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勳
林寬堅
何文德
方逸華
曾錦榮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何文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祈勳、方逸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祈勳處有期徒刑伍月;方逸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錦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 、1年、6月、3月確定,其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並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後,連同前揭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8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文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 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8月、8月 確定,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4月、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5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25日 )凌晨1、2時許,由陳祈勳駕駛車牌號碼7390—TN號車輛( 下稱前開車輛)搭載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等人,至臺北 縣石碇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後,由方逸華留在車上 把風,其餘3人則趁該處管理員黃明善疏未注意財物之際, 下車由陳祈勳竊取桂花樹,林寬堅、何文德則負責竊取電纜 線。嗣3人依原定計劃進入輔迪山莊後,陳祈勳不久即返回 前開車輛處,惟因見林寬堅、何文德尚未回來,乃商請方逸 華撥打行動電話與何文德聯繫後,旋即再行下車至輔迪山莊
內,與林寬堅、何文德會合。斯時,何文德已持客觀上得視 為兇器之鐵撬及鐵剪各1支,正在竊取黃明善所管理長約70 公尺之電纜線共6條,林寬堅、陳祈勳則參與拉線、收線之 工作。得手後,3人將電纜線搬運至輔迪山莊外,以前開車 輛載運離開,並於曾錦榮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果園內販售予 曾錦榮,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嗣陳祈勳於製作另 案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竊盜犯嫌前,向偵查佐蘇明勝、陳永紘等人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三、曾錦榮明知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等人於民國99年2月24 日(起訴書誤繕為25日)上午7、8時許,在其所有位於宜蘭 縣員山鄉之果園內所販售之電纜線(係輔迪山莊遭竊之電纜 線,重約九十公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1萬7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並轉售予流動回 收資源商。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5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5人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明善、同案被告陳祈勳、方逸華證述 情形相符,並有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聯資料、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清單附卷可稽,及鐵撬、鐵剪、強力彈 弓各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信實。因此,被告林寬堅、何文德於上開時、 地,結夥3人以上(陳祈勳、方逸華部分詳如後述)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祈勳固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及方逸華至輔迪山莊,亦有幫 忙搬運電纜線至車上等節不諱;另被告方逸華固供承:伊有 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至輔迪 山莊,亦有撥打行動電話與何文德聯絡等節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祈勳辯稱 :伊只是幫忙搬,電纜線是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去竊取 的云云,被告方逸華辯稱:伊是在車上睡覺,並沒有把風,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也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之竊 盜犯行。伊有打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害怕, 後來1、2次是陳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善及同案被告 林寬堅、何文德證述在卷,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 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聯資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 清單附卷可稽,及鐵撬、鐵剪、強力彈弓各1支扣案可佐, 可以信實。
㈡被告陳祈勳雖辯稱:伊只是幫忙搬,電纜線是同案被告林寬 堅、何文德去竊取的云云。然被告陳祈勳於同案被告何文德 、林寬堅以鐵剪、鐵撬等工具竊取電纜線之過程中,有負責 拉電纜線一事,業據證人即①同案被告林寬堅於警、偵訊時 證稱:到輔迪山莊後,何文德拿剪電纜線的工具去剪電纜線 ,伊與陳祈勳下去幫忙扭,共拉了5條大的、1條小的,共6 條電纜線。陳祈勳跟何文德一共有拿4、5捆電纜線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16頁、偵1965號卷第73頁);②同案被告何文德 於警、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陳祈勳叫伊和他去臺北縣石錠鄉 ○○路○段24-3號輔迪山莊,陳祈勳說他去偷桂花樹,叫伊 去偷電纜線,伊就答應陳祈勳,當天伊等在臺北縣石綻鄉○ ○路○段24-3號輔迪山莊竊得電纜線1批後,就馬上回宜蘭變 賣得款1萬7千元,伊分得5千元。陳祈勳說要去臺北快要到 新店前的山下,陳祈勳要伊去拿電纜線,他說他要去挖樹, 伊就答應陳祈勳,陳祈勳就開7390-KN號車輛來伊家,載伊 跟方逸華,車上還有林寬堅,伊等4人一起去,後來很晚到 輔迪山莊上面一點的路邊,伊、陳祈勳、林寬堅直接走去輔 迪山莊,陳祈勳說要去拿樹,伊跟林寬堅一起去拿電纜線, 但陳祈勳後來拿樹,伊跟林寬堅以鐵剪及鐵撬去剪電纜線, 伊負責用鐵撬將水溝蓋打開之後再用鐵剪剪電纜線,快拉完 時,林寬堅負責扯1條電纜線,陳祈動負責收線。偷來的電 纜線是陳祈勳回來直接整車載去變賣,伊等4人一起去曾錦 榮在宜蘭縣員山鄉靠近金車公司那邊的家變賣的等語(見警 卷第19頁反面、偵1965號卷第59頁);③同案被告方逸華於 偵訊時證稱:99年2月24日凌晨1、2時許,陳祈勳開車載林 寬堅、何文德及伊到輔迪山莊之後,何文德要伊在車上等, 其他3人下車,過了l小時左右,陳祈勳有先回到車上,不知 道拿什麼東西又出去,過了2個小時之後,他們3個人回來, 3個人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由陳祈勳開車開到比較下面的地
