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銘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利息,反乘被害人急需用錢 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導致被害 人無法負擔沈重利息,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支票2紙、本票1紙,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 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支票及本票應即返還謝 玲華、黃沁鎔,故該商業本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