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37號
ILDM,99,易,637,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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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23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博盛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簽立之和解書,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 含)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博盛為追討戴忠穎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乃肥」之 成年人之款項,於民國99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委託不知情 之吳品憲邀約戴忠穎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號「黎明國小 」,戴忠穎接獲吳品憲邀約後,於當晚9時許至「黎明國小 」籃球場,見蔡博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 處,蔡博盛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強制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戴忠穎後,蔡博盛即 上前詢問何時歸還積欠款項,經戴忠穎回稱需時1週處理後 ,蔡博盛即以開山刀砍向戴忠穎左小腿造成戴忠穎受有10公 分深度之撕裂傷,蔡博盛並表示再給1次回答機會,戴忠穎 回答需時3日,蔡博盛仍不滿意而再以開山刀砍向戴忠穎右 小腿,造成戴忠穎受有右小腿4公分深度之撕裂傷(蔡博盛 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蔡博盛再度出言詢問還款期間, 戴忠穎因遭開山刀數次砍傷而答稱1日內立即歸還,蔡博盛 以此強暴方式使戴忠穎應稱將於1日內立即歸還款項之無義 務之事,惟因戴忠穎並未依約歸還款項而未得逞(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如上)。蔡博盛於離去黎明國小之際,為確保戴



忠穎按照上開不得不應諾之還款期限履行,再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戴忠穎恫嚇稱:「若不依照所言之1日內還 款,將以開山刀處理掉」等語,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戴忠穎,使戴忠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戴 忠穎於蔡博盛等人離去後自行就醫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2、1項、第25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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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