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39號
SLDV,99,簡上,139,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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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宜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
被 上訴人 李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
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宜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5 7 巷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王振力向訴外人 闕山為等48人承租基地所興建,經伊於民國90年間向王振力 購買,另自同年11月1 日起,向闕山為等48人承租系爭基地 。嗣伊將系爭房屋加蓋整修,並於95年9 月間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將系爭房屋約60坪之部分出租予上 訴人,租期迄96年12月30日止。詎上訴人自96年3 月20日起 即未依約付租,經伊於96年7 月9 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伊乃於96年7 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 遷離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在伊於96年9 月間,因積欠闕山 為租金致遭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扣押上訴人應給付伊之 租金後,即拒不搬遷,亦不給付損害賠償金,持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又上訴人雖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伊押金15萬元 ,惟該押金業經伊於96年6 月15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充作違約金,伊亦不曾向上訴人借貸 任何款項,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扣抵其積欠之租 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等規定,扣除上訴人提存於本院之租金16萬5000元後, 訴請上訴人給付96年3 月20日至8 月19日之租金差額6 萬元 (算式:45000 ×0-000000=60000 ),及96年8 月起至98 年9 月,以每月4 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共112 萬5000 元,合計118 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已給付押金15 萬元,並按時繳納租金迄96年3 月20日,復於闕山為取得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之96年10月9 日,解交租金16 萬5000元於本院,是以伊前給付之押金15萬元、解交於法院 之租金16萬5000元、伊前借予被上訴人之2 萬元、2 萬5000 元及以代墊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6 萬5000元扣抵後,伊已 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26日與 王振力簽訂買賣契約,此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後,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雖提出簽訂日期記載為90年10月12日之讓渡書欲 證明其於90年間向王振力購買系爭房屋,惟該讓渡書之真實 性顯有可疑。是被上訴人在其與闕山為等人間之租約於96年 10月終止迄98年6 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對系爭 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況伊自96年12月30日後,即未 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 5000元,及自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9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4 萬5000元,詎上訴 人於96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法請求上訴人 給付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等語,上訴人則對於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5年9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4 萬5000元等 情不爭執,惟辯稱:96年3 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 ,分別以押租金15萬元,與依本院執行命令解交法院之租金 16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同意以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合計4 萬5000元與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 萬5000元抵充,至96年 12月30日租期屆滿後,其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且斯時系爭 房屋係訴外人鄭文斌另向地主闕山為租賃,與其無涉,自無 庸給付租期屆滿後每月4 萬5000元之賠償等語。經查:



1、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9 月間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上訴;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3 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 租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遲延利 息,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2、上訴人確有支付押租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曾因本院執行 處之命令解交應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16萬5000元至本院,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收據、第3 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等為證( 原審一卷第152 頁、153 頁) ,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曾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 萬 元、2 萬5000元,承諾由租金抵扣,復委由上訴人代為修繕 系爭房屋漏水,並同意上訴人為此支出之費用,亦由將來應 付之租金扣除等情,業據證人即與上訴人一同任職於華弘公 司之員工游硯珺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人黃信傑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 ,亦可認定。 是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4 萬5000元計算,96年3 月 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合計9 月又11日,上訴人應支付 之租金為42萬968 元( 計算式:9 ×45000 +45000 ÷31 ×11=420968 ;元以下4 捨5 入) ,扣除前開押租金15萬元 ,解交本院租金16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積欠之4 萬5000元 借款、漏水修繕費6 萬5000元( 合計42萬5000元) ,均已抵 充清償完畢。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6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應 付之租金,業已由押租金15萬元,解交法院之租金16萬5000 元及被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應付之租金抵扣之欠款4 萬5000 元、修繕費6 萬5000元等金額抵充,而清償完畢。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3 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 止之租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遲 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元 (裁判費1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裁判費1665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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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