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奕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奕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 ,顯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已坦白陳述犯罪行 為及事實經過,並無串供、偽證之虞,被告於收押期間,已 深自悔悟,經此教訓,往後定不敢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使被告得先行返家安置雙親及幼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因被告於本案中多次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分工 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現尚不宜 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