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17日(99)存字第1468號函所為命取回提存
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依「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 契約」及「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 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下稱第二聯合授信契約暨第一次增 修契約),應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給付Lehman Brothers Co -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n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 洲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曼亞洲公司)99年5 月7 日至同年 11月5 日之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 億9,565 萬5,144 元 ;而雷曼亞洲公司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聲請清盤,經香 港法院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並選任Paul Jeremy Brough 、Edward Simon Middleton、Patrick Cowley等3 人為共同 清盤人,然依破產法第4 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 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財產,不生效力 。」,且依司法院98年2 月27日、98年4 月17日及99年8 月 4 日函釋:「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 ,不生效力。」、「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院不 承認其效力」、「經外國法院宣告破產之法人,原代表人仍 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故香港法院對雷曼亞洲公司所為之 清盤令對於該公司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該公司之代表人 仍為該公司之原代表人;惟雷曼亞洲公司之原代表人至99年 11 月5日仍未提供該公司新臺幣帳戶資訊予異議人,致異議 人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異議人為此遂以債權人受領遲延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等事由,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詎竟遭本院提存所駁回提存之聲請。 ㈡本件清償提存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事由: 法人適法之代表人不明者,債務人無從確知何人得代法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從獲得債權人之合法指示,俾 依債之本旨向該法人清償,亦無從將給付交予該法人適法之 代表人收受,應屬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
則異議人無法確知Paul Jeremy Brough等3 名共同清盤人是 否有權代表雷曼亞洲公司領取99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 之借款利息,遂於提存書填載第一次增修契約簽訂當時代表 雷曼亞洲公司之Tan Ser Kiat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應無不妥 ;而經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雷曼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證明文件,異議人旋即陳明,倘本院提存所認法定代理 人不明即不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者,異議人願修正之,然嗣本 院提存所未再通知異議人刪除「不知受取權人」事由欄之記 載,即駁回異議人提存之聲請,於法有違。另,如本院提存 所認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代表人, 亦應通知異議人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提存之聲請。 ㈢本件清償提存有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
雷曼亞洲公司於清償日99年11月5 日前,並未提供帳戶資訊 與異議人,經異議人具函催告後,Edward Simon Middleton 以電子郵件通知異議人將99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借 款利息匯入渣打銀行、戶名建業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 00之帳戶,則姑不論上開電子郵件通知是否為雷曼亞洲公司 適法之代表人所為,亦不論其所指示之帳戶並非共同清盤人 或雷曼亞洲公司之帳戶,上開電子郵件正足適證明雷曼亞洲 公司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㈣故而,本院提存所處分駁回異議人提存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將本院提存所99年11月17日(99) 存字第1468號駁回提存之處分廢棄,並准許異議人99年度存 字第1468號提存書之提存。
二、本院之判斷: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同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 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 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清償提存,債務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發生清 償效力,及實體法律關係為何等節,均非提存所得以干涉或
為實體審查者。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其不能確知雷曼亞洲公司之共同清盤人是否有權 代表雷曼亞洲公司在我國領取利息給付及雷曼亞洲公司受領 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異議人依第二聯合授信契 約暨第一次增修契約,應於99年11月5 日付予雷曼亞洲公司 之借款利息2 億9,565 萬5,144 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利息 ),異議人於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或名稱」欄填 載:「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 -min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 -n Ser Kiat」,復於「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填載: 「雷曼亞洲公司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院聲請破產/ 清 盤,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選任Paul Jerem -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Patrick Cowley等3 人為共同清盤人,然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規定,破產在外國 宣告者,對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提存人不能 確知該等共同清盤人是否有權代表雷曼亞洲公司在我國領取 利息給付。」等語,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9 日以(99) 存字第1468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㈢受取人 雷曼亞洲公司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文件;㈣提存書 程式補正,因本件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欄經明確記載為『 Lehman Brothers Commer -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nt -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n Se -r Kiat 』,則受取權人為該法人,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受取 權人之事由。」,嗣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提 存所遂於99年11月17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命異議人取 回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 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惟查,異議人既已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書「提存 物受取權人姓名或名稱」欄填載:「Lehman Brothers Comm -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n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n Ser Kiat」,並提出第二聯 合授信案授信契約暨第一次增修契約為憑,依形式上觀之, 雷曼亞洲公司即為有權受領異議人系爭借款利息給付之債權 人,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是異 議人於上開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復記載不知受取權 人之事由,已有齟齬。又雷曼亞洲公司既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業如前述,則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9 日通知異議人於3 日內補正雷曼亞洲公司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文件, 於法並無不合,上開通知於99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於99年
11月17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通知不予受理異議人提存 之聲請,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亦無違誤。至於異議 人雖主張倘本院提存所認法定代理人不明即不應記載法定代 理人者,異議人願修正之,然本院提存所未再通知,另如本 院提存所認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代 表人,亦應通知異議人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提存之聲請等語 ,然查,本院提存所僅係依提存人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所附文 件為個案形式審查,並不負有指導提存人填寫提存書之義務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應就有無受取權人及是否知悉受取權人 之事由,於提存書為填載並提出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交由本 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而非同時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及 「不知受取權人之事由」之矛盾記載後,再要求本院提存所 自行認定提存人是否知悉提存物受取權人,異議人前開記載 及主張,顯屬本末倒置之取巧方法,自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依破產法第4 條規定,香港法院對雷曼亞 洲公司所為之清盤令對於該公司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故 提存人不能確知共同清盤人是否有權代表雷曼亞洲公司在我 國領取利息給付云云。惟按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雷曼亞洲公司業經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9年3 月20日以 2008年第441 號裁定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 及Patrick Cowley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 之共同清盤人,該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514 號裁定予以認可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聲字第51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事件卷內可參;又查,依香港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顯示,雷曼亞洲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雷曼亞 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卷內可稽 ,是堪認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於我國境內得為未經認 許之雷曼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香港行政特區高等 法院初審法庭係於西元2009年3 月20日以2008年第441 號裁 定選任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清盤人 即「Liquidators 」(財產清算人),並非指定為「Bankru -ptcy Administrator」(破產管理人),而香港公司條例 中關於「清盤」之英文用語係「winding up」(解散、清算 、終結公司),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布列克氏法 律辭典)進一步對「winding up」解釋為:「the process of settling accounts and liquidating assets in antic -ipation of a partnership's or a corporation's disso
-lution」(預備解散、終結合夥或公司前之清算帳目及清 理資產程序)等語,是香港公司條例下之「清盤」係為解散 公司、清理資產所進行之相關程序,與我國破產法所定之破 產程序相異,且由香港公司條例就「清盤」部分,係規定於 第V部第169 條以下,就宣告破產部分,另規定於香港破產 條例,益徵香港公司條例所規定之「清盤」與宣告破產乃互 異之法律概念;換言之,雷曼亞洲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條例進 行清盤程序,而非進行破產程序,故本件清償提存並無我國 破產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甚明,異議人所稱容有誤解。三、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形式上認定本件清償提存提存書之提 存物受取權人欄業經明確記載為雷曼亞洲公司,受取權人即 為該公司,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之事由,而於99年11 月9 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受取人雷曼亞 洲公司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文件等事項,並無違誤 ,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17日以(99) 存字第1468號函不予受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並命異議人取 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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