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仲勇
被 告 黃賀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北勢子 小段50-4、52-1、52-3、66、66-5、45、50-1、51-1、66-1 、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居住之榆園別 墅王國社區(下稱榆園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之夫林 炳堂曾於民國69年10月19日出具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且原告 購買榆園社區房地時,亦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買受 公共設施使用權,使用迄今已30年。詎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 行借錢未還,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致原告無法使用榆園社 區公共設施,被告已經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回公共設 施價款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本院卷第4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榆園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經其支付 100 萬元向林炳堂購買之情,固提出榆園社區銷售廣告單及 立書人載為林炳堂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1頁、第12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尚難認定其為向 林炳堂購買公用設施使用權而支付100 萬元;亦未可遽認永 久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附帶公共設施:釣魚池、網球場、 游泳池、健身房、兒童遊樂區」即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更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事實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 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