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5號
ILDM,100,簡上,1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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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榮
      林美君
      何游淑江
      何李阿琴
      黃梅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本
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
年度偵字第3692、3693、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共同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 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未能證明知情之吳敏誠駕駛車 牌號碼3010-VP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何游淑江、林 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其餘4人隨隊遊行,再由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散布由何游淑江交付內容有「宜蘭市農會總幹 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 ,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 ,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 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 良農民」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足以毀損謝立賢之名譽。二、案經謝立賢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何 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何光榮辯稱:伊於98年12月2日率隊在 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主要是陳情宜蘭縣政府撤銷伊農會 理事長之事,其他與伊並無關係,不知文宣為何人發放云云 。被告林美君辯稱:伊主要是被告何光榮陳情當選農會理事 長被撤銷之事,不知宣傳單何來云云。被告何游淑江辯稱: 伊沒有發宣傳單云云;被告何李阿琴辯稱:伊有拿到宣傳單 ,但沒有發放云云;被告黃梅英辯稱:不知道何人將宣傳單 交給伊,伊沒有看內容,也沒有發出去,只把宣傳單放在手 上,後來不知是何人拿走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 於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 吳敏誠駕駛車牌號碼3010-VP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 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則隨隊遊行等情,為 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承不諱。又途中有散發內容有「 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 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 ,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 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 ,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文字內容之宣傳單,業據告訴人 謝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宣傳單 2紙及照片12紙附卷可稽。依該宣傳單內容所示,其內傳單 第1行「宣傳1.」下即載有「小弟何光榮向大家報告,市農 會選舉黑箱作業經過...」等字樣,且遍觀其內容,均為抗 議市宜蘭市農會選舉不公、並指摘「呂國華鴨霸」、「仗勢 欺人的林錫明議員」、「謝立賢等人操弄選舉」之文意,核 與被告何光榮等人當日抗議遊行之聲明相符,足認該宣傳單 確為被告何光榮所製作用以在遊行當日發放。再者,被告何 李阿琴黃梅英於遊行時分別手持黃色與粉紅色宣傳單,業 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 宣傳單顏色、外觀經核均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確為真實 。況且,嗣後林錫明前往質問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該日係 何人交付傳單,被告何李阿琴確有對林錫明稱:有發宣傳單 ,但沒有發完,宣傳單是從何光榮處拿到等語;被告黃梅英 則對林錫明稱:伊在走路時,就整批由被告何光榮之妻即被 告何游淑江拿給伊,伊即予以發放等語明確,有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林錫明與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對話之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有證人林錫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此亦與被告何李阿琴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於98年12月2日沿宜蘭市街道散發宣傳單等語相合。而 被告林美君為被告何光榮之媳婦,並僱用宣傳車為此次活動 宣傳造勢,被告何游淑江則為被告何光榮之配偶,且均共同 參與此次遊行活動,對於散發內容為說明被告何光榮遭撤銷 農會理事長資格宣傳單乙事,自無不知之理。末查,謝立賢 上班情形正常,且年年考績均優等,宜蘭市農會自興建迄今 未曾發生工程糾爭及任何弊端等情,亦有宜蘭市農會99年10 月6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990002849號函存卷可查。足見上開 誹謗文字內容顯非真實,而係意在誣衊謝立賢名聲。綜上, 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上開辯 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何光榮、林 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四、核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同上之 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原判決贅列第1項)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 琴、黃梅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光榮拘役50日、被告林美君、何游淑 江均為拘役40日、被告何李阿琴及被告黃梅英均為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 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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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