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7號
ILDM,100,易,147,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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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勳
      林寬堅
      何文德
      方逸華
      曾錦榮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何文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祈勳方逸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祈勳處有期徒刑伍月;方逸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錦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 、1年、6月、3月確定,其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並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後,連同前揭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8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文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 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8月、8月 確定,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4月、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5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25日 )凌晨1、2時許,由陳祈勳駕駛車牌號碼7390—TN號車輛( 下稱前開車輛)搭載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等人,至臺北 縣石碇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後,由方逸華留在車上 把風,其餘3人則趁該處管理員黃明善疏未注意財物之際, 下車由陳祈勳竊取桂花樹,林寬堅何文德則負責竊取電纜 線。嗣3人依原定計劃進入輔迪山莊後,陳祈勳不久即返回 前開車輛處,惟因見林寬堅何文德尚未回來,乃商請方逸 華撥打行動電話與何文德聯繫後,旋即再行下車至輔迪山莊



內,與林寬堅何文德會合。斯時,何文德已持客觀上得視 為兇器之鐵撬及鐵剪各1支,正在竊取黃明善所管理長約70 公尺之電纜線共6條,林寬堅陳祈勳則參與拉線、收線之 工作。得手後,3人將電纜線搬運至輔迪山莊外,以前開車 輛載運離開,並於曾錦榮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果園內販售予 曾錦榮,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嗣陳祈勳於製作另 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竊盜犯嫌前,向偵查佐蘇明勝陳永紘等人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三、曾錦榮明知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等人於民國99年2月24 日(起訴書誤繕為25日)上午7、8時許,在其所有位於宜蘭 縣員山鄉之果園內所販售之電纜線(係輔迪山莊遭竊之電纜 線,重約九十公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1萬7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並轉售予流動回 收資源商。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5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5人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明善、同案被告陳祈勳方逸華證述 情形相符,並有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聯資料、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清單附卷可稽,及鐵撬、鐵剪、強力彈 弓各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信實。因此,被告林寬堅何文德於上開時、 地,結夥3人以上(陳祈勳方逸華部分詳如後述)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祈勳固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至輔迪山莊,亦有幫 忙搬運電纜線至車上等節不諱;另被告方逸華固供承:伊有 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至輔迪 山莊,亦有撥打行動電話與何文德聯絡等節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祈勳辯稱 :伊只是幫忙搬,電纜線是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去竊取 的云云,被告方逸華辯稱:伊是在車上睡覺,並沒有把風,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也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之竊 盜犯行。伊有打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害怕, 後來1、2次是陳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善及同案被告 林寬堅何文德證述在卷,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 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聯資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 清單附卷可稽,及鐵撬、鐵剪、強力彈弓各1支扣案可佐, 可以信實。
㈡被告陳祈勳雖辯稱:伊只是幫忙搬,電纜線是同案被告林寬 堅、何文德去竊取的云云。然被告陳祈勳於同案被告何文德林寬堅以鐵剪、鐵撬等工具竊取電纜線之過程中,有負責 拉電纜線一事,業據證人即①同案被告林寬堅於警、偵訊時 證稱:到輔迪山莊後,何文德拿剪電纜線的工具去剪電纜線 ,伊與陳祈勳下去幫忙扭,共拉了5條大的、1條小的,共6 條電纜線。陳祈勳何文德一共有拿4、5捆電纜線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16頁、偵1965號卷第73頁);②同案被告何文德 於警、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陳祈勳叫伊和他去臺北縣石錠鄉 ○○路○段24-3號輔迪山莊,陳祈勳說他去偷桂花樹,叫伊 去偷電纜線,伊就答應陳祈勳,當天伊等在臺北縣石綻鄉○ ○路○段24-3號輔迪山莊竊得電纜線1批後,就馬上回宜蘭變 賣得款1萬7千元,伊分得5千元。陳祈勳說要去臺北快要到 新店前的山下,陳祈勳要伊去拿電纜線,他說他要去挖樹, 伊就答應陳祈勳陳祈勳就開7390-KN號車輛來伊家,載伊 跟方逸華,車上還有林寬堅,伊等4人一起去,後來很晚到 輔迪山莊上面一點的路邊,伊、陳祈勳林寬堅直接走去輔 迪山莊,陳祈勳說要去拿樹,伊跟林寬堅一起去拿電纜線, 但陳祈勳後來拿樹,伊跟林寬堅以鐵剪及鐵撬去剪電纜線, 伊負責用鐵撬將水溝蓋打開之後再用鐵剪剪電纜線,快拉完 時,林寬堅負責扯1條電纜線,陳祈動負責收線。偷來的電 纜線是陳祈勳回來直接整車載去變賣,伊等4人一起去曾錦 榮在宜蘭縣員山鄉靠近金車公司那邊的家變賣的等語(見警 卷第19頁反面、偵1965號卷第59頁);③同案被告方逸華於 偵訊時證稱:99年2月24日凌晨1、2時許,陳祈勳開車載林 寬堅、何文德及伊到輔迪山莊之後,何文德要伊在車上等, 其他3人下車,過了l小時左右,陳祈勳有先回到車上,不知 道拿什麼東西又出去,過了2個小時之後,他們3個人回來, 3個人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由陳祈勳開車開到比較下面的地



