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泰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複 代理人 杜郁芬
被 上訴人 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陳小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係因第三人富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興 建「德昌新世界」大樓之水電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嗣因富韋公司財 務週轉困難,上訴人為避免損失,乃不願繼續出貨予富韋公司,然當時正值「德 昌新世界」大樓完工欲交屋之際,因上訴人不出貨,被上訴人即無法交屋之情況 下,被上訴人於經工地主任林文通反映上情後,為求順利交屋,乃派余健男出面 處理,經余健男召集富韋公司、上訴人公司人員協商,並經確認富韋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金額後,即達成以被上訴人將原應支付富韋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扣給上 訴人之方式,用以支付上訴人將來出貨之貨款,上訴人應同意立即出貨以利交屋 之協議,因此三方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約定上訴人於新世界、華 城之消防貨款由新世界每期請款全部金額加新世紀富貴區每期RC請款期票部分 十萬,直接扣給上訴人公司至二百零九萬零二十元為止,不得有議,同時上訴人 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該工地、工地主任依交屋暨點交管委會所需之數量,隨叫隨 到,此有三方簽立之消防工程協議書為憑。而於該協議書簽立後,為明確約定被 上訴人之付款期限,三方乃又約定富韋公司水電款全部依分期方武,在四個月期 限全部扣清給上訴人,亦有三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之新世界消防工程設 備出貨同意書可稽。
㈡依前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應在四個月內將富韋公司之全部工程款於 二百零九萬零二十元之範圍內扣給上訴人,惟除由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支付上訴人在德昌華城之貨款二十九萬六千元外,餘額一百七十九萬 四干零二十元,被上訴人僅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支票支付一百二十 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其中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來自新世界工地、五十萬元來自 新世紀土地),致尚有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迄未給付,為此上訴人依據前揭
協議書請求給付。
㈢被上訴人固以簽立消防工程協議書之人非其公司職員,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 他人訂立任何協議,該協議書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惟查,簽署協議書之 人林文通為被上訴人派駐德昌新世界之工地主任,而余健男則為被上訴人指派出 面召集協商之人,彼等簽立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況被上訴人亦已依 協議書內容為部分履行,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出貨供其順利交屋後始以該協 議書對其不生效力為由拒絕付款,已然違背誠信原則: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林文通、余健男等人之頭銜雖簽署德昌建設(即德昌建設事業 機構之簡稱,下同)代表,而未載明「富寶建設代表」,然證人徐達鐘於原審證 稱:「他們對外都用德昌建設的名義,當初是富寶建設代表余健男與我們簽協議 的」,及證人林文通亦於原審證稱:「我以前在富寶建設當工地主任,工地名稱 富寶建設,我們對外都稱德昌建設」,另余健男雖稱在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國公司)當機電高專,惟其並未提出任職喬國公司之證據以實其說,甚且 依其平日使用之名片係標示任職德昌建設營建部機電專員,亦非喬國公司,自可 堪認彼等對外均慣稱德昌建設,是以協議書上所載德昌建設代表,實際上應指德 昌建設事業機構代表之意,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⒉又被上訴人、喬國公司雖於公司法上為獨立之法人,然均屬德昌建設旗下之關係 企業,不惟有余健男之名片背面所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對外又慣稱德 昌建設,則在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認知上,根本即係同一家公司,蓋: ⑴喬國、長立(即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被上訴人等公司之 辦公室不惟在同一地點,抑且對外亦聯合徵人,而未加以區分何公司徵何人員 ,足認三家公司之人員其實是共通的,否則余健男之名片何以未標示其為喬國 公司員工?又何以證人林文通先則供稱是富寶建設之工地主任,又稱係喬國公 司人員?