方,3個人都下去搬3、4個黑色的塑膠袋到後座的後面,嗣 車子開到員山1處果園,他們3人把4個塑膠袋搬下去交給曾 錦榮等語(見偵1965號卷第92頁)在卷,且互核情節大致相 符,顯見於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竊得電纜線後,被告陳 祈勳不僅幫忙搬運上車,於其等以鐵剪、鐵撬等工具竊取電 纜線之過程中,被告陳祈勳更有參與收線之工作。被告陳祈 勳辯稱:伊只是幫忙搬,電纜線是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 去竊取的云云,要不足取。再者,被告陳祈勳於上開時、地 ,既明知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以鐵剪、鐵撬等工具,正 在竊盜電纜線,竟仍參與拉線事宜,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 上車,載至同案被告曾錦榮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果園內,以 1萬7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同案被告曾錦榮,分得贓款5千元, 依此亦可徵被告陳祈勳就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部分,與同案 被告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方逸華部分詳如後述)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被告方逸華雖辯稱:伊是在車上睡覺,並沒有把風,伊從頭 到尾都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也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之竊盜犯行 。伊有打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害怕,後來1 、2次是陳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 何文德並附和其詞。然依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聯資料顯 示,被告方逸華與同案被告何文德自99年2月24日凌晨1時47 分10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46秒止,共計有5次通聯紀錄, 其中2次是同案被告何文德主動與被告方逸華聯絡,3次是被 告方逸華聯絡同案被告何文德,並非如被告方逸華所辯:伊 是在車上睡覺;伊有打電話聯絡何文德,一開始是因為伊會 害怕,後來1、2次是陳祈勳拜託伊打的云云。再者,被告方 逸華已曾因與同案被告何文德及案外人林建旭於99年2月8日 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宏國木業攜帶兇器竊盜電銅線之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另於警詢時亦陳明自98 年10、11月間起至99年2月底某日止,有與同案被告何文德 去過6個竊盜電纜線地點(其中3件拿油壓剪竊盜),並帶警 方至該等地點指認現場,同案被告何文德並會將變賣的錢暫 時寄放在伊那裡等情,業經被告方逸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他38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0頁),經對 照本案竊盜之發生時間即99年2月24日,係在前述多次竊盜 犯案之期間內,而被告方逸華又有多次與同案被告何文德外 出後,共犯攜帶兇器竊盜電銅線或電纜線之經驗,則被告方 逸華對於同案被告何文德於99年2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 夥同陳祈勳、林寬堅外出之目的,係要竊盜一事,顯了然於
心,卻仍與渠等同行,並守候在車上等待,期間同案被告何 文德並與伊聯絡2次,伊亦與同案被告陳祈勳聯絡同案被告 何文德3次,在在足認被告方逸華係有意與同案被告等人一 起前往竊盜現場,並參與加重竊盜犯罪計劃中留守在車上之 把風行為。否則依被告方逸華所述:伊本來在羅東要坐車回 家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大可直接回家或 要求同案被告何文德等人先送其回家,豈有於99年2月23日 寒冷深夜至24日凌晨時分,同意與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 、何文德等人外出,致有再陷己於竊盜罪責之虞之理?因此 ,被告方逸華不僅知悉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於 上開時、地,共犯加重竊盜犯行,且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並分 擔把風之部分行為,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解及同案被告陳祈 勳、林寬堅、何文德附和之詞,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祈勳、方逸華於上開 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寬堅、何文德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曾錦榮固供承:伊有於99年2月24日上午7、8時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果園內,以1萬7千元之價格,向陳祈勳 等人購買6條電纜線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 意,辯稱:當時陳祈勳是說欠錢要跟伊借錢,伊不知道那個 東西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6條電纜線係臺北縣石碇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 所有,由管理員黃明善管理,於99年2月24日凌晨1、2時許 ,遭同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扣案之鐵剪及鐵撬等工具竊取 所得之物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贓物無訛。被告曾 錦榮嗣於上開時、地,以1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電纜,有 故買贓物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錦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祈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你在99年2月25日案發前後從事何業?)油漆工, 或園藝的散工。」、「(你從事何業)做油漆工或園藝造景 的工作。」、「(被告曾錦榮是否知道你從事何業?)應該 是知道。」、「(你跟被告曾錦榮是如何認識?)朋友介紹 認識的,98年7、8月間認識的。他本身在種水果、做農業的 ,我有去跟他買一些水果認識的,我與他沒有深交。」、「 我記得是在98年7、8月間認識被告曾錦榮的,是透過1個朋 友認識的。被告曾錦榮的本業是種菜及水果。」、「(因此 被告曾錦榮知道你根本就不可能有電纜線可以出售?)應該 是。」、「(你要拿電纜線賣給被告曾錦榮,且是雜亂的電 纜線,不是整綑的,又重達8、90公斤以上,且在大清早帶
