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99年度易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明貞(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30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趙銘達間有債務糾紛,李明 貞為向趙銘達催討債務,於民國98年6月6日清晨6時10分, 夥同與李旻倫、簡銓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柳政 祥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明」),一同至趙銘達之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永和區○○○路702巷6弄8號住處催討債務。再至趙銘達所 工作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 188巷14號介壽莊大廈商討。於同日10時許,李明貞與簡銓 佑因有事先行離去,而趙銘達無力還款乃聯絡住在宜蘭縣之 堂弟趙舜慶,請求趙舜慶協助。李旻倫、柳政祥及「阿明」 ,乃於同日13時許,與趙銘達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縣羅東 火車站前之85度C咖啡店與趙舜慶會面,因趙舜慶無力解決 ,李旻倫及柳政祥、「阿明」遂於同日16、17時許,帶趙銘 達至宜蘭縣壯圍鄉○○路296之5號柳政祥之住處繼續協商, 並要趙銘達出具還款計畫書。嗣於同日19、20時許,趙銘達 不願出具還款計畫書,復拒絕還款,李旻倫因不甘催討未果 ,於發現趙銘達身上皮包尚有現金新臺幣7千元、美金80元 之情形下,要求趙銘達交付還款,因趙銘達以該款項係介壽 龍莊大廈所有而拒絕交付,即以作勢要毆打趙銘達之脅迫方 式,使趙銘達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現 金新臺幣7千元、美金80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 1張等物。
二、案經訴請趙銘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 、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旻倫固坦承其與案外人李明貞、簡銓佑、柳政祥 及「阿明」,於98年6月6日上午,一同至告訴人趙銘達住處 及介壽龍莊大廈催討債務,因告訴人無力還款,被告及柳政 祥與「阿明」,於同日13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至宜蘭縣羅東 火車站前之85度C咖啡店與趙舜慶會面,因趙舜慶無力支付 ,李旻倫及柳政祥、「阿明」遂於同日16、17時許,帶趙銘 達至宜蘭縣壯圍鄉○○路296之5號柳政祥之住處繼續協商債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罪犯行,辯稱:其僅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新臺幣6千元,而未取走其他物品,且現金係告訴人 自願交出,亦非強行取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如何以脅迫方式,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及證件之 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旻倫怎麼拿 走你身上的錢?)他拍我的大腿發現有皮包,他就叫我把 身上的皮包拿出來。我沒有拿出來,我說這是管委會的錢 ,我不能交給他,他就徒手作勢要打我,叫我一定要拿出 來,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卷第 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有無遭被告 等人搶走什麼東西?)我身上的公款管理費7000多元、美 金80元及我的身分證、駕照等物品,被告等人說是怕我跑 掉,上開物品都是他們從我身上皮包取出的」,「(問: 當時是何人取走或搶走你上開物品的?還是你交給他們的 ?)有一個人摸我口袋,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回答說是我 『介壽龍莊』的管理費,他就要我拿出來,我說不行,他 就作勢要打我的樣子,該人就說你再不拿出來,就很兇的 樣子,後來要我連身分證、駕駛執照都拿出來」等語(詳 本院卷第77、78頁)明確,又證人李明貞於審理中亦證稱 :「第四通被告打來說證人趙銘達要回去才寫還款計劃書 ,因為他挪用公款快要沒有工作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9 頁),足證被告取得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屬於介壽龍莊大 廈之公款,且告訴人亦曾明確向被告表示為公款之事實。 從而,告訴人不可能主動將其身上之款項交給被告而讓自 己觸犯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趙銘達拿出現金7000元、美 金80元是否出於自願?)是,他自己拿出來的。他講說他
沒錢,我就說皮包拿給我看,我看了他皮包有錢,我就說 『明明皮包有錢,為什麼說沒錢』」等語(詳98年度偵字 第30135號卷第48頁)。告訴人皮包內既有新臺幣及美金 ,其本人應知之,而其復向被告表示「沒錢」,則應不會 在事後主動將皮包交予被告,讓被告發現告訴人皮包內尚 有新臺幣及美金之事實,是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行取出云 云,由上開被告供述以觀,即有可疑。
(三)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柳政祥拿新臺幣5百元給 其買票坐車回臺北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柳 政祥於審理中證述:伊有拿新臺幣5百元或幾百元給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身上已經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 一致。若係告訴人主動將身上的錢交給被告等,必定會斟 酌留下坐車回臺北之車資及費用,豈有全部將身上財物交 給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將錢交給伊等情,顯與 常情有違。
(四)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補辦日期為98年7月3日,有趙舜 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7頁),是告 訴人稱伊身分證、駕照遭被告取走應屬真實,否則無須補 辦。是倘若係告訴人主動交出財物,豈有將應隨身攜帶之 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一併交給被告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係告 訴人自行交付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作勢要毆打趙銘達之脅迫方 式,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強行取走其身上現金新臺 幣7千元、美金80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 等物之事實,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為李明貞討債不成,竟以前開脅迫手段,強行取走告訴人之 財物,行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未 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屬過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