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4號
ILDM,100,簡,154,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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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勢棋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1號國道客運轉運站招攬邵漢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 7-LZ號營業用小客車,黃勢棋邵漢鐘訛稱若載其至宜蘭縣 礁溪火車站願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元,致使邵漢鐘誤認 黃勢棋有付款能力而同意搭載黃勢棋。嗣黃勢棋於同日3時 許到達礁溪火車站後,向邵漢鐘稱要去查看有無家人來接送 ,隨即趁邵漢鐘疏於注意之際下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不法 利益1,2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黃勢棋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邵漢鐘李宗峻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及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未返還 被害人車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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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