犯,其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 信。
㈢綜上,犯罪事實壹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吳進義、 謝德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育昇、林俊安、何光哲坦承不諱;被告林敏雄、 吳進義對該次打印機耗材如何從大陸運至臺灣,及原委由張 育麟擔任收貨人,嗣因張育麟拒絕後,改找吳錄銘擔任等過 程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敏雄辯稱:其不知被 告吳育昇及林俊安等人運輸愷他命來臺,其係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為被告林俊安利用出面承租房屋,嗣向梁嘉慶拿錢交 付吳錄銘,並載吳錄銘去簽約承租房屋云云;被告吳進義辯 稱:被告林俊安請伊找人幫忙,伊介紹吳錄銘與被告林俊安 認識,惟伊不知被告林俊安他們要做何事。且該次運輸愷他 命,被告吳育昇等人原委由張育麟擔任人頭收貨人,惟於愷 他命進入臺灣後,在報關領取過程中,張育麟不願擔任收貨 人,被告林俊安乃央求被告吳進義幫忙,被告吳進義要被告 林俊安找吳錄銘幫忙,被告林俊安遂於99年6月28日至美琪 計程車行找吳錄銘,經吳錄銘應允,則被告吳進義在介紹被 告林俊安去找吳錄銘時,上開毒品業已完成運輸及進口,犯 罪行為已經完成,且上開毒品亦為警查扣,則被告吳進義無 由參與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本次被告吳育昇、林俊安與「阿猛」如何將愷他命裝入打印 機耗材內,由被告吳育昇委由海運公司從大陸經香港運至臺 灣,及被告吳育昇原委由張育麟擔任收貨人,嗣因張育麟拒 絕後,改由被告吳進義介紹吳錄銘給被告林俊安認識後,吳 錄銘同意擔任,並由被告林敏雄及吳錄銘一同去租屋以供存 放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被告林俊安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嘉 慶於警、偵訊;證人張育麟、何光哲、蔡肅珠、陳鵬程、鄭 文惠、曾湘煒、王嘉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拆解打 印機耗材照片2張、博愛動員召集令、通知INFORMACAO NOTI CE、電放單(Application for TelexRelease)、樂運國際 貨運有限公司之提貨單(House Bill of Loading)收款單 (Debit Note)各1張、翻拍宜蘭市○○街郵局臨櫃監視錄 影照片2張、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海運提單 (House Bill of Loading)各1張、貨櫃集散站管理系統查 詢網頁、張育麟身分證影本、更改收貨人申請書、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基機巡移字第09901號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少年隊會同海關查緝隊查扣8大箱印表機碳粉匣之 現場照片4張、拆解碳粉匣外觀照片4張、碳粉匣外觀及其內 所藏白色結晶體取出照片9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 20日警鑑字第099102465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試劑測試照 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⒉依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同日【按99年6 月28日】09:19打電話約張育麟在南館清心飲料店見面做何 事?)跟張育麟說到時東西到,他要如何給我」等語(詳99 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張育麟於審理中證 述:「(問:99年6月28日上午9時19分在庭被告林敏雄打電 話給你?你們是否約在宜蘭市南館清心福全飲料店見面?) 是的。是的」,「(問:當天與被告林敏雄見面所為何事? )是被告吳育昇要他打電話給我,被告林敏雄說如果我取到 貨的話,就要我與他聯繫,他要去我家取貨」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55頁)一致,足證被告吳育昇、林俊安、林敏雄等人 原計畫由張育麟收貨後,張育麟須將之交予被告林敏雄之事 實。雖證人張育麟證述:不知所稱之貨物內容為何等語,惟 被告林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在6.28下午有去 找吳錄銘?)我是林俊安告訴我,他給我電話叫我聯絡吳錄 銘,叫我帶他去找房子,到時送貨地點的住址用」,「(問 :是否承租女中路3段11號2樓做為收貨地址?)是」,「( 問:這部分有無承認參與這一次運輸K他命犯行?)承認」 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235頁),已坦承本次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參以被告林敏雄曾參與試 運及第一次愷他命之運輸,其辯稱稱不知所謂之貨物為愷他 命,如何置信?況被告林敏雄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第二次 只有林俊安叫我幫他用24000元租房子,林俊安叫我去和張 育麟聯絡,也有叫我帶吳錄銘去和房東簽租賃契約。我知道 租房子是用來作為接放毒品的地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46頁),亦坦承知悉帶吳錄銘前去租屋係要接放毒品,是其 事後辯稱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林俊安利用出面與吳 錄銘一同去承租房屋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足證被告林敏 雄知悉被告吳育昇於99年6月17日委由報關公司進口至臺灣 之打印機耗材內,裝有愷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吳進義就本次犯行為共同正犯非幫助犯: ⑴被告吳進義於警詢時陳述:「(問:經警詢吳錄銘【烏仔銘 】供述,此次在幫忙收取貨物係由你居中牽線,你是否於6 月28日下午3、4時許,介紹綽號叫『小安』的男子至『美琪 計程車行』洽談的取貨事宜?)我是介紹小安就是『林俊安 』給他認識而已」等語(詳警少字第0991109255號卷第125 頁)。並於偵查中陳述:「(問:何時介紹吳錄銘給林俊安 ?)是林俊安叫我找,他說叔叔,還有欠人頭,我說粉鳥仔 銘,就是吳錄銘,說他要找工作,你們怎麼說我不管」,「
(問:何時介紹吳錄銘給林俊安?)是林俊安叫我找,他說 叔叔,還有欠人頭,我說粉鳥仔銘,就是吳錄銘,說他要找 工作,你們怎麼說我不管」,「(問:吳錄銘說你與林俊安 在99.6.28下午3、4點一起到宜蘭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 行找他,有無意見,是否實在?)不是。不實在,林俊安來 找我,我叫吳錄銘的太太打電話給粉鳥仔銘,說有朋友要找 他,那時林俊安才來,我人在美琪計程車行,林俊安過來找 我,吳錄銘沒有在現場,吳錄銘太太打電話給他,吳錄銘才 回來,回來後,他與林俊安到對面葛瑪蘭那裡,說什麼我不 知道」,「(問:你介紹吳錄銘給林俊安是否也是擔任吳育 昇從大陸運輸愷他命到臺灣之收貨人頭?)是」等語(詳99 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472頁)。核與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陳 稱:「(問:你後來要去找新的人頭就是吳錄銘,是不是你 叫吳進義去找來的?)對,他人脈比較廣」等語(詳99年度 偵字第3149號卷第186頁),及證人吳錄銘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警詢中稱99.6.28下午三、四點林俊安、吳進 義至宜蘭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找你,是否實在?) 實在,我在那裡打雜,一天200元」,「(問:吳進義、林 俊安去找你何事?)大頭義問我要不要當人頭,運毒品K 他 命這樣。一公斤要給我一萬兩千元,總共運十公斤,我有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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