方,3個人都下去搬3、4個黑色的塑膠袋到後座的後面,嗣 車子開到員山1處果園,他們3人把4個塑膠袋搬下去交給曾 錦榮等語(見偵1965號卷第92頁)在卷,且互核情節大致相 符,顯見於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竊得電纜線後,被告陳 祈勳不僅幫忙搬運上車,於其等以鐵剪、鐵撬等工具竊取電 纜線之過程中,被告陳祈勳更有參與收線之工作。被告陳祈 勳辯稱:伊只是幫忙搬,電纜線是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 去竊取的云云,要不足取。再者,被告陳祈勳於上開時、地 ,既明知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以鐵剪、鐵撬等工具,正 在竊盜電纜線,竟仍參與拉線事宜,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 上車,載至同案被告曾錦榮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果園內,以 1萬7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同案被告曾錦榮,分得贓款5千元, 依此亦可徵被告陳祈勳就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部分,與同案 被告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方逸華部分詳如後述)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被告方逸華雖辯稱:伊是在車上睡覺,並沒有把風,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也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之竊盜犯行 。伊有打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害怕,後來1 、2次是陳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 何文德並附和其詞。然依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聯資料顯 示,被告方逸華與同案被告何文德自99年2月24日凌晨1時47 分10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46秒止,共計有5次通聯紀錄, 其中2次是同案被告何文德主動與被告方逸華聯絡,3次是被 告方逸華聯絡同案被告何文德,並非如被告方逸華所辯:伊 是在車上睡覺;伊有打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 害怕,後來1、2次是陳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再者,被告方 逸華已曾因與同案被告何文德及案外人林建旭於99年2月8日 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宏國木業攜帶兇器竊盜電銅線之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另於警詢時亦陳明自98 年10、11月間起至99年2月底某日止,有與同案被告何文德 去過6個竊盜電纜線地點(其中3件拿油壓剪竊盜),並帶警 方至該等地點指認現場,同案被告何文德並會將變賣的錢暫 時寄放在伊那裡等情,業經被告方逸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他38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0頁),經對 照本案竊盜之發生時間即99年2月24日,係在前述多次竊盜 犯案之期間內,而被告方逸華又有多次與同案被告何文德外 出後,共犯攜帶兇器竊盜電銅線或電纜線之經驗,則被告方 逸華對於同案被告何文德於99年2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 夥同陳祈勳林寬堅外出之目的,係要竊盜一事,顯了然於



心,卻仍與渠等同行,並守候在車上等待,期間同案被告何 文德並與伊聯絡2次,伊亦與同案被告陳祈勳聯絡同案被告 何文德3次,在在足認被告方逸華係有意與同案被告等人一 起前往竊盜現場,並參與加重竊盜犯罪計劃中留守在車上之 把風行為。否則依被告方逸華所述:伊本來在羅東要坐車回 家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大可直接回家或 要求同案被告何文德等人先送其回家,豈有於99年2月23日 寒冷深夜至24日凌晨時分,同意與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等人外出,致有再陷己於竊盜罪責之虞之理?因此 ,被告方逸華不僅知悉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於 上開時、地,共犯加重竊盜犯行,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並分 擔把風之部分行為,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解及同案被告陳祈 勳、林寬堅何文德附和之詞,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祈勳方逸華於上開 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曾錦榮固供承:伊有於99年2月24日上午7、8時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果園內,以1萬7千元之價格,向陳祈勳 等人購買6條電纜線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 意,辯稱:當時陳祈勳是說欠錢要跟伊借錢,伊不知道那個 東西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6條電纜線係臺北縣石碇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 所有,由管理員黃明善管理,於99年2月24日凌晨1、2時許 ,遭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扣案之鐵剪及鐵撬等工具竊取 所得之物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贓物無訛。被告曾 錦榮嗣於上開時、地,以1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電纜,有 故買贓物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錦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祈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你在99年2月25日案發前後從事何業?)油漆工, 或園藝的散工。」、「(你從事何業)做油漆工或園藝造景 的工作。」、「(被告曾錦榮是否知道你從事何業?)應該 是知道。」、「(你跟被告曾錦榮是如何認識?)朋友介紹 認識的,98年7、8月間認識的。他本身在種水果、做農業的 ,我有去跟他買一些水果認識的,我與他沒有深交。」、「 我記得是在98年7、8月間認識被告曾錦榮的,是透過1個朋 友認識的。被告曾錦榮的本業是種菜及水果。」、「(因此 被告曾錦榮知道你根本就不可能有電纜線可以出售?)應該 是。」、「(你要拿電纜線賣給被告曾錦榮,且是雜亂的電 纜線,不是整綑的,又重達8、90公斤以上,且在大清早帶



