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5號
ILDM,100,簡上,15,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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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誠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
度偵字第3692、3693、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敏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以上5人經本院簡易庭為有罪判決後,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與被告吳敏誠共同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 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010-VP號宣傳 車前導何光榮率隊,再由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散布由何 游淑江交付內容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 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 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 ,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 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之文宣,足 以毀損謝立賢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 以:被告吳敏誠、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 供述、文宣2紙、照片12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宜蘭市農會99年10月6日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各1片等,資為論 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林美君



駕駛宣傳車,當日伊不在場,車輛借予林美君,誹謗部分與 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伊於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月 4日間,有駕駛懸掛有關呂國華字樣之廣告車於宜蘭縣內遊 行,伊係受林美君之父(即何光榮)僱用,車上所懸掛有關 呂國華之廣告是何光榮與伊洽談而將其駕駛之車輛車體出借 懸掛呂國華廣告,並出人力1名駕駛該部宣傳車。嗣於偵查 中改稱:伊有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3、4天,在宜蘭市大街小 巷宣傳,是林美君僱用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98年12月 2日當日伊有將車開到現場,但遊行時伊不在場,因為當日 有事中途離開。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當至並未到現場, 車子是借予林美君使用云云。被告先後就伊於98年12月2日 遊行時是否駕駛宣傳車乙事之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同案被告 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伊僱用被告駕駛宣傳車等情節 觀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應認被告於98 年12月2日確有於遊行時駕駛宣傳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98年12月2日遊行時伊未在場云云,固不足採。然查,本 件被告所駕駛之宣傳車,係抗議呂國華包庇宜蘭市農會選舉 不公,當日同案被告何光榮帶領群眾手持告示牌、布條,並 以大聲公帶領群眾高喊:「縣長鴨霸」、「縣長下台」、「 縣長濫權」等言詞,而宣傳車上之文字則係「縣長無能理政 ,介入農會選舉黑箱作業,呂國華執法不公,包庇特定對象 ,農業處陳福瀆職下台」等文字,群眾手持之告示牌、布條 則均為「呂國華鴨霸下台」等文字,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照片12紙在卷可 按。是被告僅受僱駕駛宣傳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 被告何光榮等人在遊行時發放宣傳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宣傳單上所載有關謝立賢之不實誹謗文字與同案被告何光榮 、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從而被告駕駛宣傳車之行為,實難認有對謝立賢為 誹謗之犯意。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犯 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 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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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