⑵再由被上訴人所興建「德昌新世界」、「德昌新世紀富貴區」大樓,於名稱上 均冠以「德昌」二字,且於德昌新世界大樓外牆更明白揭示德昌建設事業機構 ,益證被上訴人對外確係慣用德昌建設之名義。 ⑶又德昌新世界大樓為被上訴人興建,因被上訴人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富韋公 司施作,則富韋公司無法接受按時提供消防器材,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對購屋者 履行交屋之義務,是以做經驗法則,為解決交屋問題當由被上訴人召集富韋公 司及上訴人協商,豈有由與德昌新世界工地無關且與富韋公司無任何合約之喬 國、長立公司派人協調之理?況三方於協商會算時,余健男不准提供該新世界 大樓交屋所需之消防器材之品名、數量,抑且經會算後因富韋公司在德昌新世 界之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乃又加上德昌新世紀之RC部分期款,是 以衡諸常情,林文通若非被上訴人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余健男若非被上訴 人指派出面召集協商,並於協商時知會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豈有對工地所 需器材及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撥放情形均知悉甚詳之理?更何況林文 通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協議書上金額是開會時核計的,簽下去表示泰新以後 會出貨,公司要分期把富韋工程款直接扣下付給泰新,我在職時都有請款給泰 新,泰新也有領到」,益證林、余二人確係代理被上訴人參與協議,絕非僅居
於見證人地位而已,否則何以林、余二人不於協議書上簽署見證人喬國公司代 表?反而在協議書末尾率先簽署德昌建設代表? ⒊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余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富韋公司及上訴人公司 簽立協議書,然由協議書簽立之後,林文通即請上訴人出貨並送往德昌新世界工 地由其簽收,且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款,被上訴人即將 富韋公司之工程款扣給上訴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支票三紙,其中亦 包含新世紀之RC期款十萬元(即編號二號支票),核與該協議書約定付款方式 相符,且余健男亦證稱「會扣款給泰新是根據協議書」,顯見由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致上訴人信賴林、余二人有代理權,乃於十一月 間繼續出貨能與林、余二人再度簽立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故 其否認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亦無埋由。
㈣縱認消防工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受讓 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後,旋於同月間即同被上訴人請款,並由被上 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債權讓與亦已生效。 ⒈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又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應認為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債權,而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 所示原應給付富韋公司之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 支票交付富韋公司,富韋公司背書後交付何人提示兌領,非其所得置喙。惟查, 上訴人所提示兌領支票倘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而仍由富韋公司交付,則證人 林文通何以證稱:「我在職時,有幫泰新請款,泰新也有領到」?且參以證人徐 達鐘亦證稱「我們的會計小姐去德昌總公司請款,背書印章都是德昌人員蓋的, 我們根本沒拿到支票」,另證人廖勝宗亦稱證:「是富寶直接給我們支票,給我 們的時候,背面已經有富韋的背書」,又依被上訴人交付予富韋公司之支付提領 簽收單所示,關於上訴人兌領之支票不僅未經富韋公司簽收,甚且亦命上訴人之 員工廖勝宗簽收,凡此均可見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並非先交予 富韋公司後,再由富韋公司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且先 後達十一紙,自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其主張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接到上 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後始知悉債權讓與事實,殊無可|採。關於被上訴人究係如何交付支票乙節,雖於本院改稱富熟哪 圓權人不是只有| 冬|
泰新斗 莉,他工程款要如何給付,我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給付杳與其之前所主張「支票均交給富韋,富瑋公司要交付何七群其所得置矇」前|後矛盾,抑且更經富韋公司負責人徐達 當庭予以否囂期一,另被上訴人幹.帑諦蒂辯梢申蟬艾辯稱:「富韋公司經過事前概括之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以富韋水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對富韋水電公司之所有債權人付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富韋公司概括授權之同意書,亦未提出富韋公司其他債權人1.||
與富韋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或債權憑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寸另被 上訴人復以「支付提領簽收單中,富韋公司之工程款均由富韋公司於簽收欄 中蓋印而於摘要欄中以鉛筆書寫「泰新上、勺百俞J等廠商,足見富韋公司 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對債權人之付款行為」,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蓋支付提領 簽收單中關於上訴人、百輛邦川提領之支票均未見富韋公司於簽收欄蓋印,。 且摘要欄亦非哥戰琍鉛筆書寫債權人名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4、另被上訴人雖又以富韋公司曾委託徐秀蘭領取支票正本,而認富韋公司同被『 上訴人領款,惟徐秀蘭於支付提領簽收單上簽名容或可能係受富韋公司之託 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就支票予以背書,實際上富韋公司是否領得款項仍屬不明 ,且縱富韋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亦自被上訴人領得富韋 工程款項屬實,然被 登
上訴人既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竟仍任意對富韋公司 或其他公司為給付,對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5、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開始,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止,總共支付 紡