去賣他,可見他明知你的電纜線來源有問題?)我不會講, 應該是。我從頭到尾都據實陳述過程,確實電纜線是賣給他 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96頁),則依證 人陳祈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曾錦榮當已知悉證人陳祈勳於 本案發生前後,係從事油漆工或園藝散工,根本就不可能有 電纜線可以出售,且衡諸常情,證人陳祈勳係在一大清早攜 帶具有剪斷痕跡、裝在黑色塑膠袋內之長約70公尺之電纜線 6條至被告曾錦榮之果園內兜售,此舉實亦足使被告曾錦榮 知悉該等電纜線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再者,同案被告陳祈 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為何被告曾錦榮要跟你買電 纜線?)當時我去找他,並不是要拿電纜線賣他,當時是要 拿到回收場去賣,但因為早上6點多回收場還沒有開,被告 曾錦榮說他要蓋工寮,我問他看我那些電纜線合不合適,因 為當時那些電纜線還沒有剝皮,他說他要蓋工寮可以用得到 ,我想說要拿到回收場賣也是可惜,才問他合不合適,他可 能是蓋工寮牽電線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 此不僅悖於事理,且該等電纜線嗣後已遭被告曾錦榮出賣予 流動資源回收商,確實並未供已所用之情,亦據被告曾錦榮 供明在卷(見偵1965號卷第93頁),併參以被告曾錦榮初於 警詢時係供承:因陳祈勳稱要將該批電纜線賣給資源回收場 要登記資料,所以賣給伊不用登記資料,伊可以從中賺取差 額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曾錦榮既知悉同案被 告陳祈勳等人寧願以較便宜之價格,將電纜線出售給伊,也 不願出賣予價格較高卻要登記個人資料之資源回收場,又於 購買後,未供己使用,反而出售予無法追查之流動資源回收 商,凡此足證被告曾錦榮於向同案被告陳祈勳等人購買該等 電纜線之時,已經知悉該等電纜線係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 但為了貪圖小利,並避免事後遭警查獲,乃於故買後轉賣予 流動資源回收商牟利,其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曾 錦榮辯稱:當時陳祈勳是說欠錢要跟伊借錢,伊不知道那個 東西是贓物云云,要不足取。證人陳祈勳林寬堅前為附和 被告曾錦榮之詞,證稱:伊拿電纜線給被告曾錦榮時,被告 曾錦榮沒有問伊,伊也沒有講、曾錦榮確實不知道電纜線來 源不正當云云(見本院卷第93、96、100頁),亦均係迴護 被告曾錦榮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錦榮故買贓物之犯行,足 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被告等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公布施行 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4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 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茲查, 被告4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並遺留在 現場之鐵剪、鐵撬等物,各係前端銳利之鐵製品及質地堅硬 之鐵製品,有扣案物可佐,因此,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俱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曾錦 榮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寬堅何文德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陳祈勳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案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為該案竊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並 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陳祈勳9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陳祈勳所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5人之犯罪 時間為99年2月25日,然依調閱之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 聯資料可知,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至臺北 縣石碇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竊盜電纜線之日期



,及嗣後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之電話與被告曾錦榮聯絡後, 由被告曾錦榮故買電纜線贓物之日期,均係99年2月24日至 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當係誤繕,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陳 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 ,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 之概念,且前均已有竊盜行為、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 ,素行顯然不良;被告曾錦榮任意故買贓物,使竊盜行為人 有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案件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 並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 之地位、犯後態度(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坦承犯行,被告陳 祈勳、方逸華曾錦榮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 好),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祈勳方逸華曾錦榮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鐵剪、鐵撬及 強力彈弓各1支,雖據被告何文德陳明係用該等鐵剪及鐵撬 竊盜電纜線,而強力彈弓亦同係在竊案現場查扣之物,然被 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均已否認係屬其等所有 之物(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又無證據證明上情,復非 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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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