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2號
ILDM,100,訴,82,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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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勝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勝鴻於民國99年7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212 之3號4樓住處樓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1次予邱春義。嗣於99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212號前,為警在阮勝鴻騎乘之車牌號碼 LC5-423號機車置物箱及邱春義騎乘之車牌號碼196-EWU號機 車置物箱內,分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員警 於阮勝鴻前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3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4只、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邱春義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勝鴻於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邱春義等情不諱,經查:被告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 獲時,在其住處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結晶狀物品2包,經 送鑑定後之結果,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 片(99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15至26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5614號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被告 此部分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證人邱春義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 63 、64頁99年7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7、50頁100年5 月11 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 轉讓具有成癮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依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4只,係被告為轉讓犯行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購入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刑事判決所沒入,核與被告前開轉讓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關於前開轉讓禁藥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被告須於犯 罪發覺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其供承犯罪事實時,雖不 以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應明確而得與其他事實相區別。本 件被告為警查獲後,證人邱春義於99年7月7日警訊中陳稱自 98年11月中旬至99年6月25日之期間中,向被告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5次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11頁99年7 月7日警訊筆錄),惟被告於翌(8)日警訊中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再於99年7月8日偵訊中,亦否認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與證人邱春義一起施用毒品時, 會分毒品給證人邱春義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9 、10頁99年7月8日警訊筆錄,第61頁99年7月8日偵訊筆錄) ,是被告雖抗辯有販賣毒品犯行,惟關於99年7月初某日時 ,在其住處樓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邱春義,而非 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均無一提及。迨證人邱春 義於99年7月8日偵訊中,始證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見99 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63頁99年7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 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非被告主動供承,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賣場」外面,每隔1至2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春義共5次,每次為1小包( 約0.2公克),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證人邱 春義於偵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 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證人邱春義前於偵查中,證稱:從98年開始跟被告買 安非他命,通常是跟被告拿1千元0.2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 約一、兩個月就跟被告買1次,都是打電話給被告,然後約 在我家附近的大潤發交易,而5次具體交易的時間已不記得 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98頁99年8月2日偵訊 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99年7月7日以前有5 次被告在伊家樓下拿安非他命給伊,家是住在中和「大潤發 賣場」樓下。這5次有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是跟伊借錢, 每次伊都借給被告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100 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僅就交付現金1,000元之原因為何, 證人邱春義於審理中改稱每次交付金錢均為借貸關係云云, 但前後5次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於每次交付現金 1,000 元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但以施用毒品者 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 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 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尤以販賣毒品罪之罪責非輕 ,在別無及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徒以施用毒品者個人之供 述來認定販賣毒品犯行,豈不謂僅靠證人單方面陳述購買毒



品之次數,即可入人於罪,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 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 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為真實,例如雙方約定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之,惟本件 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僅有證人 邱春義個人之證述。又現場扣得之毒品,其純度雖高,但並 無查扣販賣毒品分裝時所需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故不 能排除查扣毒品亦為被告個人施用,此可從該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890、891、892、893號偵查案件起訴被告施用 毒品案件中,亦於該案中聲請將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情可知 。依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舉證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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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