富韋公司債權人之金額為二鄙譁刮百九十三元,由此可見,簽立協議書時富 韋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足夠支付上訴人之貨款,從而,富韋公司將其讓與上 訴人自屬有效,故被上訴人先前抗辯富韋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顯無足採田上訴人受讓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應係受讓富韋公司就「德昌新世界」每期請款之全部金額及就「德昌新世紀富貴區」每期RC請款中之十萬元,而上開工程款債權則兼包括協議書簽訂當時富韋公司現實已發生之工程款及其將來陸續施工可請領之工程款,直至付清為止。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受讓債權 一百五十一萬二十九百七十元,亦末主張受讓消防貨款及受讓之債權為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顱保留款,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解。 。除附表編號十二、十一忘一紙支票之金額,且該二紙支票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笛依蓀拂-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消防工程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需出貨之「德昌新世界」、「德昌華城」趨消防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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吋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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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復同意其於德昌華城尾款黏削釘翻蝴引引直接拉給上訴人,以資給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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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之上開貨款,此有富韋公司、上訴人及德昌建設代表簽立之消防協議書為憑宜雖肝丫,是以德昌蟬諦驛雌帶瞰公司乃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之支票二紙經富韋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德昌繹辭粹件帶蟬公司支付提領簽收單所示此二紙支票係由「德昌.。華城」工地放款可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此二紙支票亦為該公司所簽發。,殊與事實不符;同時,由德昌公司簽發之支票亦是曲被上訴人公司人 、 、
員交付上訴人,益證兩家公司之人員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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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所簽發第O七七0六六四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面額蠢-、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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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P-@@@@@︶,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更與.瀰|
鵠消防工程協議書無關: .
八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提領簽收單所示,系爭支票係由「德昌新世紀」。工地放款,其金額與協議書約定之「新世紀富貴區每期RC請款期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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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蠢醮齒元」不符,可證非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為之給付。2、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領款時,被上訴人員工會要求上訴人需於支付提 領簽收軍士簽名、蓋章,此觀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提領簽收單可證,惟觀 支付提領簽收單上就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簽收之簽名或蓋章,益證系爭 ;…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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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並非上訴人直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 一
乏實際上,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付與富韋公司「德昌新世紀」工地工程款︵按非協議抑款部分︶而交付富韋公司受領,富韋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後始轉而交寸上訴人,用以支才該公司在「德昌新世芭吉祥區」工地應 , |,+ , 夕 ~--X , 系
給付上訴人之部分消防貨款五瑯U 。 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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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方面: |;|
、聲明:求為判決.
廿上訴駁回。 .…: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出諦術爪林文通及余健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稻爭八十四年十月四日 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之 ,書,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協議,無從拘束. 瀛韶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諦舛外林文通及余健男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瀰鄙 立之 意書,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云云,惟查:
箏
扒肝娜牢十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筆誤︶簽.。1、H腳柵心林文通當時係任職於長立樺避公司*余健男係任職於喬國臂遊公司, 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林文通、余健男二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自無 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訂立任何協議。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國公 司、長立公司均同屬德昌建設旗下公司,對外慣稱德昌建設,顯見被上訴人 喬國、長立三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云云。但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有無投資其他公司,惟被上訴人公司乃設立登記稠懈之法人,享有獨 立法人人格,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授權予林文通、余健 男二人,得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立協議矽命和幣肺=& 2、其次,自該二份協議書內容以觀,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立之「消防工程協議 書」略載:「富韋水電公司同意現有新世界、華城消防貨款由新世界每期請 款金額加新世紀富貴區,每期RC請款期票部分十萬元直接扭給泰新消防公 司」等語,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立之「新世界消防工程設備出貨同意書」 於吧
