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2號
ILDM,100,易,222,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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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明知於民國99年7月4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之某日, 由不詳人士所交付之胡宏志所有,於99年7月4日失竊之T9-6 526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寄藏在宜蘭縣礁溪鄉○○村○○ ○路35巷22號之居處。嗣經警於100年1月5日13時25分許在 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系爭車牌2面、銅線1批、行動電話6 支等物(就林晉宇持有銅線、行動電話部分,另由警方調查 中),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林晉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晉宇固坦承:伊有於99年、100年間某日,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將該不詳男子所交付之 系爭車牌2面,寄放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35巷22 號居處內(被告爭執委託人是鄭開原)。嗣經警於100年1月 5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系爭車牌2面等節不 諱,另對於系爭車牌2面係被害人胡宏志所有,於99年7月4 日16時50分許失竊之物一事,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寄藏 贓物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牌是贓物,只是基於朋 友立場上,讓朋友暫時借放一下,但伊後來就找不到人了, 如果伊知道系爭車牌是贓物的話,不可能將之放在家裡等人 家來查,伊是冤枉的,系爭車牌係鄭開原拿來寄放的云云, 惟查:
㈠系爭車牌係被害人胡宏志所有,於99年7月4日16時50分許,



在宜蘭市○○路○段211號巷口前發現失竊之物,業據證人胡 宏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因此,系爭車 牌係屬贓物一事,自堪認定。其次,系爭車牌係不詳人士經 被告同意後,於99年、100年間某日,寄放在被告位於宜蘭 縣礁溪鄉○○村○○○路35巷22號之居處,嗣為警於100年1 月5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扣等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車牌2面扣卷可佐,又為被告所 是認,故被告確有寄藏系爭車牌2面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牌是贓物,只是基於朋友 立場上,讓朋友暫時借放一下,但伊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如 果伊知道系爭車牌是贓物的話,不可能將之放在家裡等人家 來查,伊是冤枉的。系爭車牌係鄭開原拿來寄放的云云。然 而:
⒈汽車牌照平日均係懸掛在車輛固定位置上使用,若有註銷重 領牌照或申請車輛報廢者,汽車牌照亦須繳回監理站,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應有所認知,則被告就不詳人士悖於常情之委託寄放 系爭車牌之舉措,當已產生系爭車牌係來源不明贓物之懷疑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時供稱:伊與拿系爭車牌來寄放之鄭 開原【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牌係鄭開原寄放一事 ,故認定係不詳人士委託寄放的,詳如後述】係朋友介紹認 識的,到現在為止認識約1、2年,伊知道鄭開原平常有借車 或租車在開。鄭開原有1部自用小貨車,但平常都是開轎車 ,鄭開原的車子都有掛車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 本院卷第43頁),依此論之,被告與伊所稱寄放系爭車牌之 鄭開原既非初識之朋友,又知悉鄭開原駕駛之車輛均有懸掛 車牌之情形,因此,對於系爭車牌不可能是委託放置者合法 取得、持有之物,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事,自當了然於 心。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知悉上情而同意受託藏放,則委 託放置之人何不自行藏放此種體積不大之系爭車牌,反而交 予被告,徒惹事端?凡此均足證被告對於友人寄藏之系爭車 牌,係屬來源不正當之贓物一事,當已有所認識,並基於寄 藏贓物之故意,同意受託寄藏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系爭 車牌是贓物云云,不足採取。此外,系爭車牌藏放之宜蘭縣 礁溪鄉○○村○○○路35巷22號,並非係被告於99年5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檢、警機關所陳報之住、居 所,致使地檢署因該案無法傳、拘被告到案,進而發佈通緝 ,迄100年1月6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



2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 上開宜蘭縣礁溪鄉○○村○○○路35巷22號居所,既係被告 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藏匿之處,其辯稱:若伊知 道系爭車牌是贓物的話,不可能將之放在家裡等人家來查乙 節,即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委託寄藏系爭車牌之人係「鄭開原」云云( 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4、42、43 頁),並舉證人黃麟勝為證。然系爭車牌並非係證人鄭開原 寄放於被告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35巷22號居所 乙節,業據證人鄭開原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6、39、40頁 )。而系爭車牌係在於99年7月4日16時50分許,為被害人胡 宏志發現遭竊,迄於100年1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始經警查 扣一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受託寄藏之時點,當係在99年 7月4日16時50分以後至100年1月5日13時25分間之某日甚明 。如此,經對照被告所舉之證人黃麟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最後1次到被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35巷22 號之居所係99年5月4日,之後就不曾去過該處乙節(見本院 卷第35頁),顯然被告受託寄藏系爭車牌之當時,證人黃麟 勝不可能在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 牌確實係鄭開原委託寄藏一事。從而,本院僅得認定系爭車 牌係由不詳人士拿至被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35巷22號委託寄藏。
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親眼看到系爭 車牌是鄭開原拿到伊住處寄放的,因為在伊那邊會放這個東 西的只有鄭開原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被告於警 、偵訊時業已一再供稱:鄭開原是99年年初正確時間不記得 ,拿來伊住處(玉石村公園北路35巷22號)寄放的。當時鄭 開原只說要借放一下,沒有說何時要拿走,伊不清楚為何鄭 開原要把車牌放在我家,可能是為了一時方便。鄭開原當時 只說借放一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8、29頁) ,均未曾敘及系爭車牌係遭人擅自放置在宜蘭縣礁溪鄉○○ 村○○○路35巷22號居所一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據 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末了時陳明:「當時查到 車牌時,我打電話到警察局去問車牌幾號,一直問不出來, 我乾女兒陳玉燕知道有2塊車牌,但是他不知道車牌號碼是 不是該2塊車牌的號碼,如果他知道該2塊號碼,就可以證明 是鄭開原的」乙節,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前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曾提到此事,且此部分事證又



與本案關鍵待證事項即被告有無寄藏贓物故意之部分,無關 聯性,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採信,其有寄藏贓物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任意寄藏 贓物,使竊盜行為人有藏匿贓物之管道,助長竊盜案件發生 ,且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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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