去賣他,可見他明知你的電纜線來源有問題?)我不會講, 應該是。我從頭到尾都據實陳述過程,確實電纜線是賣給他 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96頁),則依證 人陳祈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曾錦榮當已知悉證人陳祈勳於 本案發生前後,係從事油漆工或園藝散工,根本就不可能有 電纜線可以出售,且衡諸常情,證人陳祈勳係在一大清早攜 帶具有剪斷痕跡、裝在黑色塑膠袋內之長約70公尺之電纜線 6條至被告曾錦榮之果園內兜售,此舉實亦足使被告曾錦榮 知悉該等電纜線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再者,同案被告陳祈 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為何被告曾錦榮要跟你買電 纜線?)當時我去找他,並不是要拿電纜線賣他,當時是要 拿到回收場去賣,但因為早上6點多回收場還沒有開,被告 曾錦榮說他要蓋工寮,我問他看我那些電纜線合不合適,因 為當時那些電纜線還沒有剝皮,他說他要蓋工寮可以用得到 ,我想說要拿到回收場賣也是可惜,才問他合不合適,他可 能是蓋工寮牽電線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 此不僅悖於事理,且該等電纜線嗣後已遭被告曾錦榮出賣予 流動資源回收商,確實並未供已所用之情,亦據被告曾錦榮 供明在卷(見偵1965號卷第93頁),併參以被告曾錦榮初於 警詢時係供承:因陳祈勳稱要將該批電纜線賣給資源回收場 要登記資料,所以賣給伊不用登記資料,伊可以從中賺取差 額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曾錦榮既知悉同案被 告陳祈勳等人寧願以較便宜之價格,將電纜線出售給伊,也 不願出賣予價格較高卻要登記個人資料之資源回收場,又於 購買後,未供己使用,反而出售予無法追查之流動資源回收 商,凡此足證被告曾錦榮於向同案被告陳祈勳等人購買該等 電纜線之時,已經知悉該等電纜線係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 但為了貪圖小利,並避免事後遭警查獲,乃於故買後轉賣予 流動資源回收商牟利,其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曾 錦榮辯稱:當時陳祈勳是說欠錢要跟伊借錢,伊不知道那個 東西是贓物云云,要不足取。證人陳祈勳及林寬堅前為附和 被告曾錦榮之詞,證稱:伊拿電纜線給被告曾錦榮時,被告 曾錦榮沒有問伊,伊也沒有講、曾錦榮確實不知道電纜線來 源不正當云云(見本院卷第93、96、100頁),亦均係迴護 被告曾錦榮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錦榮故買贓物之犯行,足 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被告等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公布施行 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4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 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茲查, 被告4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並遺留在 現場之鐵剪、鐵撬等物,各係前端銳利之鐵製品及質地堅硬 之鐵製品,有扣案物可佐,因此,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俱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及 方逸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曾錦 榮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又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及方逸華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寬堅、何文德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陳祈勳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案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為該案竊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並 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陳祈勳9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陳祈勳所為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5人之犯罪 時間為99年2月25日,然依調閱之手機收發話位置基地台通 聯資料可知,被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至臺北 縣石碇鄉○○路○段24之3號「輔迪山莊」竊盜電纜線之日期
,及嗣後被告陳祈勳以林寬堅之電話與被告曾錦榮聯絡後, 由被告曾錦榮故買電纜線贓物之日期,均係99年2月24日至 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當係誤繕,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陳 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 ,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 之概念,且前均已有竊盜行為、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 ,素行顯然不良;被告曾錦榮任意故買贓物,使竊盜行為人 有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案件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 並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 之地位、犯後態度(被告林寬堅、何文德坦承犯行,被告陳 祈勳、方逸華、曾錦榮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 好),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祈勳、方逸華、曾錦榮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鐵剪、鐵撬及 強力彈弓各1支,雖據被告何文德陳明係用該等鐵剪及鐵撬 竊盜電纜線,而強力彈弓亦同係在竊案現場查扣之物,然被 告陳祈勳、林寬堅、何文德、方逸華均已否認係屬其等所有 之物(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又無證據證明上情,復非 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