略載:「富韋郝計同意水電款全部依分期方式,在四個月期款全部扣清給泰新消防 器材公司」等語,讓二份協議書均為調邪八富韋公司及上訴人間關於如何支付工程 款所為之合意,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表示,亦即林文通、余健男於簽立上開二份協 議書時,僅居於見證人之地位,並非代表被上訴人。雖哭上訴人公司職員廖勝宗陳 概且誅人公司與富韋公司曾經協議於四個月期限冉付清款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 上述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由富韋公司與上訴吶矽人公司簽立之啼議書中,僅記載富 韋公司同意於四個月內清償上訴人公司,。 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四個月內代 富韋公司對上訴人清償貨款,且該廖勝宗乃上訴人公司職員,立場當然有所偏頗, 是廖勝宗所證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為富 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惟其主張受讓債權金額之計算則係依據布爭消防 工程協議中之消防貨款,是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仿且就工程保留款而言,依富韋公 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保.留款辦法第四款規定百分之十保留款於工程 完工時經甲方︵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而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富韋公司承攬之工程並未.完工,遑論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讓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時,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另就消防貨款債權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消防器材尚未出貨,且依上訴人所呈之送貨單顯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始陸續出貨,既末出貨,則富韋公司豈得請領貨款︵>-@足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消防貨款債權存在。又依余健男之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經上訴人公司取回之貨品價金被上訴人公司業已付與富韋公司,而大部分之貨品則尚未出貨,是斯時富韋公司尚不得同被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其豈可將末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c-叉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包括富韋公司將來陸續施工可以請領之工程款云云,則若富韋公司並未施工,當然無所謂「可以請領之工程款」可言。經查於簽訂協議書後,軌「新世紀富貴區」部分,被上訴人曾經由富韋公司支付數期該公司之RC工程款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富韋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工,因而簽立所謂「德昌新世紀A區︵即富貴區︶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放棄切結書」,是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就「新世紀富貴區」部分富韋公司已經未再施工,當無工程款債權可 言。
曰縱然富韋公司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同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告受讓人」,民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受讓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領得 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自屬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律師函,其發文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同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云云,並非真實。 .
次查富韋公司於承包被上訴人工程陷仁於施工期間因財務發生困難,富韋公司之承包商均不願繼續施工,為免 響工程進度起見,被上訴人於徵得富韋.
鱗
公司之同意後,乃要求富韋公司於同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應與其承包商一同前來領取,再由富韋公司將其領得之工程款交付予其承包商,亦即富韋.公司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承包商。富韋公司為對被上訴人有所交代,乃經過事前概括之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以富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對.富韋公司之所有債權人付款。而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予富韋公司債權人之計有二百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其中有一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為上訴人領走。.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提領簽收單中,富韋公司之工程款均由富韋公司於簽收欄中蓋印,而於色摘要合欄中,以鉛筆書寫「泰新」、「百俞」等廠商,足.見富韋公司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直接以富韋公司之工程款,對富韋公司債權人付款之行為。而上訴人不過為富韋公司債權人之一,富韋公司既然同意被.上訴人得對其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則縱然上訴人受讓富韋公司之債權,被上 ,則上訴人自應受被上
訴人已經將富韋公司之全部工程款支付其全體債權人 將富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先由富韋公司同被上訴人辦妥領款手續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該工程款︵均開立支票︶交付予富韋公司之債權人︵包含上訴人在內︶。而上訴人經由此種方式,所取得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有十四張,其申編號一至十一號,金額共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業經上訴人自承已為領取,惟此外尚有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十四號支票,亦為上訴人所領取,換言之,上訴人前後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之金額,共達一百六十七萬七十零五十元。鐮新
公司,至於富韋公司取得支票後再背書轉讓予何人,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矇,被上訴人公司既從末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曾兌領被上訴人公司之票款,士。張被上訴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無可採。且富韋公司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直接以富韋公司之工程款,對富韋公司債權人付款之行為~而上訴人不過為富韋,公司債權人之一,富韋公司既然同意被上訴人得對其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則縱然上訴人受讓富韋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經將富韋公司之全部工程款支付其全體.債權人,則上訴人自應受被上訴人與富韋公司此項約定之拘束,嚼不得同被上訴 格&︶么 控
人請求支付工程款,且上訴人已從被上訴人處轍翎郝附表所示之支票賦討一百六十七萬七十零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誡及川入富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興建「德昌新世界」大樓之水電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嗣因富韋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上訴人為避免損失,乃不願繼續出貨予富韋公司,然當時正值「德昌新世 屋之際,|因上訴人不出貨,被上訴人即無法交屋之情況下,富韋 訂消防工程協議書,約定富韋公司同意現有新世界、華城消防貨款由新世界每期請款全|部金 世紀富貴區氏每期RC請款期票部份十萬元,直接扣給上訴人公司至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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